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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鲍某某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鲍*A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人民币20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鲍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和家人的干预;双方发生过口角和争吵,只是拉扯,并没有家庭暴力行为;女方性格暴躁,不适宜抚养孩子,孩子应当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鲍*某于2013年1月21日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于2013年9月12日生育一子鲍*A后,双方又于2014年1月21日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复婚)。2014年7月28日晚,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报警后,警察作了现场处理,原告在此次吵打中受伤,经原告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自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合法的夫妻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夫妻感情是婚姻的重要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初次结婚及生育子女已两年多时间,但期间离婚又复婚,现原告又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导致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4年7月28日与被告发生吵打受伤后离家,双方分居已达一年多时间,双方在复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吵打的行为,以及对待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至今未能正确、冷静和妥善处理,极大地影响了双方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互相爱慕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婚姻生活已名存实亡,如果强制维系双方婚姻关系,既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健康发展,亦会徒增双方精神上的痛苦,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结合原、被告双方现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后,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现实际情况、孩子尚年幼的事实,及综合考虑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生活上的照顾等因素,本院认为双方所生男孩鲍*A现由原告直接监护抚养较妥;对于抚养费问题,本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条件和本地的生活水平问题,本院确定在双方离婚后由被告每月支付鲍*A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较为适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鲍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双方婚生子鲍*A由原告王某某直接监护抚养,由被告鲍*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鲍*A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鲍*A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被告鲍某某各负担一半即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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