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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国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4)临中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6日12时35分许,阿*(自称是缅甸人,监视居住后下落不明)在西双版**州医院附近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彭**,彭**接取毒品与其同伴蒋某某(不予批准逮捕)在景**州医院门口汇合,二人同行约50米后,被告人彭**将该毒品转交给蒋某某后分开行走。随即,被告人彭**及蒋某某、阿*在景**州医院旁分别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蒋某某外衣内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7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彭*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57克依法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彭**提出一审认定其运输毒品事实错误,请求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彭**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建议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于2013年9月16日12时35分在西双**医院附近接到阿*送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7克,并转交给蒋某某被查获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及案情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彭子国及查获毒品的事实。

2.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查获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经称量净重557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3.证人阿*证实,其受一个30多岁的缅甸籍“大姐”雇请,从缅甸小**将一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送到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在景**州医院,其将东西交给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返回客运站准备乘车返回打洛时被抓获。经照片混杂辨认,其认出彭**即为从自己手中接过毒品的男子。

证人蒋某某证实,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彭**递给他的。

4.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彭**的身份情况及其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0月20日被重庆**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无视国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5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彭**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彭**到案后拒不承认运输毒品犯罪事实,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抓获民警的案情说明,及证人阿*、蒋某某的指证,足以认定彭**运输毒品的事实。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彭**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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