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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云南盛**限公司、云南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向本院起诉被告云南盛**限公司、云南龙**有限公司称:原告与云南盛**限公司于2014年6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料等,货物运输到云南龙**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工地上,价款及结算方式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签字结算,双方确认原告的货款一共有504449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2015年2月10日,云南龙**有限公司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承诺由其承担56万元的债务,承诺到2015年4月20日付清,但也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云南盛**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0444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7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两项合计551949元;2、被告承担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由被告云南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5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所诉问题可能涉及刑事问题,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张*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319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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