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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黔**有限公司与曲**商职业技术学校定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黔**有限公司与被告**职业技术学校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冷光龙、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李**利用被告法人身份,代表被告与原告洽谈人资合作项目,签订了《学校企业人资合作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30万元定金,但因学校放假,被告授权李**以个人账户接受原告预付的定金,原告汇款后无法联系上李**,即找到被告学校的其他领导协商合同履行事项,但被告学校的领导却告知原告说是对合同内容完全不知情也未收取过定金,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李**个人行为,李**作为学校的法人代表,并经被告授权收取定金的行为应是被告的行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万元;2、解除双方人资合作协议;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学校企业人资合作协议》,被告也从未授权李**以个人账户接受原告预付的定金30万元,签订合同及收取定金的行为均是李**的个人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3、《学校企业人资合作协议》、授权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合同,且被告委托了收取定金的账户;

4、宁波**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事实;

5、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学校企业人资合作协议》的履行事宜多次进行对接的事实;

6、机票订购短信凭证打印页七份、照片打印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学校的领导一行人就《人资合作协议》合同事宜到原告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及原告为合同的履行两地间往返进行洽谈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登记已于2013年12月13日由曲**政局在曲靖日报上刊登公告予以了撤销,且原告签订协议的时候该登记证已经于2014年10月18日过期了,所以李**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证据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其中《学校企业人资合作协议》书上甲方(即本案被告)印章不是被告的且李**现亦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若李**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就不存在授权一说;对证据4的三性无法核实,因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电子邮件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仅是原告发的企业方面招聘信息,被告未做过任何回复,与原告所说的合作协议无关;对证据6不予认可,其中机票订购与本案无关,李**不是被告的职工,李*与原告公司负责人唐*相识,故对企业进行实地考察时到过原告的企业,但原告公司属中介性质的企业,并未形成任何合作的意向更未签订任何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以前的单位性质是事业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是李**,现在被告单位主持工作的负责人为副校长孔**的事实;

2、社会组织公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0月被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同年12月13日即被予以登记的机构登报公告撤销了的事实;

3、关于启用印章的通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19日即启用的印模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学校企业人资合作协议》及授权书中的印章不一致的事实;

4、被告下发的管理制度汇编节选一份共四页,用以证明被告印章使用过程中未经学校主要领导审批即不予办理盖章手续的事实。

5、证人毛*、孔**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两份,证人毛*证实:2015年7月,因我们学校需要筹备学生的实习单位,所以学校组织校领导一行到省外几个经济发达的城市考察优质企业,行程到达宁波时,随行的老师李*说认识原告公司的人,我们就到原告的公司转了一圈,但没有和原告企业达成任何合作的意向;证人孔**证实:2015年7月,我们校领导一行到省外考察优质企业安排学生的实习,先后到了宁波、厦门、上海等地,到原告公司考察不是基于本案原告所称的合作协议,而是因为随行的老师说认识原告公司的人才去的,且到原告公司考察后发现原告是中介性质的公司并非实体企业,就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协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学校发布通告的范围仅针对学校内部并未面向有关部门及社会;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校领导一行到原告公司考察是基于原告与李**签订的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能够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登记证已由登记机关登报公告予以撤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电子邮件的记录中仅有原告单方发送,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发送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机票订购信息缺乏关联性,照片中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两名证人虽系被告单位职工但其陈述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公司性质确非实体企业,加之原告主张先签订合作协议再进行实地考察的逻辑有违合同订立的惯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9日,原告宁波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与被告曲**术学校经办人李**签订了《学校企业人资合作协议》,原告宁波黔**有限公司依约定汇款30万元定金后,被告曲**术学校一直未履行合同,故原告宁波黔**有限公司如前述诉至法院。

庭审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唐*与被告学校经办人李**在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经侦大队教导员沈*警官的调解下头口达成合意:由被告曲**术学校的经办人李**向原告宁波黔**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即向法院申请撤回本诉讼。原告宁波黔**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收到被告曲**术学校转款30万元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唐*不予撤诉并要求本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唐*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且是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为人,其与被告经办人李**在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经侦大队教导员沈*警官的调解下,为达到尽快解决此诉纠纷作出让步认可被告经办人李**向其转款30万元后即向法院撤诉应视为是原告为解决该诉纠纷而作出的新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该意思表示理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经手人李**已经履行了向原告宁波黔**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的义务,原告宁波黔**有限公司向本院诉请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已丧失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波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宁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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