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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罗*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三戈独任审判。2015年7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14年6月24日,原告李**与被告罗**签订《青年酒店转让协议》和《青年酒店协议》,青年酒店位于景洪市曼听路64号(曼景兰160号),双方约定转让酒店有32间房,门面3间,其中1间作为宾馆总台使用,共计35间转让给原告经营使用,现因该合同无法履行,且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青年酒店转让协议》和《青年酒店协议》;2、被告罗**返还转让费用28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作答辩。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青年酒店转让协议和青年酒店协议,欲证明被告将位于景洪市曼听路64号(曼景兰160号附件)的青年酒店经营权转让予原告,转让各项有:共有房屋35间(包括3间门面中1间门面作为总台使用)、酒店现有全部设备、名称及8个月的租金,共计转让费285000元,并约定被告罗**将“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交付原告使用,同时约定各项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2、收据、收条各1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25日,支付200000元和85000元,合计支付285000元的事实。

3、门面租赁协议2份,欲证明实际房东玉香应将除了作为总台使用的门面外,2间门面中的1间门面于2013年8月8日出租给张**,另1间门面于2013年8月1日出租给所嘉的事实。

被告罗*新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青年酒店转让协议、青年酒店协议、收据、收条、记明了被告罗**的签字和手印,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份,经双方协议达成由被告经营的青年酒店以285000元转让原告经营,转让包括35间房屋(其3间为门面,1间作为总台使用,2间为门面)、现有酒店全部设施和名称,亦包含了8个月的租金;因被告罗**所属酒店房屋系从实际房屋所有人玉香应处租赁,租金每年100000元,每年付租金一次,且承包期限至2020年2月18日止,故从2014年6月份,将剩余租赁期转让给原告,被告应承担的租金每年100000元亦转让给原告承担。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0元,2014年6月24日双方正式签订了青年酒店转让协议,2014年6月25日支付了剩余85000元。

2014年被告罗*新出具一份青年酒店协议给原告,协议约定了青年酒店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交付“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给原告使用。

签订协议后,被告交付使用青年酒店后,未交付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消防合格证,据原告陈述,被告亦无上述证件。同时,原告经营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配合相关证件的过户,但被告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另,原告支付285000元中,包含了8个月的租金66667元,原告亦同意扣除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认为首先被告未约定交付35间房屋,履行合同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其次,被告未交付的2间门面已经被实际房屋所有权人玉香应转租他人的事情知情,但予以隐瞒,不能实际交付使用;三、被告罗**经营的青年酒店所属房屋未取得消防许可证,亦未按约定交付“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且被告罗**拒绝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变更,属于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签订的《青年酒店转让协议》和《青年酒店协议》的诉请,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所诉必须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

原告所诉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按照《青年酒店转让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85000元,包含8个月的租金,被告亦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将35间房屋(包含3间门面,其中1间作为总台使用),但被告将现有的青年酒店经营权及设施交付给原告使用,未将2间门面交付使用。在诉讼中,本院查明该2间门面中的1间被实际的房东玉香应于2013年8月8日出租给张**,另1间门面于2013年8月1日出租给所嘉,即青年酒店转让协议中的35间房屋,被告罗**实际交付了33间,而2间门面现在无法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双方在《青年酒店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对于《青年酒店协议》中约定青年酒店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交付“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给原告使用的约定,但被告亦未按约定交付“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查明被告经营的青年酒店无消防合格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手续,亦不予以配合。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四项,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青年酒店转让协议》和《青年酒店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支付的285000元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在285000元中包含66667元的租金,同时亦同意扣除租金66667元,即青年酒店转让费应返还218333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原告要求返还支付转让费即属于要求恢复原状的行为,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2183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罗**签订的《青年酒店转让协议》和《青年酒店协议》。

二、被告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转让费218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均未提出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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