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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月被告声称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遂将人民币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在偿还了原告10,000元欠款后未再还款。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4月下旬偿还剩余欠款,被告用其名下昆钢南区某幢车库(产权证号:安国用2006第XXXXX号)作为借款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不予返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280元(暂计算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41,280元。二、判令原告有权就昆钢南区某幢车库(产权证号:安国用2006第XX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7年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承诺支付原告30,000元的利息,由于原告在我公司上班,公司给原告分红款30,000元。2007年1月15日,我妻子王*把利息3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本金20,000元未付,再加上承诺分给原告的30,000元分红款,王*就打了一张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15年1月30日,双方对欠款再次结算,包含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资等,我仍欠原告欠款40,0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还给他,但是现在比较困难,没有资金返还。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15日被告杨*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1月30日双方对欠款进行结算后确认杨*仍欠李**40,000元,被告杨*承诺于2015年4月下旬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抵押物与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产不是同一标的物,原告请求拍卖昆钢南区某幢车库优先受偿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欠款人民币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4月3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起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32元,减半收取为416元,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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