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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由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在会泽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群出庭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代理人陈**,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及代理人代兴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刑诉字(2014)第140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3日18时许,在会泽县矿山镇拖翅村委会贝马米村民小组包包上小沟边杨**家核桃树旁的小路上,被告人杨**因为用刺围栅果树,与被害人文**发生纠纷,吵打过程中,杨**用随身携带的镰刀挖伤文**,文**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文**系锐器损伤左腰背部致左髂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本次损伤存在,但达不到轻微伤。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同时,其还具备我国刑法规定之坦白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20694.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解,文*明打我,我才用镰刀背打他,我没有故意伤害。愿意积极进行民事赔偿。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的行为系防卫过当,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具备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8时许,在会泽县矿山镇拖翅村委会贝马米村民小组包包上小沟边杨*清家核桃树旁的小路上,被告人杨**用刺围栅果树,被害人文*明加以干涉,双方抓打在一起,杨**被文*明压在身下,遂用随身携带的镰刀挖向文*明,文*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鉴定,文*明系锐器损伤左腰背部致左髂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有损伤,但达不到轻微伤标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3日19时52分,会泽**派出所接拖翅村委会主任陆某某电话报称:贝马米村民小组村民文*明被同村的杨**砍伤,后文加*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请查处。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4日,会泽县公安局决定对杨**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

3、户口证明证实:证实杨**生于1972年11月28日及其基本情况;

4、归案经过证实:

会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接到报案后,于2014年6月4日00时10分对杨**实施控制。

证实杨*元系被动归案。

以上证据证实案发情况,被告人杨**身份证明,和归案经过。

第二组证据: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地点:会泽县矿山镇拖翅村委会贝马米村民小组包包上小沟边杨*清家核桃树旁的小路上。中心现场东北面400M处为杨府元新建房屋,院内有一用毛毯包裹好的尸体。

2、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与现场勘验笔录一致。

3、现场辨认证实:被告人杨*元对现场情况的辨认与现场勘验笔录一致,并对作案工具镰刀进行了,系公安人员从夏芙蓉处提取的镰刀。

4、尸体检验笔录证实:文加明系锐器损伤左腰背部致左髂总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5、提取笔录证实:从夏某某处提取镰刀一把,从被告人杨**提取作案时所穿衣服。

6、物证鉴定报告证实:从镰刀上、被告人杨**提取作案时所穿衣服上均检出文*明的DNA,文**的DNA与文*某的DNA相吻合。

以上证据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文**死因,镰刀和杨**所穿衣服上检出文**的DNA。

第三组证据:

1、肖某某(杨**之妻)证言证实:被告人杨**用刺围栅果树,被害人文**加以干涉,双方抓打在一起,杨**被文*明压在身下,遂用随身携带的镰刀挖向文**。

2、夏某某(文**之母)证言证实:文**被杨*元用镰刀挖着,并把镰刀拿回家。

3、张某某(文*明之妻)证言证实:被告人杨**用刺围栅果树,被害人文*明加以干涉,双方抓打在一起,遂用随身携带的镰刀挖向文加明。

4、杨某某(杨**之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用刺围栅果树,被害人文*明加以干涉,双方抓打在一起,杨**被文*明压在身下,遂用随身携带的镰刀挖向文*明。

5、杨*青证言证实:杨**被文*明压在身下。

6、高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文*明加以干涉,双方抓打在一起,杨**被文*明压在身下,文*明身上是血。

7、陆*林证言证实:双方抱在一起,杨**被文*明压在身下,双方在抢镰刀。

8、文某某(文**之子)证言证实:我看见我爸与杨**打架,我爸骑在杨**身上打他,杨**手上拿着镰刀,后我妈用湿衣服去捂我爸的腰。

9、被告人杨**的供述证实:其用刺围栅果树,被害人文某明加以干涉,双方抓打在一起,遂用随身携带的镰刀挖向文加明。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杨**与被害人文**发生吵打的原因,及杨**用镰刀挖着文**。

第四组证据收条、领条证实:肖某某分两次向会泽公安局交现金23500元,张某某已从会泽公安局领取此款。

证实杨**家属积极进行了民事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与邻居因民事纠纷进行吵打中,用镰刀挖伤受害人文某明,致其伤重而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进行处罚。同时,被告人杨**在犯罪后,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符合坦白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积极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本案的发生,受害人有一定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处理丧事的交通费没有法律根据和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他主张,可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9年6月3日止)。

二、由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文某某、唐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含已赔偿的人民币2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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