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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岳池电**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云南**任公司红河供电局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总公司(以下简称岳**司)与被告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云南**任公司红**电局(以下简称红**电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岳**司认为红**电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红**电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追加红**电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5月7日、6月29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师*,被告众**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红**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池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0年之间,由于材料供应商不能按时将材料供应到位,为保证被告众**司对其承建的红**电局2010年中西部农网改造工程进度不受影响,红**电局工程管理部门多次召集施工单位进行材料拆借协调工作,要求原告以大局为重,将已从红**电局仓库中领出的材料协调出一部分拆借给众**司。但原告拆借后,众**司认为该批材料是供电局让其领的,属于供电局供应的材料,并且材料都用到工程之上,没有将拆借的材料退还原告。2013年,红**电局组织双方进行了多次材料返还协调工作,但仍没有结果;而红**电局在2014年结算时又将该材料作为原告领出材料全额予以扣除,该款含税为639016.77元。为此,原告将两被告诉到蒙自市人民法院,经核对,众**司认可从原告领出的材料作价为578362.06元,后众**司又认为尚有587.06元应扣除,材料应作价577775元并予以认可。后原告撤诉。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材料款577775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众**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工程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材料拆借关系,不存在返还材料款。1、原、被告都是2010年中西部农网改造工程蒙自片区的施工方,材料都是红河供电局提供,原告中标工程是被告公司的10倍,材料都是发到原告,因此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材料不是拆借关系。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及红河供电局三方进行了结算,并且形成了两次会议纪要,明确原被告公司剩余的拆借材料,并予以了扣减。作为被告方领取的材料已经使用了一部分,剩余部分都已经进行了扣还,被告方没有义务返还材料。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才撤诉再起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作为被告公司也不是扣款主体;红河供电局是如何扣除原告工程材料款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只是与红河供电局发生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材料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工程材料所有权并不是原告所有,所有用剩的材料都应该返还红河供电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材料款。3、工程是2009年的,原告诉状上称是2014年予以扣还,作为供电局和原告之间的扣还问题与被告无关,作为被告方来讲,在和红河供电局的工程中,工程已经竣工并且已经结算,剩余的材料也予以扣还,被告与红河供电局之间的工程关系已经结束了,原告目前所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红河供电局辩称,原告追加红河供电局作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返还工程材料款5777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讼主张依法不成立。一、本案涉及的工程建设物资施工材料系被告自行购置并提供给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和被告众**司承包的工程安装使用,该工程物资施工材料系被告根据发包给原告和众**司的“蒙自县2009中西部农网完善工程”和“蒙自县2009第二批中西部农网完善工程”而采购,被告就上述工程与原告及众**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已履行工程款项的支付,不存在拖欠。二、对于原告和众**司使用被告的工程物资材料,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组织双方共同对施工中使用的工程物资材料情况分别进行了结算,并共同进行了数额确认,形成了云**公司红河供电局蒙自第一项目部《会议纪要》(蒙项目纪要(2011)32号、36号)。被告已就上述工程中原告和众**司使用的工程物资材料进行了清理、核对确认,明确了双方的使用情况,并结合使用情况及双方未能退还工程物资材料的数量、金额进行相应扣款处理。因此,被告不存在多扣物资材料的行为,原告主张返还材料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成立。三、对于原告与被告关于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物资材料结算事项,双方已根据双方每年度签订的施工合同,并结合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按照领用物资材料情况、工程安装材料情况、竣工验收情况逐一进行了结算,且原告已审核确认。故原、被告不存在工程物资材料未结算事项。四、因原告起诉的事项系2009年的施工合同事项,且已经在2010年进行了结算,现原告就该事项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众**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众**司从原告处领取的涉案争议材料是否已结算并进行相应扣款?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众**司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借给众**司的材料作价共计为639016元。

3、《收条》复印件二十四页,欲证实众**司向原告拆借材料的凭据。

4、《材料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众**司对原告639016元的材料款认为有61241元的材料未实际领取,认可金额为577775元。

5、《工程收款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4年2月14日,红河供电局扣除原告材料款凭据。

6、《出库单据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所载明细是原告被扣款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众**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双方签字、盖章,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收条》上没有被告的签章,且2009年11月1日的《收条》上签收单位并不是被告;2010年1月7日的《收条》上没有金额,签收单位是云南国**有限公司。证据4没有任何单位相应的签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结算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知道是哪里的出库单据,没有几方的签字确认。

被告红河供电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出具时间是2014年5月28日,而材料是2009年产生的,价格清单应该在2009年就产生了,系原告为诉讼单方制作。对证据3,被告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认为有一部分与其起诉的主体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无法核实出具人是谁,如果是原告提供的,被告对其数量无法核实,对其所说的会议纪要认可,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能证实红河供电局没有扣原告的工程款。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如果要证实该组证据,应该提交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对证据6,被告不清楚是基于什么项目而产生的清单,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由2015年1月12日变更为云南众**限公司。

2、《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蒙自县2009年中西部农网完善(10KV及以下)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根据被告与供电局合同第46页第5.2项约定,工程设备、材料均由供电局提供,工程结算价款为952098.47元。

3、《关于2009年中西部农网10KV及以下工程(蒙自市)扣款说明》、《蒙自县2009年中西部农网完善工程剩余物资清理会议纪要》、《蒙自县2009年中西部农网完善工程剩余物资清理补充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作为原告与被告施工的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与供电局三方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12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明确剩余的材料名称、价值、数量,原被告所使用的材料都是供电局所提供,被告方不存在向原告方拆借材料,2012年7月2日被告与供电局在工程结算中,供电局对被告已领用、未用的材料进行核算,对不能用也不能退还的材料在工程款中予以扣还。

4、《2009年新增中西部农网完善工程蒙自县水田乡10KV、400V/220V、台变、户表材料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的材料都使用在工程上。

5、《中西部农网2009年新增中央预算蒙自10KV及以下工程财务竣工决算》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材料是由供电局统一招标采购,双方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所领走的材料是供电局根据合同提供给被告方的,材料的所有权人是供电局,被告不存在要将材料返还给原告方,审计报告明确说明,工程的施工方是原被告。

6、(2014)蒙*初字第895号卷宗内《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红河供电局有合同关系,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候是要求供电局返还工程款。

7、《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二份、《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与供电局都是施工合同关系,但是中标标段不同,原告方中标的标段是被告方的10倍。

8、《庭审笔录》复印件二份、红河供电局在(2014)蒙民初字第895号案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一套,欲证实红河供电局在(2014)蒙民初字第895号案中所作的陈述、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红河供电局对原告没有进行过任何的扣款,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众**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看出被告与红河供电局所提供的物资、所做的结算,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原、被告都是施工方,所需材料都是由红河供电局供应,因工程量大,所以有些材料是从原告拆借出去的,尽管这些材料都是红河供电局供应,但是材料是原告从红河供电局领出来的,被告又从原告领取。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原告起诉的是红河供电局和众**司,红河供电局对原告的工程款确实已经支付完毕,但是原告中标的标段多少与本案没有关系,原、被告都是该工程的施工方,红河供电局是否支付完毕原告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红河供电局扣原告的60多万元,原告方才把他们起诉进法院。

被告红河供电局对被告众**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岳池公司和众**司是分开结算的,双方已经进行清理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双方都已经进行结算。对证据6无异议,当时原告与红河供电局是有工程施工关系。对证据7无异议,红河供电局与原告是合同关系,施工范围和量不同,具体是多少倍不清楚。对证据8无意见,可以看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实被告已经把工程结算完,被告与原告每年都签订不同的施工合同,是每个合同进行单项结算,每个合同的结算是不同的;2013年12月18日的两份扣款说明,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都是基于2008年-2010年农网改造工程进行的结算,所对应的是每个单项合同的结算,但是与本案所涉标的无关联性;对2013年9月25日的情况说明,被告不予认可,不存在。

被告红河供电局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红河供电局关于蒙自县中西部农网完善项目2009年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10kV及以下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意见》、《蒙自县中西部农网完善项目2009年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10kV及以下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蒙自县2009年中西部农网完善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红河供电局关于蒙自县中西部农网完善项目2009年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10kV及以下工程的施工单位系四川省**总公司和红河众**限公司。红河供电局就工程项目结算事项分别与四川省**总公司和红河众**限公司进行结算,其中四川省**总公司结算价为9827854.48元,红河众**限公司为952098.47元。蒙自县中西部农网完善项目2009年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10kV及以下工程竣工后剩余物资为1296573.77元。

2、《云**公司红**电局蒙自第一项目部会议纪要(2011)32号》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1年6月20日,红**电局蒙自第一项目部组织,红**电局工程**设部、物**心、财务部、红河众**限公司、四川省**总公司就2009年中西部农网完善工程剩余物资进行核对清理,并由红**电局、红河众**限公司、四川省**总公司对剩余物资数量、金额进行核对确认,四川省**总公司认可其剩余物资价值为972805.73元。红**电局对红河众**限公司、四川省**总公司施工中使用物资情况分别进行结算,并共同进行了数额确认。

3、《云**公司红**电局蒙自第一项目部会议纪要(2011)36号》,欲证实2011年7月12日,红**电局蒙自第一项目部组织,红河众**限公司、四川省**总公司就2009年中西部农网完善工程剩余物资遗留的水泥电杆、拉盘、绝缘子、金具进行核对清理,并由红**电局、红河众**限公司、四川省**总公司对剩余物资的数量、型号、金额进行核对确认,四川省**总公司认可其剩余物资价值为129764.96元,红河众**限公司为66636.74元。红**电局对红河众**限公司、四川省**总公司施工中使用物资情况分别进行了结算,并共同进行了数额确认。

4、《关于蒙自市2008-2010年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扣款说明》、《关于蒙自市2011年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扣款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四**公司分别于2008年-2012年在红**电局承建农网改造项目,对于每年度每批次工程建设项目,其依据每年度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后,于2013年度分三次对2008年-2010年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不能实物退库的材料、水泥电杆,2011年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不能实物退库的材料,经双方核实确认,由红**电局实际扣取材料款共计1016218.27元,该扣款金额属于其2008年-2012年度内签订并实施的工程施工合同使用红**电局物资后,不能实物退库应赔偿红**电局的金额。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红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发包、施工关系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对2013年工程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金额予以认可,认为这些材料属于原告已经领用但未用,又不能提供实物退库,这些是原告领出来之后众**司又从原告处协调出价值577775元的材料使用,原来的结算都是期间结算,最后的扣款说明是在2013年12月18日才做的,对于众**司领走的材料应如何扣除,红河供电局并没有作出说明。

被**公司对被告红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与原告是分别与红河供电局签订施工合同和分别进行结算的,被告当时所做的工程已经分别进行了会议纪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只是原告与红河供电局之间做的扣款说明,是他们双方确认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孤证,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众**司虽有异议,但在庭审中,众**司已认可于2009年-2010年间在原告的仓库领走价值50多万元的施工材料,故部分予以采信;其余签收单位不是众**司的《收条》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4、6无出证单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两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对2010年工程的收款情况,而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众**司领走的材料系2009年工程所需,与本案无关,且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众**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红河供电局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3、4、5、7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单方陈述,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庭审笔录》系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众**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红河供电局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原告及被**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原告对结算时间和金额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红**商局于2015年1月12日准予红河众**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云南众**限公司。2009年8月28日,原**公司与被告红河供电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红河供电局的蒙自县2009年第二批中西部农网完善工程(又称10KV及以下工程),工程地点:蒙自县期路白乡、芷村镇;合同价款为2067800元。2009年9月2日,原**公司与被告红河供电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红河供电局的蒙自县2009年第二批中西部农网完善工程,工程地点:蒙自县期路白乡、老寨乡、芷村镇;合同价款为7407000元。2009年9月8日,被**公司与被告红河供电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红河供电局的蒙自县2009年第二批中西部农网完善工程,工程地点:蒙自县水田乡、期路白乡、芷村镇;合同价款为1485177.76元。上述合同均约定由被告红河供电局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物资。2009年9月9日工程开工,2010年1月15日竣工。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红河供电局同意,被**公司在2009年-2010年期间从原**公司领取了工程所需相关物资;后经原告与被**公司核对,被**公司认可从原告处领走的物资价值人民币577775元。

工程竣工后,被告红河供电局于2010年6月出具《蒙自县2009年中西部农网完善工程(云电计(2009)201号)结算书》,与原告岳**司、被告众**司分别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原告岳**司的工程款总计9827854.48元,被告众**司的工程款总计952098.47元。2010年9月2日,云南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亚太基审字(2010)第282、283号《蒙自县中西部农网完善项目2009年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10KV及以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对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2010年9月19日,被告红河供电局下达了红电审(2010)90号文件《红河供电局关于蒙自县中西部农网完善项目2009年新增中央预算内投资10KV及以下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意见。2010年9月26日,被告红河供电局(甲方)与原告岳**司(乙方)签订了《蒙自县2009年中西部农网完善(10KV及以下)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载明:红河供电局与岳**司签订的蒙自县2009年中西部农网完善(10KV及以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价款为2067800元,经甲、乙双方对本工程结算核对,确认蒙自县2009年中西部农网完善(10KV及以下)工程结算价为2420854.48元,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同日,被告红河供电局(甲方)与被告众**司(乙方)签订了《蒙自县2009年中西部农网完善(10KV及以下)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载明:红河供电局与众**司签订的蒙自县2009年中西部农网完善(10KV及以下)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价款为1485177.76元,经甲、乙双方对本工程结算核对,确认蒙自县2009年中西部农网完善(10KV及以下)工程结算价为952098.47元,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截至2011年1月18日,被告红河供电局支付原告岳**司工程款9827854.48元。

2011年6月20日,由红河供电局蒙自第一项目部组织,原**公司、被**公司等单位参加,就蒙自县2009年中西部农网完善工程剩余物资核对清理,并对部分剩余物资与原**公司、被**公司进行核对确认,于2011年6月24日形成了蒙项目会议纪要(2011)32号《蒙自县2009年中西部农网完善工程剩余物资清理会议纪要》,原**公司对剩余物资进行了认可,剩余物资库存金额总计1296573.77元。2011年7月12日,因遗留水泥电杆等物资未核对,红河供电局蒙自第一项目部再次组织原**公司、被**公司等单位对蒙自县2009年中西部农网完善工程剩余物资进行清理,并于2011年8月8日形成了蒙项目会议纪要(2011)36号《蒙自县2009年中西部农网完善工程剩余物资清理补充会议纪要》,原**公司、被**公司对剩余物资进行了确认,其中原**公司认可剩余物资的金额为129764.96元,被**公司认可剩余物资的金额为66636.74元。2012年7月2日,红河供电局蒙自农网项目部向红河供电局财务部出具了《关于2009年中西部农网10KV及以下工程(蒙自市)扣款说明》,载明:由蒙自农网项目部负责组织实施的2009年中西部农网10KV及以下工程[蒙自市(红河众**司)]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有下列施工单位已领未用、但已不能提供实物退库的材料,请按局相关规定在施工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总计扣工程款67533.04元;被**公司加盖了印章。2013年12月18日,红河供电局蒙自农网项目部向红河供电局财务部出具了《关于蒙自市2008年-2010年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扣款说明》,载明:由蒙自农网项目部负责组织实施的蒙自市2008-2010年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四**公司施工部分)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有下列施工单位已领未用、但已不能提供实物退库的材料,请按局相关规定在施工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总计扣工程款674099.69元;原**公司蒙自项目部加盖了印章。同日,红河供电局蒙自农网项目部向红河供电局财务部出具了《关于蒙自市2011年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扣款说明》,载明:由蒙自农网项目部负责组织实施的蒙自市2011年10KV及以下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四**公司施工部分)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有下列施工单位已领未用、但已不能提供实物退库的材料,请按局相关规定在施工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总计扣工程款342118.58元;原**公司蒙自项目部加盖了印章。2013年9月25日,红河供电局蒙自农网项目部向红河供电局财务部出具了《关于2012年农网工程水泥电杆扣款的情况说明》,载明:在蒙自2012年农网工程建设中,使用了2008年至2010年农网工程剩余物资中的水泥电杆,施工单位在赔付部分水泥电杆时,未按剩余物资材料清册提供给2012年的工程中,造成实际竣工的材料与物资出入库不能对应,物资总价差为52860元。蒙自农网项目部采用下面的方法处理此项问题:把应退回而未退回的“电杆Ф190*12M(法兰杆)”作退库,开销售单扣工程款,“电杆Ф190*12M”作为应付施工单位的款项,相抵消后请财务部扣除2011年四**公司农网工程施工款的差价52860元。被告岳**司蒙自项目部加盖了印章。

另查明,根据被告红河供电局与各施工单位的习惯,每一年度的工程都单独签订合同、分开结算;上一年度领用后未用完的物资经双方核对确认后滚入下一年度工程中继续使用。

庭审中,原告岳池公司认为被告红河供电局持有对其有利的证据而拒不提供,应与被告众**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众*公司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双方诉争的物资系被告红河供电局提供给原告岳**司、被告众*公司等施工单位所使用,施工过程中,原告岳**司从被告红河供电局领出来之后又被被告众*公司领走了部分。现原告岳**司认为被领走的物资款应由被告众*公司承担,故众*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被告众**司从原告处领取的材料是否已结算并扣款。本案原**公司与被告众**司之间系工程施工中发生的物资领用,而双方诉争物资的产权属被告红河供电局,是被告红河供电局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给各施工单位使用的物资。被告众**司经被告红河供电局同意从原**公司领取物资后用于涉案工程,被告红河供电局在工程竣工与原**公司、被告众**司结算时是分开进行,且对剩余物资清理也是分开统计、分别做出扣款。因此,原**公司与被告众**司之间是一种物资领用与被领用的关系。被告众**司虽从原**公司领取了价值577775的物资,但被告红河供电局对涉案工程结算时是分别与原**公司、被告众**司按合同约定结算,并分开统计剩余物资,分别出具《扣款说明》进行扣款,原**公司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红河供电局扣其款项中含有属应扣被告众**司的577775元在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公司不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公司要求被告众**司返还577775元的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公司认为被告红河供电局持有对其有利的证据而拒不提供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红河供电局确实持有证据拒不提供,故原**公司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两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红河供电局虽在2011年两次组织原告岳池公司、被告众志公司进行了剩余物资核对清理,原告岳池公司对清理结果也无异议,但被告红河供电局直到2013年12月18日才与原告岳池公司协商一致后出具了《扣款说明》并进行扣款,该行为至今尚未超过二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红河供电局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省**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77元,减半收取计4788.50元,由原告四**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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