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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陈**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陈**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曲靖市麒**产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1月13日,原告将其持有15%的股权(人民币50万元)以25万元转让给被告,双方并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如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转让款20%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及其他转让人到麒**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因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便向其中一位转让人耿*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转让金40万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转让金40万元,转让金中包含应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金7万元,剩余18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公司的股东,原告将其持有公司的股权与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转让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就支付股权转让金的时间作出承诺,但就第一次支付给原告转让金多少不明确,视为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支付。原被告双方虽就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作出约定,但违约金是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被告未按约全部支付转让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18万元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不予全部支持,确认违约金为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由被告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股权转让金18万元、违约金1万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梁**承担4100元,由原告陈**承担6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主观判决上诉人承担1万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仅为逾期付款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且上诉人确因经营困难而非主观恶意违约。一审判决1万元违约金不仅超过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且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陈**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现上诉人梁**下欠被上诉人陈**股权转让金18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梁**上诉认为一审认定违约金1万元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对违约金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双方在《个人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违约金已作出相应约定,即“如因任意一方违约应支付赔偿对方转让款20%的违约金”,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据此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已作出调整,酌情支持1万元,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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