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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文诉王*、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金、被告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文诉称,2014年9月14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后二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诉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6月13日前的利息27000元、2015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每月利息3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称借条上张**的签字因为张**当时不在就由王义代张**签字的。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借条是我签字的,但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这100000元是2014年张**向谭*借的100000元,当时是易某某、吴某某担保借的,当时谭*不想让吴某某为难,说这100000元认我就把借条转给我,但之前张**借谭*钱的条子谭*没有给我,这100000元不该我还。

被告张**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当时未在场。因为当时王*去转条子的时候,谭*留下了原来我给谭*打的条子,现在又两张条子一起起诉。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9月14日王*以王*、张**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代张**签字向谭*借款100000元,还是因2014年张**先向谭*借款100000元后所转的借条。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谭*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利息以3%计算,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如不按时支付利息,支付车费、务工费贰佰元,如经公借款方负责赔偿违约金(借款本金的一半)。担保物品:房子借款人:张**代签王*借款时间:2014年9月14日。”

被告王*对该《借条》质证称借条是真实的,我的名字是我签的,张**的字是我代签的,但原告没有拿10万的现金给我。

被告张**质证称:当时我不在场,我不清楚。

被告王*、张**针对其主张称转这张条子是在其妹王某某家转的,申请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陈述到:王*是其二哥,吴某某是其丈夫,之前因为张**向谭*借款吴某某做担保人,谭*天天打电话逼吴某某还钱,后来说把条子转成王*借的就不再打吴某某电话,直接找王*就可以了,转条子是2014年的7、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在我家里打的。打了条子后,谭*打电话给我说是故意转条子,就多一张借条要逼王*还钱,我们和谭*是朋友关系,当时谭*还拿着原来打的条子去说是要撕掉,看着是和原件一样的,转条子时谭*当场就撕了,但后来他把撕碎的条子又拿走了,王*和吴某某的经济条件都差不多。

原告谭*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称证人证实内容不真实,证人证言不合常理与被告所说的内容相互矛盾且与被告系亲兄妹有利害关系。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经质证被告王*认可借条上借款人王*是其签字,“张**代签”是其代签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申请通知出庭作证的王某某的证言,因王某某与王*系亲兄妹关系,且无其他充分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是转条子的事实,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4日,被告王*出据借条向原告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以3%计算,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如不按时支付利息,支付车费、务工费贰佰元,如经公借款方负责赔偿违约金(借款本金的一半)。并约定担保物品为房子,被告王*除自己在借款人处签名外,还在该借条上的另一借款人处签张**代签。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6月16日原告谭*向本院诉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2015年6月13日前的利息27000元、2015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每月利息3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则称是转以前借款的条子,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

被告王*出具借条向原告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王*辩称这100000元是2014年张**向谭*借的100000元,属谭*把原来的100000元转给其的辩解因无充分依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谭*以张**作为共同借款人起诉,因双方均认可借条上的张**代签系王*所签,被告张**对该签字也不予认可,故对谭*要求被告张**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谭*诉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因有相关依据证实,对其诉求予以支持,其要求按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利息以3%计算”,并未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系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偿还原告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元,由被告王*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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