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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波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云**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以当事人双方需要庭外和解为由,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将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0月11日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而恢复审理,并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朱**、陈*,被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被告万**司因缺乏流动资金,先后于2011年5月24日至2013年10月28日分八次向原告杨*累计借款275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累计欠付利息10662000.01元,本息合计共欠38162000.01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杨*向被告万**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万**司于2014年1月31日前还款,但被告万**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杨*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8162000.01元,并按双方约定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万**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阿*出庭应诉,并对原告杨**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只是认为因公司将借款进行投资后回收资金受到挫折,所以不能按期履行合同。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万**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之后,被告万**司则答辩认为原告杨*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法定代表人阿*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法定代表人阿*也没有向公司告知过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行为,鉴于阿*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体负责公司的管理经营,公司专用章由阿*保管,故对原告杨*提交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万**司的合同专用章是予以认可的。但该合同专用章限于签订合同使用,不料阿*公章私用,私刻财务专用章,借了大量的款项。并且,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没有相关财务凭证、汇款凭证和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进入了万**司。故认为该借款行为是原法定代表人阿*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杨*与被告万**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万**司是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原告杨*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杨*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八份。用以证明被**公司分八次向原告杨*借款27500000元的事实。

第二组:对账函及催款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司借款的金额、应付利息的情况,以及原告杨*要求归还借款的情况。

第三组:工商信息登记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万**司的基本信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阿*。

第四组:中**银行昆明关上支行预留印鉴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公司财务部所持“公司财务专用章”为公司正常业务使用。

第五组:关于账户使用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为方便公司融资运作,以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阿*个人名义开立账户供公司使用。

第六组:

(一)、1、记账凭证一份;2、银行存取款凭条两份,金额1000000元;3、现金交款单一份,金额500000元;4、发票三张,金额1000000元;5、银行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24日,被**公司向原告杨*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二)、1、记账凭证二份;2、银行明细账一份;3、收据一份;4、报销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5月24日,被**公司向原告杨*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三)、1、记账凭证二份;2、银行客户回单二份,金额3200000元;3、发票四张,金额5000000元;4、银行卡明细账一份;5、报销清单三份,金额5000000元。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9日,被**公司向原告杨*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

(四)、1、记账凭证二份;2、银行卡明细账一份;3、收据一份;4、报销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7日,被**公司向原告杨*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

(五)、1、记账凭证二份;2、银行卡明细账二份;3、报销清单四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8日,被**公司向原告杨*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

(六)、1、记账凭证二份;2、网上交易详情单二份;3、情况说明一份;4、银行核算单一份;5、收据一份;6、报销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25日,被**公司向原告杨*借款5000000元,并由杨*筹集资金通过云南**构公司汇款至云南立可本经**公司,之后再分二次汇至阿*账户的事实。

(七)、1、记账凭证一份;2、银行卡明细一份;3、收据一份;4、报销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8日,被**公司向原告杨*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八)、1、记账凭证二份;2、银行卡明细账一份;3、收款收据一份;4、报销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8日,被**公司向原告杨*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

(九)、1、记账凭证三份;2、银行卡明细账一份;3、收款收据一份;4、报销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公司向原告杨*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

第七组:工商信息查询表二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22日前,万**司股东为石**、阿*,2014年5月29日前阿*为万**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组:万**司组织机构图表一份;用以证明云南立可本经贸有限公司为万**司下属关联企业。2012年5月25日杨*通过云**公司汇款至立可本公司,之后再转到阿*账户的事实。

原告杨*申请证人阿*、成啸晗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万华公司向原告杨*借款的事实及款项通过公司指定的账户进入公司的事实。

被告万**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八份《借款合同》,被告认为虽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阿*所签订的,但是否实际到账情况不清,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对账函,不予认可;催款通知书是原告杨*单方制作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工商信息登记情况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银行昆明关上支行预留印鉴证明,认为该财务专用章是阿*私刻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关于账户使用的说明,认为应该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并且应使用行政专用章,对其三性都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报销清单、银行卡明细账、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等,认为款项都没有进入万**司的账户,不符合财务准则,与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工商信息查询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八组证据公司组织机构图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杨*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人阿*、成啸晗的证言,认为阿*既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又是原告杨*的亲戚,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及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股东会决议》一份、(2014)云昆中衡证字第3053号《公证书》一份、(2014)云昆中衡证字第3054号《公证书》一份、(2014)云昆中衡证字第3055号《公证书》一份、石征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董事会决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均用以证明被**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解聘原法定代表人阿*,并且在工商管理机构进行了变更登记。

原告杨*质证认为,对被告万**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八份《借款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被告万**司向原告杨*多次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对账函及催款通知书,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四、五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报销清单、银行卡明细账、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等,能证明原告杨*已经将被告万**司所借的款项通过多种途径支付给了被告万**司,本院予以采信;第七、八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万**司的组织机构形式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人阿*、成啸晗的证言,有第一、二、六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万**司因“个旧龙腾福地项目”的前期运作及开发,需要相关资金,故与原告杨*签订了八份《借款合同》,分八次向原告杨*借款共计27500000元,其中2011年5月24日借款2000000元,2011年10月19日借款5000000元,2011年10月27日借款5000000元,2012年3月8日借款1500000元,2012年5月25日借款5000000元,2012年10月18日借款2000000元,2013年3月18日借款500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借款2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资金到账之日起被告万**司承担24%的年息,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杨*通过转账方式将以上借款支付给了被告万**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万**司以将借款进行投资后回收资金受到挫折为由,没有按时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1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万**司欠原告杨*借款本金27500000元,利息10662000.01元,本息合计38162000.01元。之后,被告万**司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8162000.01元,并按双方约定承担自2014年01月0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万**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变更,2014年5月29日之前的原任法定代表人为阿*,2014年5月29日之后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为石征林。

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原告杨*与被告万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本案原告杨*与被**公司签订八份《借款合同》后,原告杨*是否实际交付借款27500000元,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必备条件。从本案原告杨*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和阿*、成啸晗的证言以及其他多组证据来看,并结合多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多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公司支付了借款27500000元,已经完成了出借人的交付义务。故原告杨*与被**公司签订的八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即原告杨*与被**公司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告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作为被告万**司认为原法定代表人阿*私刻公司印章,私自借款,借款没有进入公司账户,该借款行为系原法定代表人阿*的个人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应由公司法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日常经济、业务交往活动中,以公司名义对外行使的签字、盖章等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本案中,阿*作为借款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其行为的法律效力直接归于公司,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原告杨*在债权没有得到实现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万**司偿还借款。至于阿*的借款行为是否符合公司印章管理制度及财务管理制度的问题,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评判。故被告万**司的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要求被告万**司偿还借款27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杨*与被告万**司签订的八份《借款合同》中均对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自甲方实际借给乙方资金到账日起计算,年息为24%”。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万**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另,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已经在对账函中进行了确认,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7500000元以及2013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10662000.0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24%”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负有给付义务的义务人逾期给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610元,由被告云**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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