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辜某某、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辜某某、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5)瑞*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佐*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辜某某与被告佐*系朋友关系;被告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前未约定财产及债务由个人使用及偿还,2014年10月被告佐*与被告王*某离婚。2011年6月8日被告佐*向原告辜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9月8日;2012年6月13日被告佐*向原告辜某某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2013年2月28日被告佐*向原告辜某某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3月20日被告佐*向原告辜某某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5月21日被告佐*向原告辜某某借款7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6月20日被告佐*向原告辜某某借款12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2月12日被告佐*向原告辜某某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3月8日被告佐*向原告辜某某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87万借款原告辜某某通过银行转账55万元,剩余32万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借给被告佐*。借款到期后,被告佐*、王*某至今未归还。原告辜某某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佐*向原告辜某某借款,有原告辜某某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佐*虽主张借条中“佐*”二字不是被告佐*亲笔签字,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真实性存在问题。被告佐*对通过银行转账5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结合民间借贷中自然人之间普遍存在现金借款的交易习惯及二人之间存在多次借贷的情形,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本金为87万元。多笔借款中,2011年6月8日的4万元借款及2012年6月13日的4万元借款均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两笔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佐*提出原告明知被告佐*借款目的为赌博仍借款给被告及借款本金为40万元且被告佐*已经全部归还的答辩意见,被告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意见,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王**与被告佐*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无证据证明原告辜某某与被告佐*明确约定两人之间的借款为佐*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被告王**与被告佐*之间约定财产及债务由个人使用及偿还,且原告辜某某知晓该约定,因此以上债务应视为被告王**与被告佐*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佐*、王**向原告辜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9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被告佐*、王**承担11350元,原告辜某某承担11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辜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是:一、本案中借款人佐*每次向辜某某借款时均向其告知,千万不能让上诉人知道借款的事,借款去赌博是我俩人之间的事,而辜某某确实没有将佐*向其借款去赌博的事告知上诉人。辜某某数十次到上诉人家里找佐*,上诉人每次都问辜某某找佐*有什么事,辜某某每次都回答说没有什么事,这一事实说明辜某某知道佐*借钱去赌博是违法的,也非常明确借款是佐*个人与她之间的事。对于辜某某借钱给佐*去进行非法活动,双方之间的借贷应认定为非法借贷关系,对佐*借钱去赌博应认定是佐*个人非法债务。二、通过法庭调查,被上诉人辜某某提交法庭的证据有7份“借条”,1份银行辜某某交易清单,1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辜某某银行交易清单,三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也无法认定借款本金87万元,其中转账55万元,32万元现金交付。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照片,证明佐*在赌桌上,证人证言证明佐*经常在赌场赌博,这些证据证明了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的佐*借钱去赌博的事实,这一事实辜某某心知肚明并且还帮助佐*隐瞒上诉人。这说明辜多某某知借钱是佐*的个人行为,也明知佐*借款是赌博,所有证据证明借款与上诉人毫无关联。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辜某某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借钱给上诉人,而事实证明其理由不成立,应适用“举证不能”的法律规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辜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同时证明了佐*借钱去进行非法活动,应适用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所有债务系佐*个人非法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被上诉人辜某某明知佐*借款是去赌博仍然出借给佐*的行为,应适用高法《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驳回辜某某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辜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9万元,而不是87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辜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及法庭向佐信的鉴定释*,一审法院认定佐*向辜某某借款的本金是87万元是完全正确的。但有两笔款项共计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这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辜某某也只得自吃苦果了。二、一审法院认定王**与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也是完全正确的。两被告在法庭上承认,他们是在2014年10月中旬办得离婚登记,而被告佐*的借款期间均是发生在他们双方合法的婚姻期间。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同时《婚姻法》解释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法律规定原则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为,他方是否认可,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佐*向辜某某所借的债务应视为王**与佐*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佐*答辩称,一、佐*与辜某某是在麻将桌上认识的,也是在麻将桌上向其借过钱,以后所借款项辜某某均明知佐*是去赌场赌博借款给我的,并且年利率在60-300%之间。二、佐*去赌博是佐*的个人行为,与王**无任何关联。三、佐*向辜某某借款时早已向辜某某说明借钱去赌博,是佐*自己一个人的事,千万别让王**知道。四、事实证明辜某某提交的7份借条不是佐*所写,且本金只是35万元,这些钱全部被佐*拿去赌场赌掉了。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归还辜某某借钱是错误的,所有借款都是佐*向辜某某所借的,这是佐*与辜某某商量好的。六、每次借款及还款佐*都向辜某某言明借钱是去赌场赌博,而每次还款时也向辜某某说是从赌场回来。综上向辜某某借款去赌博完全是佐*的个人行为,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公平、合理合法的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对原**院认定的除“2013年5月21日被告佐*向原告辜某某借款7万元”无异议以外,对其他七笔借款均有异议。另外,其对“以上87万借款原告辜某某通过银行转账55万元,剩余32万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借给被告佐*”有异议。对原**院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辜某某对原**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佐*对原**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存在异议:1、“原告辜某某与被告佐*系朋友关系”,认为是“原告辜某某与被告佐*系赌场认识的朋友关系”;2、对“2013年5月21日被告佐*向原告辜某某借款7万元”除外的七笔借款有异议;3、对“以上87万元借款”只认可转账的55万元,并且已经还了2万元。对其他法律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辜某某与被上诉人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如果合法,被上诉人佐*尚欠被上诉人辜某某多少借款本金未归还?2、上诉人王**对尚欠借款本金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除坚持原审举证、质证意见以外,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辜某某除坚持原审举证、质证意见以外,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

借款人为王*某的2012年12月1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某知道佐*向辜某某借款的事实。

经质证,上诉人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佐*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佐*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但对原审中被上诉人辜某某提交的一至七组证据补充质证认为,该七组证据系伪造,其中只有2013年5月21日的借款与银行转账记录相符,其余均不相符。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借款人为王伏某的2012年12月18日借条,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除“以上87万借款原告辜某某通过银行转账55万元,剩余32万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借给被告佐*。”以外,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3月3日,被上诉人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入被上诉人辜某某中**银行账户2万元。”

本院认为,辜某某与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佐*签名或按印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佐*提出辜某某明知借款用于赌博,双方的借贷关系违法的抗辩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佐*尚欠辜某某多少借款本金未归还”的问题,从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并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中国**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辜某某在一审提交的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看,除佐*认可转入其个人账户的55万元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以外,还有借款当天辜某某现金支取的三笔款项(即:2011年6月8日3万元;2013年6月20日10万元;2013年12月12日9.2万元),共计22.2万元,因借款时间与现金支取时间相对应,应当认定为借款本金。佐*在2013年3月3日存入辜某某个人银行账户的2万元,因辜某某无证据证实双方除本案所涉的八张借条外,还有其他借贷关系存在,故对辜某某提出该2万元是归还其他借款本金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该2万元应当作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在尚欠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佐*尚欠辜多丽的借款本金应为75.2万元(即:55万元+22.2万元-2万元=75.2万元)。另,由于2011年6月8日辜某某借给佐*的3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佐*还应归还辜某某借款本金72.2万元(即:75.2万元-3万元=72.2万元)。

关于“上诉人王**对尚欠借款本金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从一、二审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看,上诉人王**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辜某某与佐*就借款属于佐*个人债务进行过明确约定,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王**应当对其与佐*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王**提出的其对佐*向辜某某借款的事实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5)瑞*一初字第105号判决“被告佐*、王**向原告辜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9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上诉人佐*、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辜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2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元,由被上诉人佐*、上诉人王**承担人民币10350元,由被上诉人辜某某承担人民币215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元,由被上诉人佐*、上诉人王**承担人民币10350元,由被上诉人辜某某承担人民币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