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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信**限公司与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信**限公司诉被告马前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前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成工牌装载机,设备型号为CG955,机号为11847#,机械价值326000元,合同还对分期付款方式、金额以及逾期付款的后果、违约责任等各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60000元及分期款40500元,原告也将装载机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至今仍欠225500元货款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货款22550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9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前仲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一台成工牌装载机,成工牌装载机,设备型号为CG955,机号为11847#,价值为298000元,首付款为80000元,被告应支付履约保证金为20000元,作为被告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如果被告有违约行为的,原告可直接扣除保证金,被告无违约行为的,原告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如果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依合同应承担的利息独立于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屡次催款的差旅费、诉讼或财产保全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拖机运输费、保管费等);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其他各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除应支付主合同约定的裸机总价款和保证金外,还应支付运输费10000元、利息18000元,以上共计28000元,根据主合同约定款项及本协议费用、利息约定,被告购买装载机应付原告款项共计326000元,被告提装载机之前应当支付装载机首付款100000元,(其中保证金2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9日,分期价款为246000元应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止分十二期支付,每月9日支付205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了货款1005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保证金不应退还,在保证金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主张保证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期限至2016年1月9日届满,现除原告自认的已付货款100500元外,本案无证据显示被告已清偿剩余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尚欠货款2255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保证金不再退还,保证金数额已足以弥补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马前仲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前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信**限公司货款2255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信**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8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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