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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4日共借人民币1200000元给被告,并分别于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4月19日、2013年2月28日与被告及其被告指定的借款签字人签订合作协议、两份借条及还款承诺,但被告未按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再次与被告协商对账,于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该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00000元,利润分成即利息430000元,并约定之前签订的全部协议借条还款承诺均予以作废。借款条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20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共计人民币43万元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本金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偿还了108000元。原告诉讼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所说的430000元是双方合作协议中共同投资经营绿化项目的利益分成,不存在利息的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款条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进行对帐,并签订《借款条》,确定:1、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1200000元;2、利息为430000元;3、之前所签订的全部协议、借条及还款承诺均予以作废。

二、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回单,用于证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向被告指定银行帐号汇款600000元。

三、盘**社营业部客户存款回单,用于证明1、2012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00元;2、2012年4月9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向被告账户汇款300000元;3、2012年4月19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向被告账号汇款1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借款1200000认可,利润是利益分成,并不是民间借贷的利息。借条中已经说明不再计利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看不出是否是被告所收取的,不能看出原、被告是收取款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招商**限公司跨行实时转帐业务回单,用于证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委托刘*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2、证明及附件,用于证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100000元原告是收到了,但与本案是无关的,并不是本案借款,是还其他人员借款。对证据2,原告收到8000元,是世博园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认可是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中的8000元。

原告当庭提交合作协议,被告对该合作协议内容无异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被告认可借款本金12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条载明:根据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与蹇*春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条内容,经双方协商确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利润分成为人民币430000元,共计1630000元,不再计利息,特此为证,原合作协议、借条、还款承诺书作废。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基于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产生。该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

另查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委托刘*分两次通过招商银行**北京路支行向原告的账号:6222082502004368130汇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通过云南**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0日的借款条是在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所持的,借款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且被告对借款本金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主张已归还人民币108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0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人民币4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条中约定的是利润分成为人民币430000元,本院认为利润分成与利息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将利润分成简单的理解为利息,且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润分成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润分成人民币430000既为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归还的人民币108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9200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108000元中有100000元并非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借款本金人民币1092000元;

二、由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借款本金人民币109200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4日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70元由原告承担6426元、被告承担130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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