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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孔**与被上诉人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孔**因与被上诉人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5)瑞*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孔**及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11月6日,原告普*某向保山通**限公司购买了解放牌平头柴油自卸汽车一辆,车辆含税价合计342000元,车辆落户价36000元,一年的保险费25000元,车辆落户牌照为云M31455。2014年6月,原告驾驶该车辆到被告孔**经营的瑞丽**园修理厂修理,修理期间,被告孔**未经原告许可将车辆出借给被告王*某拉运沙石使用,被告王*某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告王*某修理完毕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王*某同意赔偿原告一辆“新车”,云M31455车辆由被告王*某予以回购,并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20万元,但双方对“新车”的剩余价格无法协商一致,2015年1月1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及合同责任的请求权竞合之诉,经释明,原告选择侵权之诉,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

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孔**、王**非经原告普*某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原告普*某与被告王**对更换车辆已实际达成口头意见:由被告王**赔偿原告普*某一辆“新车”,被告王**也实际支付给原告普*某部分购车款,但双方对“新车”的价格并未协商一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普*某对“新车”的价值范围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两被告对于“新车”的实际价款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孔宪*、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新车”的实际价值,法院对原告云M31455车辆的购买价格含税价342000元、车辆落户价36000元及其在发生事故后剩余半年的保险费12500元予以认可,以上价款共计390500元。对其挂靠费及车辆改装费,并非双方所约定“新车”的必备购置项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已实际向原告支付20万元,剩余购车款190500元,被告王**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孔宪*非经原告许可擅自出借车辆造成事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误工费3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购车款190500元;被告孔宪*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普*某承担2058元;被告王**、孔宪*承担3692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按照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普**事先达成的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将该车的手续全部过户到王**的名下后,王**再支付剩余的12万元给被上诉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一、一审认定“由被告王**赔偿原告普**一辆‘新车’……,但双方对‘新车’的价格未协商一致”的这一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实际上王**从来都没有答应要赔偿普**一辆“新车”,王**只是同意用32万元将普**的这辆车买过来。至于普**收到王**的购车款后,是否还要去买“新车”,那是普**自己决定的事情,与王**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确是上诉人王**从孔**手中将被上诉人普**的云M31455解放牌平头自卸车借出拉沙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受损。随后王**将受损的车辆拉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修复好后,花掉修理费2万多元。虽然车辆已经修好,但被上诉人仍然不满意,总是跟上诉人说“车辆大梁变形,未完全修好等等”。但后经保险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检测,得出车辆已完全修复,没有任何问题的答复,但被上诉人还是又从保险公司追加获得赔偿款约6000元。看到被上诉人还是不满意,王**出于心中对孔**感到内疚,于是最后与被上诉人协商好,由被上诉人将这辆云M31455车子以32万元的价格卖给王**,王**先支付20万元的购车款,待被上诉人将该车的手续全部过户到王**的名下后,王**再支付剩余12万元。但直到今天,被上诉人都未将该车的手续过户到王**名下,所以剩余12万元购车尾款,王**就未支付给被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未将该车的手续过户到王**名下,同时该车的号牌也被被上诉人借故拿走,使王**一直都无法正常使用该车辆,给王**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王**将保留下一步追究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权利。二、至于在孔**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为什么会出现:“后经三方商量,商量结果王老板同意,赔给普**新车一辆,旧车归王老板所有……”的词语,王**根本不清楚,也没有参与三方商量,但孔**已在一审的庭审中作出说明,“情况说明”不是他写的,是他媳妇写的,写的时候王**不在,内容不是完全真实,王**只是说用32万元买普**的车,并没有说赔一辆“新车”给普**。我们试想,被上诉人是2013年11月6日购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2014年6月份,这期间被上诉人已经经营使用了8个月。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购车发票得知,该车的出售价格是342000.00元,落户费36000.00元,合计价款为378000元。所以从一般的商业习惯来看,谁也不会以390500.00元价格购买该辆二手车。之所以要以32万元高价购买该车,主要是由于王**是从孔**的修理厂将该车借出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受损。虽然该车已经修好,但自己总感觉对不起孔**,所以才很违心的以32万元价格来购买该车。三、本案的确发生了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的竞合问题,既然被上诉人选择了侵权之诉,根据《物权法》第37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案应当首先由被上诉人普**举证证明他的车辆实际受损失的价值是多少?而不应当是一审法院所说的:“原告普**对‘新车’的价值范围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两被告对于‘新车’的实际价款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孔**、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为普**向法庭提交的是车辆的原购车发票,而不是车辆现在受损失的价值。必须依法由普**申请鉴定,而不是由上诉人申请。所以一审将举证责任倒置到上诉人一方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本案较为正确的处理是:按照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普**事先达成的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将该车的手续全部过户到王**的名下后,王**再支付剩余的12万元给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普**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6月普**到孔**经营的修理厂修理车辆,孔**在未征得车辆所有人普**的同意下,将修理车辆出借给王**使用,在拉运砂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经普**与王**、孔**三方协商赔偿给普**新车一辆,新车一辆应理解为同价同信号,达成一致意见后,王**先付给了普**20万元。新车的价格应含税价、落户费等,不仅仅是指车价款。如果没有达成赔付给普**新车一辆,王**不可能支付20万元,王**已履行部分口头协议约定义务。对于王**、孔**上诉状称的“车辆大梁变形、保险款等问题……”是在王**、孔**同意赔付给新车之前的事,一审已查清。二、一审使用法律正确。本案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问题,王**、孔**纠纷发生后,三方共同协商,由王**、孔**赔给普**新车一辆,对车辆的价格三方已认同,车辆价款、税收、落户费等费用,即车辆合法上路行驶前所有费用。无需对车辆受损的价值或整车进行评估,再则,王**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肇事车辆一年多,试问,普**的损失又如何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孔**对原审认定的“经双方协商,被告王**同意赔偿原告一辆“新车”,云M31455车辆由被告王**予以回购”有异议,认为双方达成的是王**以32万元回购车子。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部分无异议。被上诉人普**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应否向被上诉人普**支付赔偿款190500元?上诉人孔宪某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孔宪某除坚持原审举证、质证意见以外,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除坚持原审举证、质证意见以外,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人杨拴某的当庭证言,欲证明:2014年12月7日《情况说明》中的内容是不真实的。

经质证,上诉人孔宪某对上诉人王**提交的该组证据认可,被上诉人普*某对上诉人王**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普思某除坚持原审举证、质证意见以外,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杨拴某与上诉人孔*某系夫妻关系,与上诉人王**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杨**的当庭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庭审情况看,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孔**并未否认其二人共同造成被上诉人普*某车辆受损的事实,三人也对如何赔偿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协议内容在2014年12月7日《情况说明》中已载明,“经王老板同意,赔给普*某新车一辆,旧车归王老板所有,后王老板先支付了普*某2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人民币)买新车”。上诉人王**、孔**提出该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该情况说明有被上诉人普*某收到20万元购车款后打给上诉人王**的收据与之相印证,故二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情况说明中所指的“新车”如何理解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是一张具备运输资质的货车,因此根据公平原则,二上诉人也应当对价赔偿,一审对“新车”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还应向被上诉人赔偿剩余购车款190500元。

关于上诉人孔**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因上诉人孔**未经被上诉人普**许可将车出借的行为与车辆受损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孔**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二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先将该车的手续全部过户到上诉人王**名下,王**再支付剩余购车款”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并且已超出了被上诉人普**的诉讼请求范围,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0元,由上诉人王**、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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