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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限公司与云南冶**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乾公司)诉被告云南冶**限公司(以下简称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件复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宇**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合作伙伴,2010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套干搅拌相关设备及成套设备的运输,并安装调试。原告按质量完成了被告的要求,但是合同自签订后被告都没有按照合同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以书面形式致函追款,被告仍置之不理。整个合同项目导致原告资金被被告大量恶意占用,应当计算资金占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设备款10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414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冶金重工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所提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对于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而原告自2011年至起诉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上述期间内也未发生任何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事实,对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二,原告延迟供货,原告应该在2011年1月15日和2011年3月15日之前完成供货。但是到2015年4月11日原告才完成大部分货物的供货义务,因此,原告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对原告延期供货造成的损失予以扣减;第三,被告付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对,根据订货合同约定,货到现场被告安装调试完毕,经原、被告验收合格,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待质保期满一年后15日内付清,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原告提供的货物验收合格,因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40%的条件不满足,原告诉请的金额中运输费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订货合同,运费由原告承担而合同附件中已经包含运输费为4.8万元,该费用由原告承担;第四,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资金损失是其延迟供货导致的,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宇**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组,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交货验收的情况;4、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收条、收据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货币;6、订货合同一组三份,证明诉讼事实;7、原告向使用单位供货明细,二套设备的明细,8、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所供货物设备的实物照片。

被告冶金重工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于无法判断来源,因此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存在逾期供货和所供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我公司已经收到催款函,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同时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欠款的内容;对证据5由于未提交原件,因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中第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第二、第三份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因没有原、被告双方盖章,也没提供原件,因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同时,不能证明已向被告履行全部供货义务,货运协议书中甲方发货名称一栏空白,没有原被告盖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协议载明的时间是原告应向被告供货不得晚于2011年3月15日,该协议证明原告迟延供货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照片反映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所供货与本案有任何关系,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冶金重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订货合同》,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且未验收合格;3、设备清单,证明原告延迟供货,并直至2015年4月11日才供完部分设备。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不能提供合同的原件。

本院认为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5、6、7、8,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将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6日,被告冶金重工公司与案外人西双版**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案外人西双版**有限公司出售干搅线成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1050000元,并对销售的设备明确了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1。同日,被告冶金重工公司与案外人**责任公司永兴胶厂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案外人**责任公司永兴胶厂出售干搅线成套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66000元,并对销售的设备明确了清单作为合同的附件1。2010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干搅线相关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1036000元,交货地点为云南省景洪市被告工厂,由原告负责货物运输,运费由原告承担。本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货款,合同项下货物出厂发货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经双方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剩余合同总价的10%待质保期满一年后15日内付清。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保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附上了向案外人西双版**有限公司送货的清单(设备总价款550000元)及案外人**责任公司永兴胶厂送货的清单(设备总价款486000元)。2015年6月26日,案外人西双版**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明确“其向被告订购的生产设备自2011年4月份安装完成,7月份使用,现如今仍在使用。”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确认原告按照上述送货清单向案外人**责任公司永兴胶厂提供的设备均已提供到位,并已试机。现原告认为其已经将货物交付第三人使用,但被告未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遂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订货合同》,并约定原告将货物分别送给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两家案外人西双版**有限公司及景洪**责任公司永兴胶厂,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应根据原告向两位案外人分别送货的情况进行论断。首先,结合双方对于货物的验收时间的约定与原告的陈述及其自行举证案外人西双版**有限公司收货完毕的时间可确定,原告最迟应于2012年4月向被告主张关于案外人西双版**有限公司货物清单上载明的设备总价款550000元,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时效中断事由,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已过时效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驳回原告对被告主张已交付的案外人西双版**有限公司的货物的货款人民币550000元诉请;其次,原告向案外人景洪**责任公司永兴胶厂按照清单供货的行为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签字确认,则原告向被告主张设备总价款486000元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案外人景洪**责任公司永兴胶厂全部交货完毕开始计算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6000元;

二、由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上述款项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昆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4元由原告昆明**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141.6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7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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