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施某某、何*升、马某某、王*某、王*、王*彤、尚*某以要求被告人刘*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王*、王*彤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被告人刘*某及为其指定的辩护人赵*,委托辩护人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山桂、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金殿公园正大门外,见人多遂预谋在此危害人群。后被告人刘某某返回昆明市盘龙区金殿伍家村的家中,携带菜刀和匕首各一把后,于当日1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云A852H1的逍客城市SUV轿车再次到达金殿公园正大门外。被告人刘某某在选择好作案对象后,先是驾车踩着油门往前冲撞并碾压被其撞倒在地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王*、王*甲、王*乙受伤,后又倒车,之后再次驾车并加大油门往金殿正门入口处台阶上的人群冲撞并碾压被其撞倒在地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何某某、马某某、尚某某、杨**、严某某、田某某、杨**、杨*、姬某某受伤,最后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倒车下了台阶后被现场群众及车辆逼停。此次事故共造成十二名被害人不同程度的伤亡。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因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等原因死亡,被害人马某某轻伤一级,被害人尚某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轻伤二级,被害人王*甲轻伤二级,被害人严某某轻微伤,被害人王*乙轻微伤,被害人杨**轻微伤,被害人田某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金殿公园正大门外被群众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案发时已成年。

2、到案经过说明:2014年7月24日10时16分许,接群众报警2014年7月24日10时10分许,在金殿公园公交车站台有一辆车牌为云A852H1的轿车撞到公交车站台上等车的多名乘客,现场有8、9名乘客受伤。民警赶到现场后,现场停放有一辆牌号为云A852H1的银灰色尼桑牌轿车,多名受伤群众,一男子被数名群众制服后,将其身上的皮带解下捆住双手交给警方,称该男子就是驾车撞人的人,并移交匕首一把,称是该男子身上搜到的,经当场盘查,该男子为刘某某,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

(1)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早上10时许其与外婆坐146路公交车从岷山车场到达金殿车站,后站在人行道上等外婆的朋友,外婆的朋友刚从47路公交车上下来,其就看见一辆银灰色的尼桑越野车从车行的路上用很快的速度冲向正在路上的一家三口,那辆车先撞了一家三口中的小朋友,小朋友被撞得飞到人行道边上,接着撞到父亲,然后是母亲,那辆车撞了一家三口后就往后倒车,其在那辆车倒车的时候就开始往停在前面的那辆47路公交车的方向跑,就在其跑的时候那辆车再一次加速往前开并撞向其将其撞倒,车差一点就压到其,因为47路公交挡住,那辆车才没有再往前,没有压到其,之后的事情因为其吓坏了也记不清楚了。其的双腿被撞伤。

经被害人严*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就是开车撞人的男子。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09时左右,其和老婆(王*)孩子(王*彤)从火车站旁的金狮酒店到金殿去玩,坐公交车到的终点站,也就是金殿景区的大门前,下车后,准备购买门票,一家三个人是并列走过去的,孩子在中间,当走到对面刚要上石坎的时候,这时有一辆车从后面过来并撞在其与家人身上,当时其感觉自己被撞飞出去好大一段距离,全身都很痛,但其马上从地上站起来去找孩子,看到女儿躺在金殿大门的石坎上,其抱起孩子后,看到那辆白色的轿车又驶向前面去撞人,撞了三、四个人,撞了之后,那辆车也没有停下来,因当时其比较担心孩子,就着急找车想把孩子送到医院,其在路边找到一辆私家车之后就将孩子放到车上,这时不知道什么原因,那辆车就停下来了。其这才看到老婆躺在十米左右远的路边,有人在她的身旁,其将孩子放到车上后去将老婆也扶到那辆私家车上,那个师傅就将三人送到医院。其的两只手肘被撞肿了,左脚膝盖处也被撞了红肿,老婆被撞到了头部和脚上,伤情不清楚,孩子被撞后其看到嘴里流血,脸上有好几处擦伤。

(3)被害人杨**的陈述:2014年7月24日10时左右,在金殿西门口,其与家人从金殿玩了出来准备坐公交车回酒店,突然听到有人大声叫撞到人啦,其转过身看到大概5、6米远的地方有一辆白色越野车撞倒两个人,有一个女的被撞飞出去,另外一个在车的右后侧,接着有人喊“前面有人,停车”,然后很多群众围了过来,驾驶员看到后面有很多人就马上挂上倒档,向后撞,这时候其没看清有没有撞到人,接着这辆车又挂上前进档,踩着油门向前撞,其与家人当时就在车前面,就被车擦到了,接着车又飞快向后倒,撞向人群,大概倒了50米,就被人群里的人用棍子,椅子把车窗砸开,把驾驶员拉出来控制住。

其左小腿有淤血,腰部扭伤,爱人左腿膝盖下有外伤包扎,妹妹左腿有外伤,脸左侧淤肿。父亲和岳母没有受伤,只是受到惊吓。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与姐姐、姐夫三人从金殿公园下来准备回家,还没有下台阶,就看见一个穿咖啡色衣服的男子睡在地上,一辆银灰色的轿车开了过去,几人就对着轿车喊撞着人了,轿车驾驶员倒了下车,然后冲上台阶想开车跑。其被旁边的人带倒,脚受了伤。其看到一个男子抱着个十岁的小女孩,小孩子受了伤,有一个老人睡在路边。撞人的人后来被警察抓住了。

(5)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早上其与家人在云南省昆明市金殿公园旅游,大概10时左右,从金殿公园大门出来,刚出金殿大门约两三分钟,就听见身后有响声,回头一看发现有辆车撞到人了,当时其看到那辆车撞到两男一女三个人,其中,穿红衣服的女子当场就被撞倒在地。那辆车没有停下来,紧接着就倒车,而且倒车速度很快,之后那辆车就朝其和家人撞过来,其和哥哥、嫂子就被撞到了,家中老人没有被撞到,然后一家五人就马上跑到旁边一处白房子后面躲着,之后几人赶紧离开,家中两位老人没有受伤就打车回宾馆,受伤的三人打出租车去了533医院。其左膝盖、左脚被撞伤,左手小指被擦破,左脸部也被撞肿了,哥哥、嫂子也是身体多处被撞伤。因为要赶飞机没来得及做伤情鉴定,现在不需要了。

(6)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实当天10时多一点,其在金殿公交车站等车时,有一辆车开过来将一个小孩撞倒,那辆车倒了一小段后冲上台阶又开着乱撞,其就跑向金殿172号的那个警亭,在警亭旁边点就被那辆车迎面撞倒了。其旁边还有一位老人被撞倒了,那辆车倒车后又开着下了台阶要开着跑,被人们将车拦了下来,接着警察和120的车就来了,其就被送进了医院。其胸部被撞到,倒地后撞着了头部。

(7)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早晨,其一家人去金殿玩,大概10时10分左右到金殿,随后一家人就下了车,正要去买票的时候,其就失去意识了,过了一会儿醒来,发现自己在地上躺着,随后其就爬起来,但全身特别疼。后来老公说女儿受伤了,其丈夫抱着女儿,扶着其上了一辆黑色轿车被送往医院。其腰部左边受伤,头部受伤,左膝盖受伤。

(8)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10时许,其从金殿公园西门出来,顺着公交站走准备坐公交返回酒店,突然听到身后“嘭”的一声响,其回头看,看到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在路边,一个女的被撞倒躺在地上,旁边一群人就去堵那辆车,那辆车没有停,而是快速向后倒车,之后又往前面快速的开过来,正好其与家人就在车前方,其赶紧跑开躲车,还是被车侧面碰倒,丈夫将其拉起来,几人就跑躲开,那辆车又快速的往后倒车,几人赶紧打车去医院,后来不清楚了。其左腿膝盖和右手臂受伤。

(9)被害人杨**的供述:证实其约了单位的同事一起去双龙镇玩,2014年7月24日10时大家在盘龙区金殿公园门口聚合,大约到10时20分许,其与同事几人在金殿门口站着说话的时候,发现一辆日产的越野车从金殿公园大门口右侧冲过来,撞飞了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该男子当时骑乘着一辆摩托车,该男子被这辆车撞飞在车前面的路上,摩托车被撞飞了。然后这辆越野车接着往前开,其以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就打算上前去告诉驾驶员他车前面有人,当其准备上前的时候,这辆车突然后退接着向右打方向对着金殿大门冲过去,一路上撞了几个人,接着这辆车对着其冲过来,当时同事邓**的外甥女在前面,其怕她受伤就打算把她拉开,这个时候这辆车冲过来将其跟这个小女孩撞倒了,接着这辆车后退逆行准备离开的时候就被边上的路人用凳子砸破车玻璃,驾驶员下车的时候就被群众跟保安抓住了,当时其也冲上去了和群众一起抓住这名驾驶员,在他身上发现长约20cm的刀,后来大家用裤袋把他绑了起来交给随后赶到的警察。其左脚踝被擦伤,右手手臂有少许淤青,右大腿比较疼。

(10)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当天上午几个退休的同事约好在金殿背后的农家乐吃饭,十时在金殿公交站旁边的金殿公园门口见面,在等同事的过程中,其看见一辆车冲过来撞到一个人,那辆车的油门加了比较响,那辆车继续冲上去撞到三四个人,其以为是恐怖事件,就去看车牌号,也被撞伤了。其被撞伤膝盖部位,手脚受伤。

(11)被害人王**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早上,爸爸(王*某)和妈妈(王*)带其到金殿景区玩,到站后下了公交车,其跟在爸妈的后面,刚离开公交车一小段路,就有一辆汽车从后面开过来,其被撞后就昏倒了,醒来时,其躺在医院。

其爸爸妈妈也被撞了。

(12)被害人何某某的女儿施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14年7月24日10点多,其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说何某某在金殿公园门口被车撞了,120的医生说送云**会医院,后其赶到医院看见其父亲何某某在急诊室昏迷不醒,后其父亲做了开颅手术,并被送到重症监护室。2015年4月15日10时许,父亲何某某死亡。

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

(1)证人韩**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9时许,其带着小孙子到金殿公园散步,大概到10时许其听见一声巨响,抬头一看,有一个人躺在金殿西门正门口的公路上,杂物散落一地,接着看见一辆灰色的本田SUV车开足力倒车,接着又加大油门向金殿大门的右手边的人行道冲上去,当时人行道上的人就往两边散开,伴随着尖叫和喊声,这辆车又从人行道上倒到三岔路口公路上停着,这时其才反应过来这辆车是在故意撞人,其立刻拨打了110报了警,报完警后就看见有两辆公交车一前一后把这辆撞人的灰色的SUV车拦住了,这时冲上去好多人就把开车的人制服了。

(2)证人史星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其在金殿公园大门口正常工作。10时许,其看见金殿公园门口的路上有一辆银灰色的“逍客”越野车撞着了公路中间的两名男子,两名男子分别被撞出5、6米远的距离躺在地上,其中一名男子当时爬了起来,另一名男子躺在地上不动了,这辆越野车停了几秒就开始往后倒车,大约倒了7、8米的距离,这辆越野车向着金殿公园正门的方向冲上人行道,当时人行道上有20多名行人,这辆越野车冲上人行道后连续撞倒了几个人,其看见情况危急,就拿起旁边的小凳子冲向人行道,这时这辆车开始在人行道上倒车,其就用小板凳丢去砸这辆越野车,这时越野车就离开人行道,又行驶回公路上想要逆行逃跑,这时正好有一辆公交车驶过来,这辆越野车就停下来了,过了几秒钟,从越野车里走下来一名30岁左右,身高170cm,体型偏瘦的男子。这名男子下车以后双手高举,其和金殿公园的保安就冲上去把这名男子按倒在地,在发现这名男子右边腰部有一把约30cm长的匕首,其就把匕首拿到自己手里,同时怕这名男子反抗,把这名男子皮带解下来将他的双手绑住。然后其和保安一起把这名男子抬到人行道上,接着民警就到了现场,就把这名男子交给民警了。接着其就到人行道上看看受伤人员的情况,看见一名老人躺在金殿公园大门旁综合管理里移动办公厅外,头部受到撞击,大量流血,其他的伤员就不见了,接着120来了就把老人带走。

经证人史星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2014年7月24日10时左右,在昆明金殿公园门口驾车撞伤多人的人。

(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10时许其驾驶公交车到金殿景区西门处乘客下车时,其前方有一辆银灰色的“逍客”越野车,来回快速行驶,其当时觉得奇怪,就从公交车上下来,往逍客越野车的方向跑去,在跑的过程中听见有大人喊“撞到人啦”,其看见人都往那辆车旁边的台阶上站,其跑过去后,那辆逍客越野车已经停下来,有一个穿蓝色T恤的男子用木凳子砸向那辆逍客越野车,因为有一辆47路公交车准备进站停放在逍客车的前面堵着路,后面有一辆10路公交进站和142临5路摆渡车挡着,那辆逍客车走不了,其看见一个男子打开车门从车上走下来,其就冲上去抓住那个男子,同时又有一个和其年纪差不多的男子冲上来一起将那个男子按倒在地,这时又有好几个人围上来,其把他皮带解下来和其他人一起将男子困住,在解皮带的时候,发现在腰部的皮带上插着一把带鞘的黑色匕首,大家将他反捆了趴在地,捆好之后又将该男子从逍客车旁带到金殿公园门口的台阶上,将人交给了之后赶来的警察。

经证人陈*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2014年7月24日10时左右,在金殿公园门口开“逍客”越野车撞人,被其和另一名男子按倒在地的肇事者。

(4)证人肖**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10时许,其进金**西门刚走几步就听见一声很响的撞击声,听到声响后其就转身朝金殿公园收费口大概走了10来步,接着又听到第二声撞击声,当时有辆越野车往人行台阶上冲了过去,台阶上还有一些人,他就往人群中开车撞过去,大概有四五人被撞倒,好多人从收费口里跑进来,边跑边喊“汽车撞人啦”。之后这辆越野车并没有停下来,他又加着油门开始倒车,在倒车的时候又撞到大概两三人,他倒车后冲下台阶,越野车也没停下来,因为有公交车堵住了他的去路,他就一直在前进后退的重复,这时候有个金**管理处的人员拿着凳子往这辆越野车上面砸,第一下没有砸到,第二下砸到越野车的后面,这时候越野车就开到路中间,把车横放着,随后车子就熄火了,然后其就看到大约30岁左右的男子从驾驶位上走下来,把车门关了,然后举起双手,慢慢离开车辆,当时他走过来离其很近,其就顺手扭住他的右手,然后这时候拿着板凳的这个人也冲过来扭住了该男子的左手,两人把他按倒在地,把他的皮带解下来捆住手,在解皮带的时候发现他的腰上有一把匕首,姓史的那名售票员就把他的匕首取下来一直拿在手里,这个时候还有一名陌生男子,把他的鞋带解下来把他两手的大拇指捆在一起,之后又解下一根鞋带,把他双脚捆在一起,然后就问他是哪里的,其问他为什么要开车撞人,他就说他有好多事情想不通,说这句话的时候激怒了好多围观的群众,当时堵着交通,几个人就把他抬到人行台阶上,随后就把该人交给警察了。

经证人肖**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2014年7月24日早晨开一辆越野车在金殿公园门口附近,开车撞向人群,并造成多人受伤的人。

(5)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早上10时左右,我看到一辆银白色的越野车从公交车场旁边的穿金路口开进来,当时车速很快,来到金殿大门口后反复冲撞游人,导致多人被撞伤,后被公交车逼停,撞人的驾驶员看开车跑不了了,就从车上下来准备逃跑,这时一名已经从检票处跑下来的检票员就冲上去按住开车撞人的驾驶员,逼停他的公交司机也从车上下来帮助扭人,接着一旁五六十岁的游客也上来帮忙,其也冲过去帮着把人按倒在地,然后那名检票员就把撞人司机的皮带、鞋带解下来反捆住撞人司机的手,四人合力把他抬到一旁边的路灯下,交给随后赶来的警察。在撞人的驾驶员腰上还发现了一把匕首。

经证人蒋**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2014年7月24日10时许驾驶车辆在金殿公园门口冲撞路人,致多名路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驾驶员。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9点30分,其乘坐47路公交到金殿,到站下车后步行向金殿大门口走去,这时候其听见身后有一辆车开来的声音,其就跳在旁边的台阶上,只感觉后面那辆车与其擦肩而过,接着其看见这辆车还加了点速,直接撞向了前面一个男子和他牵着一个穿着红外套的六岁左右的女孩,小女孩被撞了有一米多高,接着年轻男子抱着这个撞倒的小女孩哭,这辆车向前行驶5-6米才停下来,其叫旁边的人打120救孩子,接着其拍了下这辆车的后备厢,告诉这个司机说他撞人啦,这辆车的司机没有下车,这辆车在路中间停了十多秒,又开始往后行驶,大概往后行驶了两米,这时附近的群众就纷纷围了过来,告诉这司机撞人啦,但是这辆车的司机加速往人群密集的地方撞,其看见一个白发的老人当场被这辆车撞飞至路边的一根杆子底下,当时这名老人头部流了很多血,接着这辆车又倒车,这时旁边群众就拿着板凳砸这辆车的玻璃,这辆车调头想走,这时公交车站正好停着一辆公交车,这辆车前后几次调头想离开都没成功。接着这辆车的司机将车停下,然后打开车门走了下来,其看见这辆车的驾驶员是一个30岁左右,身材偏瘦,短发的男子,这名男子举着双手,站在离车有一米远的地方,接着其和两名保安和一名群众就上去制服这名男子,将这名男子按倒在地,其掀开这司机的上衣,看见这名司机腰部有一把黑绿色把柄,30公分长的匕首。四人把他控制以后,就有很多群众上来帮忙,后来警察就来了。

经证人刘**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2014年7月24日10时左右,在昆明是盘龙区金殿公园附近开车撞人的人。

(7)证人韩**的证言:证实今天早上10时许在金殿正门口有一名男子驾驶一辆银灰色的尼桑车驶入人群中撞人,并驶入了人行道乱撞,当时其驾驶的10路公交车在金殿终点站下乘客,其就下车看情况,看到一名9岁左右的女孩躺在金殿门口左手边的人行道上,还有一名30岁左右的女子躺在马路上,越野车的左前车轮压到那个女的背部,只是没有压过去,这辆车准备调头,其就上去踢尼桑车驾驶位置的车门,车上的人打方向来撞其,其躲开了,这时其看到公交车上的乘客都走了,其就跑回公交车上驾驶公交车横放在金殿公园门口的丁字路口,拦住越野车,当其下车再过来越野车旁边时,就看到越野车驾驶员已经被周围群众抓住了。

经证人韩**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就是2014年7月24日10时左右,在昆明金殿公园门口驾驶银白色越野车撞人的肇事者。

(8)证人牟大风、方**、钟**、甘雁凌、何**、冯**的证言:内容与上述证人的证言内容一致,均证实被告人王**驾车在金殿公园门口冲撞游人,致多人受伤的事实。

(9)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10时17分,大队的值班室通过对讲机通知其,有群众报警在金殿门口有一辆车失控冲上花台撞伤多名群众,要求其出警,其到达现场后发现现场很乱,很多人在金殿大门口围着,有一辆特警的警车,还有派出所的巡逻警察在金殿公园门口,过去后看到有特警还有派出所的民警围着一个人,那人趴在地上已经被控制住了,现场的民警告诉其这就是嫌疑人,旁边的车辆就是嫌疑人的车辆。其使用携带的执法记录仪对犯罪嫌疑人和车辆进行取证,并简单的询问了嫌疑人为什么要撞人,他回答说他心情不好,他身体有病长期看不好,他是故意要撞的。

(10)证人李俊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10点12分大队指挥室接到市局110说金殿公交车场发生一起车辆撞多人的事件,请派民警前往处理,于是其和同事就驾驶车前往金殿,在去金殿的途中,大队的指挥中心说撞人事件不是一起交通事故,应该是一场涉嫌故意伤害案件,要求尽快赶到现场处置,其与同事在10点25分左右到达金殿,看到现场已经拉起警戒线,嫌疑人已经被控制,分局的警察已经在现场处理,先到的民警冯**向几人介绍嫌疑人已经被控制,嫌疑人自称是故意撞人,随即其与同事进入现场对嫌疑人询问,嫌疑人自称是蒋**的人,因为有病长期服药得不到医治外加近段时间家里事情较多,随即产生报复社会的心里。嫌疑人说在当天早上,他从伍家村驾驶一辆银灰色“逍客”车来到金殿大门口,他将车停在大门口坐在车上想了十多分钟,因为想不通,于是就产生报复社会的心里之后就启动车撞人了。

(11)证人刘**的陈述:证实何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入院在急诊外科进行治疗,后转到神经外科治疗,是属于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当时就已经神志不清,主要外伤在头部,来之后就及时开展手术治疗,但一直就处于昏迷状态直至死亡。

(1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当天早上八点半左右其与妻子、儿媳、孙女到金殿爬山,在从山上回家的路上听有游客说山下有恐怖分子开车撞人。大约11点左右到家后接到二哥刘贵生的电话说侄儿子看到其家的车在金殿门口撞人了,还看到很多警察在现场。其就赶到现场,看见家里的车停在金殿公园正大门口,警察正在看这辆车。其家的车是一辆东风日产的“逍客”城市SUV,车辆的颜色呈银灰色,其是车主,但平时都是刘*某在使用,因为只有他有驾驶证,他的驾驶证是当兵之前学的,车牌号为云A852H1。

其不知道刘某某为什么开车撞人,但刘某某精神上有问题。家人曾带刘某某到四十三医院北院精神科做过检查,医生说精神上是有问题,建议刘某某住院治疗,但是刘某某不愿意,只好在医院开些药物在家里给他服用,但是他不愿意吃。家人就想办法悄悄的把药放在他的饮食里面,让他在不知道的情况下服用。刘某某在部队时就经常自言自语说“有人要整他”,当时发现不对要带他去看,但是他不去,说自己没病,退伍回家的头一年情况有所改善,后来因为就业不顺等原因,他的情况就越来越不好,经常会一个人在家里发笑,晚上半夜三四点经常在小区里面乱走,有时白天也乱走,小区的保安问过其是不是有问题,其也向保安说他精神有点问题。他经常会为小事和母亲吵闹,甚至拿刀威胁父母。在外面又特别表现的胆小,从未和外面的人发生过冲突,打架之类的事情,不愿意和别人说话,平时为人很小气,不愿承认自己有病,他不让别人说他有病让他去看病他又不去,他吃的药经常都是其去医院帮他开的。案发当天早上其没有发现他有异常。事情发生后经检查,家里少了一把菜刀。

(13)证人陈**的证言:其2014年7月24日上午8点30去金殿爬山到11点左右,从金殿下来在公园门口时就看见很多人在那里,听说是恐怖分子闹事,因为害怕出事就回家了,到家后二哥打电话给其老公说刘某某开车撞人啦,老公就赶去了金殿门口看情况。后来警察就和其老公回到家里,具体发生什么其不清楚。两三年前家里有人带着刘某某去57医院的精神科看过,医生说他精神上有问题,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但是他说他自己没有病不愿接受治疗,家人不敢强迫他,只好开了药回家吃,他回来也不吃药,都是家人偷偷把药放在他的饭里,水里给他吃,因他不愿意去医院,没给他做过精神鉴定。他在当兵的时候2007年左右就觉得他精神有问题,家里面亲戚还有蒋**村委会的领导都知道,但因为觉得他的病不严重,其与丈夫一直也没有把这个事情告诉他妻子保某某。2014年7月24日案发后,警察到家里扣押了刘某某病历本和一些药,这些药不敢让刘某某知道,平时都是由老公管着的。

(14)证人任**的证言:证实其是解放军总医院精神科医生,刘某某于2011年初开始找其看病了,诊断是精神分裂症,这种病的病人一般有狂想妄想的症状,而且经常出现幻听,这类病人会脱离现实,总是想象自己能做一些正常人认为虚幻的事情。刘某某是2010年左右退伍回来的,他的症状是从部队退伍回来后经常一个人独来独往,不与他人交往,行为怪异。这种病在吃药以后表面上看比较正常,如果停药的话病情表现会很严重。2011年一开始是刘某某的父母带着他来看病,之后他病情稳定的时候是他一个人来的,大概2012年4月以后刘某某自己说自己病好了,他就没来过了,都是他父亲找其开药的。

(15)证人保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其和婆婆、公公去爬金殿,出门的时候刘某某一个人在家里吃早点,10点30下山时听人说金殿大门有恐怖分子开车撞人,来到大门其看见地上有摊血,婆婆看见有辆车停在路中间,说是咱家的车,还说不要急,三人就回家了。其与刘某某于2012年8月结婚,两人只认识一两个月就结婚了,结婚之前没有发现刘某某有什么异常,结婚住在一起的时候发现他吃饭,看电视,睡觉的时候都会发笑,问他笑什么,他说没什么,还有散步的时间也有点反常,都是晚上十点、十一点才出去走走,跟他说了多少遍也不听,在家的时候别人说的都是错的,只有他自己说的才是对的。最近只是2014年7月15日左右,他跟他爹吵架的时候说过四个人一起去死,其他没见有什么反常的举动。2013年6、7月的时候他开始在公交车公司培训,不间断的学习到2014年6月初,7月1日至7月14日到公司实习,7月14公司就通知他去人力资源部退押金,他回来以后就闲着。刘某某拒绝去看病,具体有没有到医院看过,其不知道。今天警察来以后其才知道家里有些药,是他父亲管着,具体什么药其不清楚,也没见过。

(16)证人宁*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城中村拆迁后搬到伍家村的,他平时话不多,住在村子里也不闹事,不闯祸。刘某某的父母很热情平时见面都打招呼,只是他很不说话。最近这段时间没发现刘某某有什么反常的行为。

(17)证人杨*、张**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平时喜欢在小区里散散步,坐在小区路边看报纸,平时话也不多,没发现有什么异常举动。

(18)证人李**、林**、龙**、付**的证言:均证实刘某某在监室内能遵守每日生活制度和监规,只是和大家交流比较少,吃饭、睡觉都正常,他喜欢独自一个人坐在一边。有时他一个人坐着时会傻笑。

5、刘某某的户口证明及体表检查表:证实刘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入所时生命体征平稳,神思清楚。

6、昆明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2014年7月24日10:12:37,一个男性用13577133910的号码打110报警,民警张**接警。另一名韩姓男性用13095340898在10:12:57打110报警,民警刘*接警。

7、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及病历本:证实在刘*的见证下,2014年7月24日14时许,民警在金殿伍家村2栋4单元301室刘*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刘*向民警提供三本病历本,称是刘*某在四十三医院北院看病的病历,并提供三盒药(索乐利培酮片一盒、乐友盐酸帕罗西汀片一盒、维思通利培酮口服液一盒),称怀疑刘*某精神有问题,在医院开了这些药,当面给刘*某吃,刘*某不肯吃,家人就把药混在饭菜里让刘*某吃,吃了三年左右。民警在他人见证下将该病历三本及药品三盒予以扣押。

8、涉案物品提取笔录、指认作案车辆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在张**的见证下,2014年7月24日11时许,民警在金殿公园正门门口接受了群众从嫌疑人身上取得的匕首,并从嫌疑人驾驶车辆上提取到菜刀。民警扣押了提取到的菜刀一把、匕首一把、云A852H1汽车一辆。

9、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现场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金殿公园正大门外。

10、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及现场提取物品情况。

11、视频监控轨迹筛查情况、现场视频:证实2014年7月24日9时10分10秒,刘某某出村,经穿金路-松园路于9时16分39秒到达金殿,逗留至9时32分51秒离开并原路返回,9时35分53秒返村取车,9时55分43秒驾车再次出村,再沿原路于10时03分33秒到达金殿并开始驾车撞人。

12、伤情鉴定: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因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等原因死亡,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尚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严*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13、司法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相关情况说明

(1)盘龙**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12名被害人中有8人在案发后在昆明医**定中心做了伤情鉴定,其中姬某某、杨**、杨*为河南来昆旅客,互为亲戚关系,因需要赶飞机,在案发当晚乘飞机离开昆明返回河南,未来得及做伤情鉴定,后民警于2014年8月19日打电话询问情况,杨*称三人现在病情已经愈合,无大碍,不需要做伤情鉴定。

(2)中国**成都军区原刘某某服役部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某在2004年12月至2009年12月服役五年期间,先后在我部一队和通信连服役,曾从事管线专业和炊事专业工作,服役期间,身体无异常状况,性格内向,不喜与人交流,在部队服役期间表现正常,未发生违纪问题。

1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因生病一直没治好,工作不如意,家庭矛盾也有,心情不好,其觉得社会不公平,为什么别人都是好好的,自己却是这样,就产生了报复社会的的想法。2014年7月24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其从家里走路到金殿门口附近,看见人比较多,心里就有了报复的想法,其在那里待了大概15分钟左右就回家开车,到家后,其从家里拿了车钥匙和一把匕首,还从厨房拿了把菜刀就出门直接开车到了金殿附近,到了金殿正大门调了车头,在原地待了差不多5分钟左右,在等的时候其边试车的性能,看看起步的速度能有多快,一边在车上寻找要撞的目标。在确定撞击目标后,其驾车冲向人群,多次冲撞人群,多人被撞倒。在撞人的过程中其看见有个穿着像公交公司衣服的人跑过来,其就把车停下开门下车,有个老人拿凳子打了其一下,其就被周围的人控制住了。其开的是一辆银色尼桑小客车,车牌是云A852H1,车落在父亲刘*的名下,平时该车都是其在使用。其带菜刀和匕首就是为了准备砍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施某某、何*升、马某某、王*某、王*、王*彤、尚某某以上述事实为依据,提出本案被告人刘*某驾车故意冲撞群众,致人伤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作为被告人刘*某的父亲在明知刘*某患有精神病,而家里其他人又不具备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为刘*某购买汽车并由其支配使用,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施某某、何*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辅助器具费5325.94元,护理费3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元,交通费10000元,食宿费500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2186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382450.94元。

针对其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施某某、何*升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材料,亲属关系证明,欲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住宿费发票,欲证明被害人何某某住院期间,原告一共支出食宿费5000元。

第三组证据:医疗辅助器具票据,欲证明住院期间为被害人何某某购买医疗辅助器具共支出5325.94元。

第四组证据:个人收入证明,欲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36448.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82548.50元。

针对其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材料,欲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鉴定结论书欲证明原告马某某因本次受伤住院22天,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

第三组证据:鉴定费,欲证明为司法鉴定支出19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王*、王*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50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元。共计人民币80901元。

针对其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王*、王*彤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鉴定意见通知书,欲证明因本次受伤,经鉴定,原告王*某构成轻微伤,原告王*、王*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欲证明原告王*某、王*、王*彤因本次受伤均住院26天。

第四组证据:医疗费单据,欲证明,出院后,因继续治疗,王*某支出医疗费3735.10元,王*支出医疗费258.05元,王*支出医疗费101.9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尚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2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7811元。

针对其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尚某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材料,欲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鉴定结论书欲证明原告尚某某因本次受伤住院22天,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第三组证据:收入证明、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欲证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刘某某表示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某某也表示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鉴定材料不充分,鉴定结论草率,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依据,只应作为参考。2、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系初犯。3、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请,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的范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表示,因儿子刘*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该赔钱,但家庭没有能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诚泰财**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表示本案系故意犯罪对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不属于保险事故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时本案的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刘*对外隐瞒被告人刘*某不适宜驾驶的情况,保险公司不应当对本案进行赔偿。

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应否采纳的问题

经查,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机构是云南省**鉴定中心,该中心及参与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材料包含被告人刘某某以前看病的病历等,故该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充分了解被鉴定人的病史,并综合多项材料,在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检查后依法作出的客观专业意见,该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

二、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案中,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亦即被告人刘某某在作案时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在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家人因见其出现反常行为,带其到医院进行过诊治,刘*某除了无故发笑、不爱与人交流、偶尔会与父母发生争执外,平时并未表现出严重的反常行为或暴力倾向,依据被告人刘*某平时的表现,在无任何征兆,也无任何相关机构对其家属给出特别建议的情况下,作为被告人的家人是不可能进行预判并采取相关措施,据此由其父亲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其家人的要求过于苛刻,不能因被告人的行为后果严重,就对其家属设定远高于常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刘*作为被告人刘*某的父亲在明知刘*某患有精神病,家里其他人又不具备驾驶资质的情况下,为刘*某购买汽车并由其支配使用,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是故意实施犯罪,针对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可以拒赔,但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害人的损失先行垫付,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人刘某某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金殿公园正大门外,见人多遂预谋在此危害人群。后被告人刘某某返回昆明市盘龙区金殿伍家村的家中,携带了菜刀和匕首各一把后,于当日1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云A852H1的“尼桑”牌逍客城市SUV轿车再次到达金殿公园正大门外。被告人刘某某进行试车并选择好作案对象后,驾车反复冲撞、碾压金殿公园正大门外以及正大门入口处台阶上的群众,致被害人王*、王*甲、王*乙、何某某、马某某、尚某某、杨**、严某某、田某某、杨**、杨*、姬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刘某某所驾车辆被现场车辆及群众逼停。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金殿公园正大门外被群众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后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此次事故共造成十二名被害人不同程度伤亡。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因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衰竭等原因死亡,被害人马某某轻伤一级,被害人尚某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轻伤二级,被害人王*甲轻伤二级,被害人严某某轻微伤,被害人王*乙轻微伤,被害人杨**轻微伤,被害人田某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何某某案发当天被送入医院抢救,2015年4月15日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26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因本次受伤住院22天,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王*、王*彤因本次受伤均住院26天。原告尚某某因本次受伤住院22天,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伤情鉴定书,病情介绍,精神病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辅助器材单据,交通费单据,出入院材料,鉴定结论书,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十一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针对原告施某某、何*升的诉请:1、医疗辅助器具费5325.94元,原告提交的单据中,云南苏**限公司出具的购买飞利浦剃须刀金额为149元的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次受伤住院存在关联,应扣除。另有一张0.89元的单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支持,据此,对该项请求,本院支持5176.05元。2、关于护理费39750元,经查,被害人在医院的护理主要由医院承担,但考虑到原告在此过程中为探望、照顾确有误工,对此诉请,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元,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218691元,符合法律规定费,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项诉请的金额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食宿费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该笔费用是因本案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马某某的诉请:1、关于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36448.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王*某、王*、王*彤的诉请:1、关于后期治疗费50000元,原告共向法院提交了4095.10元的后期治疗费单据,其中原告王*彤的三张医疗单据系2015年5月4日开具,金额合计58.95元,原告王*某的七张医疗单据系2015年4月29日以后开具,金额合计3353.38元,因距离受伤时间较长,且无病历印证上述治疗费的产生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项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68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项支出的具体金额,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项诉请的金额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18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误工金额,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抚慰金1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尚某某的诉请:1、关于护理费2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项支出的具体金额,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项诉请的金额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活动,并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27年7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何*升人民币9324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19920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王*、王*彤人民币4320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人民币2520元;

六、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施某某、何*升1、医疗辅助器具费5176.05元,2、护理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0元,4、交通费10000元,5、丧葬费27184元,6、死亡赔偿金218691元,共计人民币292551.05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9324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99311.05元;

七、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某1、后期治疗费5000元,2、护理费6000元,3、营养费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残疾赔偿金36448.50元,6、鉴定费1900元,7、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2548.50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992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42628.50元;

八、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王*、王*彤1、后期治疗费68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营养费6000元,4、交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3582.77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432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9262.77元;

九、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尚某某1、护理费24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营养费2200元,4、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7811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252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5291元;

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施某某、何*升、马某某、王*某、王*、王*彤、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扣押的菜刀一把、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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