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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等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金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在本院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某、金某某、陈某某、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四被告人均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晚22时,被告人钟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岩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又邀约外号“小*”的男子(身份不明,在逃)及“小*”的朋友(身份不明,在逃),一起来到位于本市西山区佳湖新城的“诗艺美容美发店”附近,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岩某某,外号叫“小*”的男子及“小*”的朋友五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自来水管进入“诗艺美容美发店“打砸,将屋内物品毁坏,经过鉴定价值人民币13303元,将员工曹某某打伤,经过鉴定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钟某某给被告人陈某某600元,被告人金某某、被告人岩某某、外号“小*”的男子及“小*”的朋友每人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某、金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其在打砸美容店之前要求其他被告人只砸东西不砸人,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提供了郭某某的身份信息和电话,让公安机关及时找到了郭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其家属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四被告人和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报案报告、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物证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户口证明、有关书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庭审查明:2015年1月14日晚22时,被告人钟某某邀约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又邀约被告人金某某、岩某某和外号“小*”的男子(身份不明,在逃)及“小*”的朋友(身份不明,在逃),由被告人钟某某和陈*准备了钢管,后由被告人钟某某准备了车辆,一起来到位于本市西山区佳湖新城的“诗艺美容美发店“附近,被告人陈某某、金某某、岩某某和外号叫“小*”的男子及“小*”的朋友五人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进入位于本市西山区佳湖新城的“诗艺美容美发店”打砸,将屋内物品毁坏,将员工曹**打伤。经鉴定,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303元,员工曹**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钟某某给了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金某某、岩某某和外号“小*”的男子及“小*”的朋友每人500元。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后,按照公安民警的安排,打电话将被告人钟某某约至指定地点,并当场辨认了被告人钟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的家属代表被告人钟某某、岩某某、金某某、陈某某向“诗艺美容美发店”的负责人郑**和被害人曹**签订了赔偿协议,向“诗艺美容美发店”赔偿了损失人民币48000元,向曹**赔偿了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诗艺美容美发店”负责人郑**和被害人曹**的谅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的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四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持钢管对位于本市西山区佳湖新城的“诗艺美容美发店”打砸损坏,且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某某、金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其中,被告人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邀约等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岩某某、金某某、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钟某某,其行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提供了郭某某的身份信息和电话,让公安机关及时找到了郭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宅、体貌特征、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被告人钟某某仅提供了郭某某的身份信息和电话,不能认定为其具有立功情节,故对钟某某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其家属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钟某某的家属代表四被告人向对方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故本院将对四被告人适当酌情从轻处罚。因四被告人在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中,造成了一人轻微伤,故本院在对四被告人量刑时,将适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岩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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