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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吕**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吕**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2015)马*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陶**、被上诉人中铁十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曲靖市**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04年12月18日,被告曲靖**限责任公司作为业主与施工方中铁十一**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由施工方负责国道主干线(GZ65)上海至瑞丽公路曲靖至嵩明(小铺)段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7合同段(K49+000-K56+900)的有关工程。2005年3月12日,被告吕**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上述合同段内(K50+730-K52+500)的路基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2007年5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为5529033元,其中应扣原告材料款2197191.5元、代原告付李**机械费17820元、代原告付李**机械费26740元、代原告付民工款60122元,在扣除材料款及代付款后,被告吕**应付款项为3227159.5元,截止2010年2月12日,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3121559.5元,其中差额款项为双方争议的1056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7日以短信方式向被告吕**索要其认为的工程欠款,被告吕**认为该部分款项系罚款,其愿意帮忙协调解决,但未明确表示承诺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积极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吕**于2007年5月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收到了最后一笔款项25259.5元,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2月13日起计算,为期二年,算至2012年2月12日止。故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该在2012年2月12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吕**索要款项,视为向被告吕**进行主张,但被告吕**未进行确认,也未承诺支付,双方并未对原告认为的债权债务进行新的确认,现被告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对债权进行新的确认等事由,故本院认定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判决送达后,原告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并支付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以及诉讼费。理由如下:1、诉讼时效方面。原审法院错误将被上诉人吕**最后一次支付上诉人刘**结算款的日期,认定为诉讼时效的计算起始日。因为在本案中,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工程结算款的最终付清日期。而且事实上上诉人刘**一直在索要工程款,吕**一直表示愿意支付,原审法院对债务人吕**行为的真实意思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混淆了欠款的性质、混淆了合同债务人。原审法院错误地将中铁十一局作为应当付清刘**工程结算款的合同债务人,但事实是合同双方分别是吕**和刘**,与中铁十一局无关。吕**才是刘**工程结算款的唯一合同债务人。3、原审法院以没有相关发票证明上诉人实际支付过律师费用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合同已明确了收费的方式和收费的标准,确是必然发生的事实,原审法院不采信,违反常理。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8日,被告曲靖**限责任公司作为业主与施工方中铁十一**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由施工方负责国道主干线(GZ65)上海至瑞丽公路曲靖至嵩明(小铺)段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7合同段(K49+000-K56+900)的有关工程。2005年3月12日,被告吕**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上述合同段内(K50+730-K52+500)的路基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2007年5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量为5529033元,其中应扣原告材料款2197191.5元、代原告付李**机械费17820元、代原告付李**机械费26740元、代原告付民工款60122元,因工程质量不合格被曲嵩**指挥部罚款人民币62500元,因安全事故导致昆曲高速交通中断3小时被罚款3.35万元,扣借款利息9600元,被告吕**共计应付款为3121559.5元。截止2010年2月12日,原告刘**实际收到吕**支付的工程款为312155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刘**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吕**尚欠刘**工程款105600元的事实,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反映刘**诉讼请求所涉及的105600元款项中,有96000元是刘**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处以的罚款,另有9600元是因向建设指挥部借款1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故应以上诉人刘**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刘**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8.69元由上诉人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69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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