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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协商被告同意婚后到女方家生活,原、被告才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2月6日生育女儿余*,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就经常找借口不回家,不与原告家人来往,也不拿钱补贴家用,女儿出生到现在都是由原告及其父母照管。2011年6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及其父母商量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母亲接到原告家生活,但是却把老人丢下不管,反而让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被告的做法致使夫妻矛盾不断加剧。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双方矛盾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及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多年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女儿不关心的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3月,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时间过去,原、被告仍不能和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余*(2009年12月9日生)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2、民事判决书;3、证明(2份);4、出生医学证明;5、证明;6、收据、收款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前经过将近一年的时间相处,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的共同生活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多是因为原告的父亲对家庭生活的干预引起的,并非夫妻感情破裂,相信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二、如要离婚,婚生女余*应当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被告已经42岁相比较原告年龄偏大,且常年从事建筑装修工作,身体受到有害物质影响,即使再婚生育子女的可能性也较小;被告的收入比原告高,相比较原告更能负担余*的各种费用,能为其提供更好的生活环境;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建盖了八间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每人各四间;2011年至2015年期间因征地人均每年有8200元的征地补偿款,属于被告个人的补偿费,该费用一直存在原告的账户中,应由被告领取;四、为建盖房屋所欠的125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62500元。被告周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2张);2、照片;3、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4、申请证人施某某出庭作证。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周某某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5)楚民初字第78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6日生育一女余某。夫妻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余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另查明,位于楚雄市鹿城镇某村委会某村三组7号房屋未办理批准建盖的相关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楚雄市鹿城镇某村委会某村分配被告周某某生活费600元,分红款5000元,2012年至2014年每年分配生活费600元,分红款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周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于2014年12月开始分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共同居住生活,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余*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教育,故由原告余*某抚养教育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本院调整为由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在庭审中,原告余*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钻石戒指一枚、实木门5扇、货架7台的分割,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的债务因涉及家庭共同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被告提出2011年楚雄市鹿城镇某村委会分配被告生活费600元,分红款5000元,2012年至2014年每年分配生活费600元,分红款6000元现在原告账户,该款项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应由被告自行领取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该财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该财产现是否实际存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位于楚雄市鹿城镇某村委会某村三组7号房屋,因未办理批准建盖的相关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余*(2009年12月6日生)由原告余*某抚养教育,由被告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余*年满十八周岁止,自2016年4月1日起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合计45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自2017年起每年的抚养费6000元,于当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三、夫妻共同财产: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钻石戒指一枚、实木门5扇、货架7台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某承担75元(已交),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5元(未交,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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