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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相识并同居,2013年12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2月25日生育长女雷*甲。婚后被告雷*某经常外出赌钱,把家里所有积蓄赌光,并要求我向北京捷**有限公司和普惠金融**有限公司贷款共计152964.86元,这些钱也让他赌光和挥霍了,原告长期对我们母女生活不管不问,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其共同债务152964.86元被告雷*某赌博挥霍掉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固这笔钱应该由被告自行清偿。对共同生育的女孩雷*甲的抚养权,因我要上班,无时间和精力照顾抚养小孩,被告雷*某无固定职业,有较多时间和精力抚养孩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共同生育的女孩雷*甲由被告抚养,我愿意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和孩子的出生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和共同生育的女孩雷*甲。

提交原告马*与北京捷**限公司与普惠金融**有限公司贷款协议两份,用于证明原告马*与北京捷**限公司贷款51064.86元,与普惠金融**有限公司贷款101900元,共计152964.86元。

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及共同清偿债务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雷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同居,于2013年12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5日共同生育女孩雷*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马*于2015年8月20日向北京捷**有限公司贷款51064.86元;2015年9月8日向普*金融信息服务(上**限公司贷款10190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马*与被***某双方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自愿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判断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同居时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民族、性格、生活习性和受教育程度等方面也存在较大差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协议自愿离婚,且被告雷*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可视为其无和好意愿,故可认定为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马*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雷*甲,因原告系教师,上班时间较为限制,在工作期间无法照顾抚养孩子,故孩子由被告雷*某抚养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义务承担孩子的部分抚育费,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每月负担500元的抚育费,该标准不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以其名义向北京捷**有限公司和普惠金融**有限公司贷款共计152964.86元系被告个人挥霍消费,该主张除其自身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在其提交的离婚协议中,对共同债务的约定也是双方共同清偿,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共同债务由被告自行清偿的主张不予采信,应共同清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与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雷*甲由被告雷*某抚养,由原告马*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支付抚养费时间自2016年4月25日至2031年12月25日。

三、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欠北京捷**限公司与普惠金融**有限公司贷款152964.86元由原、被告共同清偿。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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