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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3周林*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珍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珍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款后被告也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年底。2015年开始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7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时,被告以手头紧等借口推诿,原告担心诉讼时效的问题,要求被告重新书写借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8日,被告李*向原告周**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5000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周**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5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上述两份借条实质为同一笔借款,借款款项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可确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承担(于**之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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