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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蒋某甲、沈*、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蒋**、沈*、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陶**、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沈*、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蒋**与沈*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蒋**、蒋*乙系同乡。2014年4月21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利率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蒋*乙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分别向被告蒋**转账95万元和交付现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沈*、蒋*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蒋**、沈*、蒋**全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蒋*乙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蒋**支付95万元借款;三、被告蒋**、沈*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蒋**与被告沈*的夫妻关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被告蒋**、沈*、蒋**未对原告徐某某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出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法定特征,本院依法对其均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1日,被告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蒋**,今向宣威徐某某借款¥1000000.00元正(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该笔借款由蒋**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时计算。”同日,原告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蒋**支付借款人民币95万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蒋**、蒋**在借条上签名、摁印。另查明,被告蒋**与被告沈**夫妻关系(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沈*、蒋**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蒋**向原告徐某某借款,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蒋**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根据原告出示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4年5月21日截止后,被告蒋**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蒋**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出示的借条,双方仅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并未对利率、利息支付时间等予以明确,应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支付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未按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关于被告沈*、蒋**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于被告蒋**与被告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徐某某出示的借条,原被告约定被告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则被告蒋**应按照约定对被告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蒋**、沈*应共同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蒋**、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徐某某上述借款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蒋*乙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20686元,由被告蒋**、被告沈*、被告蒋**共同负担17998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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