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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常凤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常**、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常**、罗*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是多年好友,而且原告与被告常**曾经在一起做生意,因为是合作伙伴,被告便多次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原告碍于朋友关系,把自己的积蓄及从亲戚、好友处借来的款项多次借给被告,后来因双方前后多次借款时间较长,于2014年3月9日双方就原来所发生的所有债务重新进行确定,双方为避免债务及计算利息的混淆,故在当天按照原来的借条逐份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条给原告持有,而以前的所有借条均交还给被告。借条重新确定后,因原告有事需要用钱,便向二被告索要过一部分利息,但二被告都没有全额支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225200元,本息合计65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保全费3020元。

二被告代理人口头答辩,原告所诉债务不存在。2014年3月9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23万元,用于葡萄园建设,但原告要收20万元的利息,原告为规避法律规定的利息,就让被告写了三份借条,在写完借条后,被告认为无能力偿还20万元利息,不想要借款了,但原告拒绝归还借条,后来原告说借条丢失了,被告就没在意。原、被告之间以前确实产生过债权债务关系,但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2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在写完借条后,被告不想借钱了,但原告拒绝还借条,且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条上罗*的签字不是罗*本人签字。借条上有复写纸的迹象,也没有对账的相关证据,若借款也不可能写三份借条,不符合交易习惯。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被告书写签名,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三份载明:“今借到刘**现金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元,利息每月4800元大写肆仟捌佰元;今借到刘**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利息每月按3000元大写叁仟元;今借到刘**现金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元,利息每月按3400元大写叁仟肆佰元”。借款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利息26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所借款项,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过高,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为180600元(430000元×2%×21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6000元,实际支付1546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302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常**、罗*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利息154600元,合计584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3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76元,由原告承担569元,二被告承担46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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