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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港**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攀枝花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区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双方签订《管理协议》,逸**公司成为港**公司管理的同乐世**览中心的商户。2012年8月23日,为提高“十一国庆活动”期间商家销售业绩,港**公司向各商户发出“同乐世界商家报媒投放确认单”,向各个商家征集媒体广告费,确认单采用格式化形式。确认单第3条载明:“50万保底任务。完成40万补贴5%,未达到40万不补贴。”逸**公司向港**公司交纳了10500元的广告投放等费用。逸**公司将2012年国庆期间卖出货物的货款交给港**公司收取。逸**公司活动期间销售货物共计1383109元由港**公司收取,扣除逸**公司承担的POS机刷卡手续费380元,剩余货款为1382729元。活动结束后,港**公司向逸**公司返还了货款1245108.1元,没有向逸**公司兑现补贴款。2015年“五一”节期间,港**公司组织了返现金销售活动,由港**公司返还消费者现金,因存在商户代港**公司返还现金情况,活动结束后,港**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与逸**公司签订了《关于“五一活动返现处理”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经甲乙双方确定销售合同为真实有效的,由乙方(逸**公司)负责先行垫付返现给消费者,甲方(港**公司)针对乙方进行返款。逸**公司代港**公司向消费者支付返现共计现金9000元。现逸**公司起诉要求港**公司支付逸**公司代收未付货款138000.9元;判令港**公司支付国庆活动期间销售总额5%的补贴款69136.45元;判令港**公司支付逸**公司2015年五一节活动期间代返顾客现金9000元;诉讼费由港**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同乐世界商家报媒投放确认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交款凭证、2015年5.1活动返现商家统计表、关于“五一活动返现处理”协议、商品购销合同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逸**公司将2012年国庆节期间卖出货物的货款交给港**公司收取,以及2015年“五一”节期间,港**公司组织了返现金销售活动中逸**公司代港**公司返还现金事实,根据以上规定,虽然逸**公司、港**公司间事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经形成了类似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支付的费用应由委托人承担。就本案中2012年逸**公司将国庆期间卖出货物的货款交给港**公司,港**公司应将收取的全部货款返还给逸**公司。2015年“五一”节期间,港**公司组织了返现金销售活动,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五一活动返现处理”协议》,逸**公司存在向消费者返现的事实,据逸**公司提交的交款凭证和销售合同,逸**公司代为港**公司返还了消费者现金9000元,此款应由港**公司支付给逸**公司。《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同乐世界商家报媒投放确认单”,第3条载明:“50万保底任务。完成40万补贴5%,未达到40万不补贴”,对销售额超过40万元是否补贴,双方没有约定,其次双方没有形成投资或合伙经营关系,故逸**公司主张对超过销售额40万元部分港**公司应按5%补贴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该规定,逸**公司的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港**公司辩称的抵扣房租的事实,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攀枝花港**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攀枝花**限公司代收未付货款138000.9元、补贴款2万元、2015年五一活动期间代返顾客现金9000元,以上共计167000.9元;二、驳回攀枝花**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港**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港**司已将逸**司全部代收货款退还,在代收每笔货款时港**司都已在缴款凭证右上空白处背书扣除了活动让利款项。二、“十一国庆活动”结束后港**司已将逸**司的补贴款项在逸**司所拖欠市场管理费内予以扣除。三、港**司并未差欠逸**司2015年“五一活动”返现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逸*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港**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参与活动其他商户返款表及返款收据》记载有周年庆活动返10%公司承担5%及2012年爱家护照活动补贴的内容。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12年国庆促销活动中,逸*公司所销售的货物,系由逸*公司向顾客开票后,港**司按照票面金额的90%向顾客收取货款,港**司已将收取的货款返还给逸*公司。一审中逸*公司主张让利于客户的开票金额的10%应由港**司返还,对此主张被上诉人逸*公司一审未提交该开票金额10%的费用应由港**司全部承担的证据。上诉人港**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参与活动其他商户返款表及返款收据》记载有周年庆活动返10%公司承担5%及2012年爱家护照活动补贴的内容。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逸*公司未向客户收取的开票金额10%的费用,由上诉人港**司承担5%,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港**司承担10%不当,上诉人港**司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关于上诉人港**司提出的“十一国庆活动”结束后港**司已将逸*公司的补贴款项在逸*公司所拖欠市场管理费内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港**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港**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港**司提出的并未差欠逸*公司2015年“五一活动”返现款的上诉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由港**司向顾客返还现金,被上诉人逸*公司存在代港**司向顾客返还现金的事实。故上诉人港**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区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攀枝花**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区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攀枝花港**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攀枝花**限公司代收未付货款138000.9元、补贴款2万元、2015年五一活动期间代返顾客现金9000元,以上共计167000.9元”为“攀枝花港**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攀枝花**限公司代收未付货款69000.45元、补贴款2万元、2015年五一活动期间代返顾客现金9000元,以上共计98000.4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1元,由攀枝花**限公司负担1022元,攀枝花港**限责任公司12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攀枝花**限公司负担1638元,攀枝花港**限责任公司负担2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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