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拐卖妇女、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述两名被告人均于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贩卖毒品罪、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项**、马**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项**、马**及辩护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2月19日中午,被告人罗**电话联系杨**(已判刑)欲贩卖毒品小麻。当晚20时许,杨**、李**(已判刑)夫妇在文山市钟灵小区北二路15号被告人罗**、罗**(已判刑)夫妇租住房内,以72000元的价格向罗**、罗**购买4000颗小麻,后准备骑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包。随后,民警在罗**夫妇租住房门口将准备出门的罗**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l包,在租住房内将罗**抓获,并在房间内铁床上、沙发靠背内查获毒品可疑物5包。经称量和鉴定:从罗**身上和其租住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610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20%、6.42%、6.06%、6.12%、6.59%、6.20%。从李**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70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84%、5.22%。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项**、马**在河口县南溪镇从他人手中购得一名男婴,后通过被告人罗**介绍,在河口县桥头乡往马关方向路边,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卖给付某某、代某某、保开江(均另案处理)。

(二)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同他人,在河口**检查站往文山方向的路边,将一名男婴以人民币20000余元的价格卖给郝**(在逃)、冷**(另案处理)、代某某、保开江。

(三)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项**、马**及项**(在逃)以帮项**介绍老婆为由,到河口县南溪镇农贸市场旁,以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购买越南籍妇女罗某某带至马关县仁和镇一宾馆。2015年1月8日,被害人罗**被公安机关解救。

(四)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项**、马**在河口县桥头乡,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购买越南籍妇女张*松带至马关县仁和镇一宾馆,欲卖给他人。2015年1月8日,被害人张*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被告人项**、马光金于2015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罗**于同年l月20日由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项**、马**无视国法,相互伙同拐卖妇女、儿童;被告人罗**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80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拐卖儿童罪追究被告人罗**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被告人项**、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项**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项**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减轻处罚,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马**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在庭审中辩称,其只参与贩卖毒品370克给杨**、李**,其他的毒品他不知道。

被告人项**、马光金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龙*为罗**辩护认为,被告人罗**认罪态度好,其只应当对明知的370克毒品承担刑事责任,且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低,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他人,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和证据情节对被告人罗**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2月19日中午,被告人罗**打电话叫杨**(已判刑)去拿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小马)。当晚20时许,杨**、李**(已判刑)夫妇到文山市钟灵小区北二路15号罗**、罗**(已判刑)夫妇租房内,以72000元的价格向罗**、罗**购买4000颗甲基苯丙胺,在准备骑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李**背包内查获毒品净重370克的甲基苯丙胺2包。随后,民警在文山市钟灵小区北二路l5号门口将罗**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l包,在租住房二楼抓获罗**,在屋内铁床上、沙发靠背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包,以上6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61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查获笔录及照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及批复,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4年2月19日晚20时许,在文山市钟灵小区北二路l5号门口及房内抓获被告人罗**及罗**、杨**、李**,从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从罗**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l包,从罗**、罗**租住房二楼铁床上、沙发靠背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包,侦查机关对查获过程拍照固定。马关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0日对罗**刑事拘留,2014年3月29日对罗**取保候审。云南省公安厅将罗**贩卖毒品一案指定由河口县公安局管辖,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将罗**贩卖毒品一案指定由红河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云南**民法院指定该案由红河哈尼**人民法院审理。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对从李**包内、罗**身上及罗**、罗**租住房二楼铁床上、沙发靠背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罗**的手机两部予以扣押。

3、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对从罗**身上查获的1包及被告人罗**与罗**租住房处查获的5包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2610克;对从李*仙包里查获的2包毒品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370克;分别提取0.2克样品送检,经鉴定,从罗**身上和其租住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610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20%、6.42%、6.06%、6.12%、6.59%、6.20%。从李*仙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70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84%、5.22%。侦查机关对毒品称量、提取过程拍照固定,并将鉴定结论告知罗**。

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罗**的手机号151XXXXXXXX于2014年2月19日与杨**的手机号183XXXXXXXX有过联系,罗**的手机号157**与李**的手机号l5126984216、杨**的手机号183XXXXXXXX有过多次联系。

5、另案判处的罗**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8日,马关通寺的一个男人打电话说要6包红豆(冰毒、小马),他家中只有2包,就和妻子罗**骑车到马关大梁子与一越南人赊了3包毒品来。后该男子电话说钱没准备好,推迟到20日交易,因为急着要把钱给越南人,2014年2月19日晚上,他和妻子罗**就以l8元一颗的价格卖了4000颗“小马”给杨**夫妇,合计72000元,杨**他们拿了红豆先出门,其在后边拿l200颗准备去卖,刚出门就被抓。

6、另案判处的杨**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9日中午12点左右,罗**打电话问其要不要“小马”,后其与妻子李**于当晚20时许到七花广场厕所旁打电话给罗**,罗**的丈夫罗**来把他们领到住处,其以72000元的价买了4000颗,其把“小马”放在妻子李**的包里到门口就被抓了。

7、另案判处的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9日,罗**打电话给杨**说有毒品了,后其和杨**到七花广场,罗**的丈夫来接他们到住处,罗**拿毒品给杨**看,说好l8元一颗,共4000颗,合计72000元,杨**将毒品放在其包里,二人从罗**家出来就被抓了。

8、被告人罗**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9日晚,其在租住房处以18元一颗的价格卖了4000颗毒品给杨**夫妇,合计72000元,后被抓获。民警从她们住的地方查出5包红豆。毒品都是她和罗**向越南人赊来卖的。

9、户籍证明证实罗**的姓名、出生日期等自然身份情况。

二、拐卖妇女、儿童的事实

(一)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项**、马**在河口县南溪镇从他人手中购得一名男婴,后通过被告人罗**介绍,在河口县桥头乡往马关方向路边,以人民币24000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卖给付某某、代某某、保开江(均另案处理)。

(二)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同他人,在河口**检查站往文山方向的路边,将一名男婴以人民币20000余元的价格卖给郝**(在逃)、冷**(另案处理)、代某某、保开江。

(三)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项**、马**及项**(在逃)以帮项**介绍老婆为由,到河口县南溪镇农贸市场旁,以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购买越南籍妇女罗某某带至马关县仁和镇某宾馆。2015年1月8日,被害人罗**被公安机关解救。

(四)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项**、马**在河口县桥头乡,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购买越南籍妇女张某某带至马关县仁和镇某宾馆,欲卖给他人。2015年1月8日,被害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

被告人项**、马光金于2015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罗**于同年l月20日由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越南老街省公安厅刑事犯罪调查警察处函、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河口县公安局向马关县公安局通报住马关县的项**涉嫌拐卖儿童,请求协查。2015年1月8日,群众电话报警称:在马关四中门口发现有两名越南女子。马关**派出所出警调查得知该两名越南女子被人经河口拐卖到中国,在该二人的指认下,民警抓获犯罪嫌疑人项**、马**,经讯问,其供认犯罪事实。马关县公安局将案情通报河口县公安局,河口县公安局同日受理调查后,于同年1月26日立案侦查。侦查中,马**供述了与项**在河口南溪镇购得一男婴,经人介绍转卖的犯罪事实。2015年l月20日,项**协助公安机关在马关县将介绍人罗**抓获归案。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她被一越南男子以出去游玩为名骗到中国,交给中国的一男一女,这对中国男女把她被带到马关仁和镇一家旅社的一间房间内,在该房间内,她看到还有一个被骗的越南小姑娘及一个30岁左右的苗族中国男子。第二天早上,苗族中国男子带她和越南小姑娘到街上吃东西时遇到一个穿制服的男人,她们就上前求救,苗族中国男子就跑了。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5日,一个叫杨**的中国人以谈恋爱把她骗到中国,卖给几个中国人。后来三个中国人把她带到马关仁和镇。1月7日晚上,她和一个中国男人住在一家宾馆时,一对中国男女又带来一个越南妇女到他们房间内住。1月8日8时许,开始和他住宾馆的男人要把他带回家,另一对中国男女要把越南妇女卖到其他地方,她们都不愿意,开始和她住的中国男人带她们外出到一学校门口时,她们向一个在门口穿制服男人求救,后被警察解救。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早上9时许,他在仁**学校门口值班时,有两个越南女人到校门口,其中一个拉住他同事的手不放,用苗语说她们是越南人,她不回去,有个男的来拉这个越南女人,说是其媳妇。他对该男人说等警察来处理,该男人就跑了。

5、另案处理的证人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下半年,她和砚山县的一对男女及一个马关县的女子乘坐面包车到河口县桥头乡公路边一个大转弯处,她以20000多元钱向一对男女购买了一名男婴。买到男婴后,一直由马关县的女子抱着一起回到文山,该女子下车后,她把男婴抱回家交给她丈夫赫**,后来赫**对她说该男婴被一个在文山剪三七的妇女抱走了。付某某同时证实赫**、砚山县的那对男女及她兄弟付光引的妻子(姓冷)还将一名男婴卖到福建。她手机号是150XXXXXXXX,赫**手机号是151XXXXXXXX,付光引妻子手机号181XXXXXXXX。付某某辨认出代某某、保开江就是砚山的男女,冷**就是她兄弟付光引的妻子。

6、另案处理的证人代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马关*打电话问他是否知道有人要小娃,他就打电话给一个他称为传贵亲家的男人问要不要,传贵亲家妻子和他联系约定后,他就租了一辆面包车接到保开江、传贵亲家妻子、马关*,一起到河口县桥头乡往马关县方向的公路边,传贵庆家妻子以24000元向一对骑摩托车的男女购买了一男婴,另外还拿8000元给他和保开江,拿2000元给马光妹作为介绍费,出了1000元的租车费。2014年12月,马光妹打电话约他去河口南溪看小娃,他打电话给传贵亲家后,传贵亲家带着一个妇女与他、保开江一起到河口南溪检查站后的一个寨子与马关*会面,后说好由马关*将小娃送到南溪检查站前面一公路丫口处。马关*与两个男人将小娃送到该处后,传贵亲家付了20000元钱给马关*,另外给他和保开江10000元的介绍费。代某某还证实他手机号是138XXXXXXXX,保开江手机号是183XXXXXXXX,传贵亲家手机号是151XXXXXXXX,传贵亲家妻子手机号是150XXXXXXXX。代某某辨认赫**就是传贵亲家,付某某就是传贵亲家的妻子。

7、另案处理的保开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代某某租了一张面包车,和她一起到文山接了一个她称为亲家媳妇的妇女后,又到马关接了一个女人,四人到河口桥头乡,亲家媳妇大概以24000元向一对骑摩托车的男女购买了一个男婴。在买得婴儿回文山的途中,婴儿一直是马关的妇女抱着,到文山后才交给亲家媳妇。事后,亲家媳妇给了她、代某某、马关妇女各几千元不等的好处费。之后一个月左右,代某某又约她去贩卖婴儿,车是代某某租的,一起去的有个她称为亲家叔的男人和一个不知名的妇女。他们到河口南溪镇往文山方向的公路边,上一次见到的马关妇女抱着一个婴儿上了面包车,亲家叔给了马关妇女大概20000元。他们带着小*回文山后,亲家叔把小*带走了,亲家叔给了她和代某某各2000多元的报酬。她手机号码是183XXXXXXXX,代某某手机号是138XXXXXXXX。保开江辨认出被告人罗**就是马关妇女,付某某就是亲家媳妇,赫**就是亲家叔。

8、另案处理的冷景琼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她和姐夫赫**及一男一女到河口县南溪镇一个有条大水沟的地方向一个妇女买了一名婴儿。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罗**手机串号为IMEI:862644980048997,手机号码为150XXXXXXXX的手机一部。扣押项友玉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内有存款人民币9263.53元,扣押马*金卡号为×××的云南农村信用社金*一张,内有存款人民币3144.89元。

10、马**、项**开户资料、交易明细,证实项**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在2014年11月24日取现人民币9000元,马**卡号为×××的云南农村信用社卡在2014年11月24日取现人民币5000元.

11、被告人罗**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前后,经她介绍,项**、马**带一个男婴到河口县桥头乡卖给代某某、保开江和一个她不认识的文山妇女,项**给了她800元、文山妇女给了她1000元的报酬。之后,代某某又联系她说有人要小*,河口一个男人的姐姐有一个小*不想要,她就告诉代某某。过几天后,代某某带人到双方约定的河口南溪镇检查站文山方向处,她将小*以20000元钱卖给代某某和保开江等人,被告人罗**辨认出项**、马**就是卖小*的人,代某某和保开江就是两次买小*的人。

12、被告人项**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让她看看有没有一个月左右的小娃,有的话罗**联系买家。2014年12月份,她在南**业银行取款,马**在南溪镇南溪镇取款后,二人共同出资在南溪向一家人购买了一个男婴,以24000元钱将男婴卖给罗**联系的文山的买家,交易后给了罗**1000元钱。

她在河口南溪有一个侄姑娘认识一个越南女人,可以介绍越南人,她就叫她侄姑娘帮助联系。2015年1月5日,经她侄姑娘联系,她出4000元、马**出了3000元,项**出了20000元,在河口南溪镇向一个越南女人购买了一个被人骗来中国的越南小姑娘(罗某某),之后他们三人把越南小姑娘带到马关仁和镇,第二天她和马**返回马关。1月7日,那个越南女人打电话给她,说又来一个越南女人(张某某),她和那个越南女人在电话里谈好26000元,约定在河口桥头乡交易。之后她与马**说好一人出一半钱,人卖后钱平分。马**同意,用摩托车载着她到桥头乡桥头街附近买了一个越南女人带到马关仁和镇,与项**及先买来的越南小姑娘住在一起。第二天,项**带着买来的两个越南人出街时,越南人向群众求救,她刚好走到附近,就被抓了。项**辨认出被告人罗**是与她共同拐卖儿童的人,马**是与她共同拐卖妇女、儿童的人。

13、被告人马光金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项**约他到南溪花园处共同出资向两口买了一个婴儿,他出的钱在南溪镇信用社取,项**出的钱在南**业银行取。他们买到婴儿后,与一个马关妇女联系,该妇女让他们把婴儿带到桥头乡。他们将婴儿带到桥头乡往文山马关方向与该妇女汇合,该妇女带来的人看后,以23000元钱将婴儿买走。2015年1月4日,项**打电话给他,说小南溪有个越南女人,让他和项**去南溪找项**,一起去买。2015年1月5日他和项**到南溪找到项**,项**打电话与一个南溪的女人联系后,他们三人到南溪街上农贸市场附近,项**出20000元,项**出4000元,他出3000元,合计27000元向一个女人购买了一个越南女子带到马关仁和镇。后来,南溪的那个女人又打项**的电话说又有一个越南女人,要不要。项**和他说后,两人决定去看看,如果合适就买来再卖出去。后来,他们骑车到河口桥头乡,以26000元向南溪女人买了一个越南女人,带到马关仁和镇,与项**他们住在一起。1月8日,项**带买来的两个越南女人出去,他和项**在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马关*辨认出被告人罗**是带人到桥头乡购买婴儿的马关妇女,被告人项**就是与他共同拐卖妇女、儿童的人。

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除关于被告人项**、马**出卖婴儿的所得以证据相印证的24000元认定外,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项**、马关金无视国家法律,相互伙同收买、出卖儿童,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其中,被告人罗**拐卖儿童二次二人,被告人项**、马**拐卖儿童一次一人、妇女二次二人,被告人罗**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项**、马**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告人罗**违反我国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罗**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中,被告人项**的作用大于被告人马**,对马**所判处的刑罚本应轻于项**,但被告人项**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对项**所判处刑罚应轻于马**。综合考量罗**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及另案判处的罗**的量刑情况,对罗**犯贩卖毒品罪可以判处相对罗**较轻的刑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罗**手机(手机串号为IMEI:862644980048997)系作案工具,被告人项**卡号为×××的存款人民币9263.53元,的农业银行卡在2014年11月24日取现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马**卡号为×××的存款人民币3144.89元系相关被告人犯罪所得或者用于犯罪的涉案赃款,均依法予以没收。

关于被告人罗**是否应对本案被查获所有毒品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罗**与另案判处的罗**将毒品带回家中藏匿,准备用于贩卖,虽然毒品只贩卖出370克,但其犯意及于公安机关自其家中所查获的全部毒品,故应对本案所有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本案所查获甲基苯丙胺含量低,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危害他人,是否对被告人罗**从轻判处的问题。毒品属于国家管制物品,被查获的毒品已在社会非法流通,处于国家管控之外,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毒品以重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项**、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认罪态度好的的辩护意见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的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二、被告人项**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至2024年1月8日止)

三、被告人马**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至2026年1月8日止)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罗**手机一部(串号为IMEI:862644980048997),被告人项**存款人民币9263.53元(卡号为:×××),被告人马**存款人民币3144.89元(卡号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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