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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盼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钱*,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钱盼携带毒品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起亚牌小型汽车从腾冲县前往昆明市。22时许,途经保腾高速公路距勐柳收费站50米处被抓获,公安干警当场从其所驾车副驾驶位脚踏板处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430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钱盼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430克、起亚牌轿车1辆、手机2部、手镯1个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钱盼上诉称不明知包里装有毒品,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钱盼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钱盼于2014年11月28日22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430克被查获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1月28日,龙陵**防大队案件侦查队执勤人员在龙陵县勐柳高速公路收费站开展公开查缉。当日22时,对经过此地的钱盼所驾车辆进行检查时,先对其进行了边防缉毒检查告知,后当场从其所驾车的副驾驶位置的挎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钱盼拒不承认车上的毒品是其所带。民警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无异常。

2.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8日22时17分,侦查人员当着钱盼的面,当场从其驾驶的起亚牌轿车副驾驶位脚踏板处的一个黑色挎包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装用黄色蜡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4块,从其放在副驾驶位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石头手镯1个(黄色盒子装,绿色石质),联想黑色触摸屏手机1部,银行卡2张(建设银行卡1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1张);从其驾驶轿车的排挡杆处查获黑色直板手机1部,另外还提取钱盼驾驶的起亚牌轿车一辆。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依法予以扣押。

3.物品提取笔录、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量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侦查人员当着钱盼的面,从其运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任意提取4份检材送检;从毒品包裹物中提取黑色挎包1个、黑色塑料袋1个,分别装入检袋中进行DNA鉴定。经鉴定,所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毒品经称量净重2430克。所送检的装毒品的黑色挎包、装毒品的黑色塑料袋中获得混合STR分型,包含钱盼血样的常染色体STR分型,不排除该检材来源于钱盼与另一个体。

4.电话勘查笔录证实,钱盼持有的号码为159××××0020和号码为183××××2591的手机进行通话的情况。

5.智能轨迹分析、机动车活动轨迹证实,钱盼于2014年11月28日入住过芒市金芒果商务酒店,其驾驶的云A×××××轿车于2014年11月28日14时54分经过芒市大街中石化加油站出口。

6.机动车信息证实,云A×××××号起亚牌轿车所有人系黄照根。

7.辨认笔录证实,钱盼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男子就是其驾驶的起亚轿车车主黄**。

8.被告人钱盼对在其驾驶的车上查获毒品予以供认,但辨解其不知道在车上查获的包里装有毒品。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430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钱*上诉称不明知包里装有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钱盼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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