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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言学祝、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巧家县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及家人因琐事在巧家县马树镇XX村罗某某家商店前,与罗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罗某某持钢筋将李*某之父李*A左手打伤,李*某持刀将罗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A、罗某某的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罗某某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罗某某有过错,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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