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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电**限公司与马*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投煤业公司)与被告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投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电投煤业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合作经营煤矿,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被告欠款本金为5994578.19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8%计资金占用费至还清之日止。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按约定偿清债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994578.19元,对上述欠款按年息8%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资金占用费至实际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债权债务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电投煤业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合作经营煤矿,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明确被告欠原告垫付款4084878.93元、清算合作款1909699.26元,合计5994578.19元,其中垫付款4084878.93元按年利率8%自2015年6月1日起计资金占用费至全部还清为止。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清债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偿还原告云南电**限公司欠款5994578.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其中垫付款4084878.93元按年利率8%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33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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