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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能投新能**限公司与被告内蒙**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能投新能**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诉被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团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标的公司石林云电投新能**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云南电投新能**限公司(现更名为能投公司)按投资原值收购山**团、宇*(潍坊)**限公司、中海阳**有限公司、昆明**限公司等四家股东全部股权的决议。根据该决议,原告于2014年1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款项付清之后,原告即控制、管理标的公司至今,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原告享有石林云南能投新能**限公司24%股权(价值人民币2400万元);三、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将石林云电投新能**限公司24%股权(价值人民币2400万元)办理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一、股东会决议。证明2014年1月3日石林云电投新能**限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原告以2400万元收购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持有的24%股权;二、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定上诉股权转让价格为2400万元;三、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240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支付义务;四、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由云南电投新能**限公司更名为云南能投新能**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标的公司的四家股东协商一致,由原告按原值收购被告等股东的全部股份,支付了被告2400万元转让款。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由云南电投新能**限公司更名为云南能投新能**限公司等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经工商管理机构核准由云南电投新能**限公司更名为云南能投新能**限公司。标的公司石林云电投新能**限公司原股东为原告、被告山路集团、宇*(潍坊)**限公司、中海阳**有限公司、昆明**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持股比例相应为41%、24%、24%、6%、5%。2014年1月3日石林云电投新能**限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议,确定”云南电投新能**限公司按投资原值收购以下股东持有的石林云电投新能**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持股份额24%,转让价款2400万元””转让股权后云南电投新能**限公司对石林云电投新能**限公司持股份额100%”。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7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1200万元。2014年1月9日,双方以原告为”乙方”、以被告为”甲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甲方将其持有的石林云电投新能**限公司24%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2400万元”、”甲方应对该公司及乙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的协作和配合”、”乙方已完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的合同内容。现标的公司由原告经营、管理,但被告仍为其工商登记在册持股24%的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作为标的公司股东,依据股东会决议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就原告受让被告持有的标的公司24%的股权事宜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和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原告已经全额向被告支付了24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则被告所持有的标的公司24%的股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按约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原告的各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云南能投新能**限公司与被告内蒙**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内蒙古**限责任公司持有的石林云电投新能**限公司24%的股权归原告云南能投新能**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内蒙**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云南能投新能**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800元,由被告内蒙**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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