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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弥渡县支行诉李*、吕某某、蔡*、蔡*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弥渡县支行诉被告李*、吕某某、蔡*、蔡*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弥渡县支行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被告李*、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蔡*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限公司弥渡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16日,我行与被告李*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被告李*可以在人民币(以下同)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循环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到期还款、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罚息和复利,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被告吕某某自愿作为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合同还约定由被告蔡*1、蔡*为被告李*的前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我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以上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在借款额度内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然而,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未履行正常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恳求依法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吕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093.45元,两项合计:56093.45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追偿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蔡*、蔡*1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3年、2014年我都按时还款。今年,由于家庭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这笔贷款。请求原告方在计算利息时按现在的利率计算,并将律师费让我们。

被告蔡*、蔡*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弥渡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自然状况。2、身份证复印件4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李*、吕某某、蔡*、蔡*1的自然身份。3、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中国农**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中国农**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面谈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5月11日,李*向中国农**限公司弥渡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且吕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蔡*、蔡*1作为担保人。4、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2年5月16日,被告李*与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弥渡县支行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由蔡*、蔡*1担保,李*向中国农**限公司弥渡县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5、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弥渡县支行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偿还了贷款。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贷款50000元,正常利率为7.8%,超期利率11.7%,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按时还款。6、个贷凭证基础信息3份,证明被告李*贷款的基本信息。7、中**银行贷款合约基本信息1份,证明2015年11月13日止,李*欠款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6093.45元,合计56093.45元。被告李*、吕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蔡*、蔡*1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证据1-7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1日,被告李*向原告中国农业**弥渡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且吕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蔡*、蔡*1作为担保人。2012年5月16日,被告李*与原告中国农业**弥渡县支行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由蔡*、蔡*1担保,李*向中国农业**弥渡县支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5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弥渡县支行向被告李*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偿还了贷款。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贷款50000元,正常利率为7.8%,超期利率11.7%,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按时还款。至2015年11月13日止,李*欠款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6093.45元,合计56093.45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弥渡县支行诉讼来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吕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以及截至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093.45元,两项合计:56093.45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追偿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蔡*、蔡*1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蔡*、蔡*1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弥渡县支行贷款50000元属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而被告李*应偿还贷款、支付利息。被告吕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蔡*、蔡*1作为被告李*贷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贷款、支付利息、罚息的担保责任。因被告李*、吕某某、蔡*、蔡*1到期没有还清贷款,且借款合同约定超期则承担罚息,故应承担超期还款的罚息及复利。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弥渡县支行要求被告李*、吕某某、蔡*、蔡*1偿还贷款、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吕某某偿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弥渡县支行贷款及利息56093.45元,并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年利率为11.7%计算的利息及相应罚息、复利(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蔡*、蔡*1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李*、吕某某、蔡*、蔡*1承担(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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