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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李**、舒*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李**、舒*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李**、舒*甲及辩护人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乙(分案起诉)与付*甲(分案起诉)、付*乙(分案起诉)到丘北县锦**莱西酒吧找周**、王**、季**等人喝酒,随后被告人蔡**、舒**、李*甲到酒吧找到李*乙等人喝酒,喝酒过程中李*甲看见王**拿起一个酒瓶,误认为是要用啤酒瓶打他们,于是离开酒吧。李*乙、蔡**、舒**、李*甲、付*甲、付*乙在金色荷塘停车场门口等待王**、周**等人,王**等人从酒吧出来,李*乙等人拦住王**理论,因而发生争吵。周**从停车场开车出来看见双方争吵,便上前劝阻,劝阻过程中揪着李*乙的衣领,两人发生撕扯。付*甲、蔡**、付*乙、李*甲、舒**看见后便上前对周**拳打脚踢。李*甲从花台上捡了一根木棒打周**的背部,蔡**用一把跳刀捅伤了周**的腹部及背腰部,随后蔡**等人逃离现场回黄泥哨村。经鉴定,周**腹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背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李**、舒*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为主犯,李**、舒*甲为从犯,且三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蔡**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间量刑,对被告人李**、舒*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间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李**、舒*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希望合议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受害人一方存在过错,被告人李*甲是初犯、偶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伤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乙(分案起诉)与付*甲(分案起诉)、付*乙(分案起诉)到丘北县锦**莱西酒吧找周**、王**、季**等人喝酒,随后被告人蔡**、舒**、李*甲到酒吧找到李*乙等人喝酒,喝酒过程中李*甲看见王**拿起一个酒瓶,误认为是对李*甲、蔡**、舒**有意见,于是离开酒吧。李*乙、蔡**、舒**、李*甲、付*甲、付*乙在金色荷塘停车场门口等待王**、周**等人,王**等人从酒吧出来,李*乙等人拦住王**理论,因而发生争吵。周**从停车场开车出来看见双方争吵,从车中出来揪着李*乙的衣领,两人发生撕扯。付*甲、蔡**、付*乙、李*甲、舒**看见后便上前对周**拳打脚踢。李*甲从花台上捡了一根木棒打周**的背部,蔡**用一把跳刀捅伤了周**的腹部及背腰部,随后蔡**等人逃离现场回黄泥哨村。经鉴定,周**腹部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背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蔡**、李**、舒*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与同案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周*甲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李**、舒*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季某甲、王**、冷**、朱**证言、被害人周**陈述、被告人蔡**、李**、舒*甲供述及同案人李**、付*甲、付*乙供述、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经当庭质证,且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李**、舒*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周*甲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李**、舒*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所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人蔡**、李**、舒*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由被告人李**等人误认为王*乙对几人有意见,后在现场和王*乙、周*甲发生争执而引发,被告人蔡**用刀捅伤周*甲的腹部、背部,致周*甲重伤,造成周*甲重伤的是蔡**,故本案中蔡**系主犯,李**、舒*甲是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蔡**、李**、舒*甲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人周*甲先出手揪李*乙领口引发本案,具有过错。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及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周*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三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李**、舒*甲减轻处罚并使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舒*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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