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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拐卖妇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犯拐卖妇女罪,于二○一六年二月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滕**以带被害人外出务工为由,分别将被害人廖某某及被害人吴某某带至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油榨镇,以4200元将被害人廖某某卖给张某某为妻;以3000元将被害人吴某某卖给刘某某为妻。被告人滕**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滕**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对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李某某进行了赔偿;3.被告人滕**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当再追究被告人滕**的刑事责任,应当宣告被告人滕**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滕**先后两次分别将被害人廖某某、吴某某以外出务工为由,骗至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油榨镇,分别以4200元将被害人廖某某卖给张某某为妻;以3000元将被害人吴某某卖给刘某某为妻。案发后,被告人滕**与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李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笔录,抓获经过,李某某与滕**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收条,张*A、刘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以出卖为目的,带被害人外出打工为由,将被害人廖某某、吴某某骗至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油榨镇出卖给他人为妻。被告人滕**的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滕**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滕**有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对被害人吴某某及家属进行赔偿,可以从轻处罚;3.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滕**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至2021年9月2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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