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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光武诉郭晓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曹**、郭**原系夫妻,2014年12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2015年1月15日,曹**向郭**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其父亲债务,并于当日出具了“今向郭**借款10000元(壹万元正)”的借条一张交由郭**收执。但出具借条后,经郭**催要,曹**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曹**、郭**虽原系夫妻,但借款时,双方已经协议离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部分已经作出了处分,曹**虽辩解本案的债务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之一,并提交了双方离婚后签订的承诺予以证实,离婚后郭**自愿为曹**承担银行贷款15000元,本案中的债务亦属郭**自愿为曹**承担的银行贷款15000元部分,但曹**在庭审中自认,本案中的10000元亦用于代为其父亲偿还债务,且曹**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出具给郭**收持的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其系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出具,故结合本案借款的时间、用途、款项支付方式及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曹**、郭**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郭**要求曹**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曹**归还郭**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只讲证据的形式和表象(即其向郭**书写的借条),不重视、不顾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内容,认定其与郭**借贷关系成立,同时一审审理中还变相剥夺了其辩论权;2、《借条》上的10000元,是来源于其与郭**在离婚前,双方以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共同向建设**州分行借贷的80000借款,该借款全部由郭**掌管、控制,其出具《借条》给郭**的原因是离婚时郭**仍不交出或归还80000元银行贷款,其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才向其出具《借条》从其手中取到了10000元,归还了在老家结婚时还剩的贷款15000元;3、虽然本案《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在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后,但是其向郭**出具《借条》才得到的10000元却是在由郭**掌控着80000元银行贷款金额中发生的,双方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条》无效;4、一审判决认定80000元的共同债务是真实存在,认定10000元来源于80000元,却又判定曹**再归还郭**10000元,支持了郭**的不当得利,判处非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1、其与曹**之间的借贷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曹**在收到其借款后亲手出具了借条;2、其与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庭审中曹**当庭承认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还款协议是自己亲手出具,只是提出自己现在没有能力还款;4、曹**提出法院支持其请求属于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其与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其与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8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该8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事实。被上诉人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曹**是否应归还郭晓文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曹**收到郭**的10000元现金后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给郭**,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出具给郭**收持的《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曹**陈述上述10000元用于代为其父亲偿还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曹**应返还郭**10000元。曹**辩解本案的债务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之一,并提交了双方离婚后签订的《承诺书》予以证实,但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及债务已作出处分,《承诺书》是否属于双方对离婚协议内容的变更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故《承诺书》与本案的借贷行为无必然关联性,一审判决由曹**归还郭**10000元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适当,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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