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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黄某某与冯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黄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黄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肖**,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被告冯*某系二原告的女婿,被告冯*某与原告之女何*A长期在外打工。2004年8月,被告冯*某及何*A将二女冯*A寄养在二原告家,直至2013年7月冯*A初中毕业;2010年9月,被告冯*某及何*A又将三女冯*B寄养在二原告家,直至2015年7月。被告冯*某及何*A在外务工期间,二原告监护、照顾冯*A、冯*B。2015年6月15日,何*A在湖南×××公司因工死亡,被告对二原告不闻不问并拒绝分割赔偿款,且二原告监护照顾冯*A、冯*B期间,被告冯*某及何*A未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某按照云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即每年6036元支付抚养费,共计84504元,。庭审中。二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84504元变更为67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辩称,二原告诉称其与何*A将二女冯*A、三女冯*B寄养在二原告家的时间属实,但寄养期间其向二原告支付过抚养费,现不再支付二原告要求的抚养费,且冯*A、冯*B也未完全在二原告家,有时也回XX村跟其父母生活。2012年学校开办食堂后,冯*A、冯*B会在食堂吃饭。2015年6月15日,其妻何*A在湖南×××公司因公死亡。

原告何某某、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列举并出示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何某某、黄某某的身份信息。

经被告冯某某当庭质证,被告冯某某对二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对二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能够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

被告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列举并出示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的身份情况。

经原告何某某、黄某某当庭质证,二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

被告冯某某申请证人冯某A出庭作证:

证人冯某A陈述,二原告系其外公外婆,被告系其父,2004年至2013年其在二原告家居住,偶尔也回到小河镇XX村的爷爷奶奶家,其居住在二原告家期间,其父冯某某及其母何*A曾寄过抚养费给二原告,二原告也给其一些生活、学习费用。

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冯某某对证人冯某A的陈述无异议,原告黄某某、何某某对证人冯某A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冯某A作陈述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冯*某系原告何*某、黄某某的女婿。2004年8月,被告冯*某及何*A将二女冯*A寄养在二原告家,直至2013年7月冯*A初中毕业;2010年9月,被告冯*某及何*A又将三女冯*B寄养在二原告家,直至2015年7月。2015年6月15日,何*A在湖南×××公司因工死亡。被告冯*某每年为抚养女儿带回抚养费约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黄某某与女儿何*A有血缘关系,与女婿有姻亲关系,在女儿及女婿外出务工期间代为抚养外孙女,代养期间,因外孙女年幼,生活不能自理,何*某、黄某某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女儿、女婿应予以感激并支付一定的抚养费。鉴于二原告与被告及冯*A、冯*B之间的关系,本案为家庭纠纷,且因何*A死亡后,分割赔偿款导致二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恶化,故本案矛盾的处理应情理法相结合,以利于家庭矛盾的化解,双方应当互谅互让,求同存异,维护家庭的稳定、和谐。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黄某某、何*某曾接受冯*某、何*A的委托,为他们照看小孩冯*A、冯*B,尽管黄某某、何*某主张的抚养费金额不能认定,但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故黄某某、何*某照看小孩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冯*某、何*A负担。但原告何*某、黄某某索要金额偏高且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黄某某、何*某认可被告冯*某每年为抚养女儿支付约800元,故只能依据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及经济状况酌情确定,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冯*某主张其每年多次带回小孩的抚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冯*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黄某某代为抚养被告之女冯*A、冯*B的相关费用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480元(缓交),由原告何某某、黄某某负担126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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