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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甲及其辩护人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左*甲驾驶云SU66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子左*乙沿中华线由碧溪方向驶往大瓦房方向。20时45分许,行至中华线K5+100M处时,由于其不注意行车安全,在超越前方包某某驾驶的云LWQ980号轻型自卸货车时侧翻,造成云SU6618号二轮摩托车损坏,乘车人左*乙受伤后经现场急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左*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包某某、左*乙无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左*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悔罪态度较好,属自首;系被害人左*乙父亲,并取得其他家属谅解。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左*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左*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左**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除认同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的量刑情节外,认为被告人左*甲属于初犯、偶犯,既是肇事者又是事故中的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为避免二次伤害,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证明:接处警经过、户口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户口注销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机动车行驶证及副页、机动车信息查询、保险单,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通知书及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证,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据公开通知书及记录、讨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谅解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包某某、张某某、陈**、左**、陈**、袁某某证言及被告人左*甲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左*甲有自首情节,并取得其他家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左继友的辩护意见,除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不予采纳外,其他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左*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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