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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公司不服威信县人社局等行政处理决定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不服被告威信县人社局、威信县政府、第三人李**、龙**、胡*、陈*、马*、钱**、张**、杨*、朱**、贺**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经昭通**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十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开远、被告威信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范**、被告威信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龙**、胡*、陈*、马*、钱**、张**、杨*、朱**、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6日,被告威信县人社局作出威人社监字(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原告迪**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迪**公司处以支付第三人李**等10名劳动者工资报酬56404元(其中胡*14194元、龙登兰4645元、李**3096元、贺正飞3096元、陈*4742元、马镜4645元、钱侨燊7742元、张**7432元、杨*4335元、朱**2477元);加付李**等10名劳动者50℅的赔偿金28202元(其中胡*7097元、龙登兰2322.50元、李**1548元、贺正飞1548元、陈*2371元、马镜2322.50元、钱侨燊3871元、张**3716元、杨*2167.50元、朱**1238.5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迪**公司不服,向被告威信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9日,被告威信县政府作出威政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威信县人社局作出威人社监字(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威信县人社局作出威人社监字(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将原告**公司所欠工资的工人基本身份信息列出,基本事实都没查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李**、龙**、钱侨燊是利某某,所作的证言是循环作证,串通一气,骗取工资。工资汇总表没有得到原告**公司的认可,只能证明李**等10人曾在原告**公司领过工资;原告**公司没有拖欠工人工资。原告是否拖欠李**等人工资要看其是否在原告处上班,此事实需有考勤表和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公司于2014年7月13日被杨**将修理厂大门锁住歇业。被告威信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理决定引用《劳动法》第50条和《劳动监察条例》第26条,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是无故拖欠职工工资。迪众汽车修理厂因合伙人发生纠纷已歇业一月左右,工人没有上班,且迪众汽车修理厂未登记,不是法人单位,工人与迪众汽车修理厂是雇工关系,不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综上所述,威信县人社局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威信县人社局威人社监字(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威**民法院(2015)威*初字第480号传票、(2015)威*初字第48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威**民法院受理李*与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及该案因要以李*与杨**、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即(2015)威*初字第47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威**民法院对该案中止诉讼。

2、营业执照(副本)、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迪**公司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成立日期、经营情况及股东或发起人情况。

3、租房协议、股东合作协议(打印件),欲证明杨**将其位于威信**音办事处坳上村民小组私有房屋一楼(含楼中楼夹层)及门外坝子租给李*;租赁期10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止;房屋用途为迪众汽车修理厂和汽车销售;租金:前三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50000元(其中用于修理厂的场地租金为年租金的60﹪,用于汽车销售的展厅内部楼中楼夹层租金为年租金40﹪,房租按照使用用途分别支付)。前三年不涨房租,三年后根据威信县当地房租涨幅调整租金标准。杨**、李*、龙*共同投资设立迪众汽车修理厂,营业地为坳上杨**家一楼门面及外面场地。其中室内用于汽车销售的展厅和楼中楼夹层由李*单独使用,并承担所租金的40﹪;合作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共10年。在该租房协议、股东合作协议上无任何人签名盖章。

4、聊天记录复印件,欲证明李*与杨**的聊天记录中谈及修理厂股东合作协议事宜。

5、照片打印件3张,欲证明2014年4月迪**公司开业时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威信县人社局、威信县政府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4、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威信县人社局辩称,原告**公司在起诉状上所列的名称虽是迪**公司,但加盖的印章却是镇雄**有限公司威信分公司,应当认定本案的原告(即起诉人)是镇雄**有限公司威信分公司,被告威信县人社局没有对镇雄**有限公司威信分公司作出任何行政处理决定,故起诉人镇雄**有限公司威信分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裁定驳回镇雄**有限公司威信分公司的起诉;迪**公司无故拖欠李**等10名劳动者的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迪**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威信县人社局对迪**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请求裁定驳回镇雄**有限公司威信分公司的起诉,维持被告威信县人社局威人社监字(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威信县人社局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迪**公司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

2、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明2014年8月18日,李**等人向威信县人社局投诉,李**、陈*等12人于2013年12月8日开始在威信**修理厂做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固定。以前都是次月10日发工资。自2014年7月开始未发工资。请劳动部门为其追讨2014年7月-8月工资,胡*2014年5月-8月工资。威信县人社局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调查。

3、威信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证明2014年8月19日,威信县人社局以迪**公司无故拖欠李**等10人的工资报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云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责令迪**公司收到本责令改正指令书起10日内将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发放依送交威信县劳动监察大队查验,逾期不支付的,责令迪**公司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拒不履行本责令改正指令书的,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于2014年8月19日送达公司股东之一的龙登兰。

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证明2014年9月2日,威信县人社局对迪**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并于2014年9月5日送达公司股东之一的龙登兰。

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处罚)决定报批表,证明威信县人社局对迪**公司行政处理决定的报批程序。

6、威信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2014年9月16日,威信县人社局作出威人社监字(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迪**公司无故拖欠李**等10人的工资报酬,对迪**公司作出支付李**等10名劳动者工资报酬56404元(其中胡*14194元、龙登兰4645元、李**3096元、贺正飞3096元、陈*4742元、马镜4645元、钱侨燊7742元、张**7432元、杨*4335元、朱**2477元);加付李**等10名劳动者50℅的赔偿金28202元(其中胡*7097元、龙登兰2322.50元、李**1548元、贺正飞1548元、陈*2371元、马镜2322.50元、钱侨燊3871元、张**3716元、杨*2167.50元、朱**1238.5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9月16日送达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

7、李**、龙**等10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龙**等10名劳动者的基本情况。

8、电话记录,证明2014年8月18日,威信县劳动监察大队接到李**等10人的投诉,经批准立案调查后,威信县劳动监察大队监察员刘**等人用座机(0870-6124658)联系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手机号152XXXXXXXX),但无人接听。

9、调查李**笔录,证明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公司股东有李*、龙*(龙**)、杨**。李**是2014年2月到迪**公司工作的,从事公司财务工作,迪**公司没有与李**等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在李**去工作以前,迪**公司有销售汽车业务,后来就专门从事汽车修理了。迪**公司的考勤由办公室主管龙*(龙**)负责,工资表也是由龙*制作交给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把钱交给李**,李**发放给职工。修车师傅的月工资为5000元,熟练工月工资为2800元,胡*月工资为4000元,龙*月工资为3000元,李**和贺**月工资为2000元,炊事员月工资为1600元。

10、调查钱侨燊笔录,证实钱侨燊是2013年12月8日到迪众汽修厂工作的,从事漆工工作。迪众汽修厂的法人代表是李*,有李*、龙*(龙**)和杨**三个股东。迪众汽修厂没有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迪众汽修厂先是龙*用考勤表打考勤,后期是用考勤机来打考勤。龙*月工资为3000元,李**和贺**月工资为2000元,炊事员月工资为1600元,张*月工资为4500元,马镜月工资为3000元,钱侨燊月工资为5000元,陈**工资为5000元,厂长胡**工资为4000元。迪众汽修厂从2014年7月起就没发工人工资了,7月16日关的门,因还有几辆车在厂里,关门后工人都做到7月26日。

11、调查龙**笔录,证实迪**公司是2014年7月15日登记注册的,龙**、李*、杨**是公司股东,龙**负责工资表和考勤,确定的月工资为3000元,陈*、钱侨燊月工资为5000元,张**月工资为4800元,杨*、马镜月工资分别为2800元和3000元,贺**、李**月工资为2000元,炊事员朱**月工资为1600元,厂长胡**工资为4000元。工人工资发到2014年6月,厂长胡*因工资不够发,从4月就没领工资了。迪**公司共有15个职工,因为营业执照是2014年7月才核发的,营业执照核发下来后,房东就把门关了,迪**公司没有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6日关门后,工人上班上到8月17日。

12、迪众汽修拖欠员工7月至8月17号工资表,证明龙**测算的迪**公司拖欠胡*、龙*(龙**)等10人的工资情况。

13、2014年1月-7月份员工出勤表,证明龙**所负责的迪**公司的员工胡*(胡**)、龙**、贺**等人2014年1月-7月份的考勤出勤情况。

经质证,原告**公司对被告威信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电话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10、11中的证人是利某某,不予认可;证据12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3有异议,员工出勤表上没有人签字。

被告威信县政府对被告威信县人社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威信县政府辩称,被告威信县政府受理、审查原告迪**公司不服被告威信县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是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合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查适当;镇雄县鹏城**县分公司不具有对被告威信县人社局和威信县政府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迪**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威信县政府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威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11月12日,威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迪**公司不服威信县人社局作出的威人社监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11月18日将受理通知书送达威信县人社局和迪**公司。

2、询问龙**笔录,证明迪**公司是2013年12月8日成立并开门营业,公司的投资人有李*、龙**和杨**。龙**出资了11.4万元,但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公司投资人中没有龙**的名字。公司的另一个投资人杨**投资了34万元。2014年4月,杨**向李*提出退股,自2014年4月起,杨**就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了。龙**在公司的职务是经理,但实际上没有经理的职权,主要负责公司仓库管理、食堂所需菜等食材的采购以及公司员工上班考勤。迪**公司是2014年8月17日正式停止营业的,停业后,龙**及其他员工就打电话给李*,讨要公司差欠工人7、8月的工资,但李*不接电话。

3、询问李*笔录,证明李*在威信县成立的公司共进行了两次登记注册,威信县**务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的时间是2013年底,迪**公司是2014年登记注册的。李*和杨**、龙**合伙投资的公司还没有注册登记,但在2013年12月就已经对外开展业务经营了。2014年5月,杨**叫李*退还其股金,经协商的结果是再经营几个月来看。2014年7月16日,杨**叫人来把公司大门关了,李*和杨**、龙**合伙投资的公司就停止营业。李**、陈*、龙**等人是李*与杨**合伙经营的汽车修理厂的职工。

4、关于威信县**务有限公司不服威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审查情况的报告、威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迪**公司不服威**社局作出的威人社监字(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向威信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威**社局作出的威人社监字(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威信县政府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威政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威**社局作出的威人社监字(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并于2014年12月11日送达威**社局和迪**公司。

经质证,原告**公司和被告威信县人社局对被告威信县政府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威信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以及被告威信县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互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应予采信;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打印件,上面没有任何人的签名,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聊天记录容易被编辑、剪辑和篡改,故不予采信;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5,仅能反映其开业时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威信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8、9、10、11、12、1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均应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经威信**管理局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李*,经营范围为汽车、摩托车及配件销售、发动机修理、底盘维修、车身维修、涂漆、四轮定位检测调整、维修救援、建材、五金及汽车装饰批发与零售、信息咨询服务。

第三人李**、龙**、胡*、陈*、马*、钱**、张**、杨*、朱**、贺*飞系原告迪**公司工人,李**系公司财务,负责发放工人工资。龙**负责员工考勤。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李**、龙**、陈*等人向威信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称李**、龙**、陈*等12人于2013年12月8日开始在威信**修理厂做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固定。以前都是次月10日发工资。自2014年7月开始未发工资。请求劳动部门为其追讨2014年7月-8月工资,胡*2014年5月-8月工资。被告威信县人社局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调查。2014年8月19日,威信县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并送达原告迪**公司。2014年9月2日,被告威信县人社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对原告迪**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进行了告知。

2014年9月16日,被告威信县人社局作出威人社监字(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原告迪**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迪**公司处以支付第三人李**等10名劳动者工资报酬56404元(其中胡*14194元、龙登兰4645元、李**3096元、贺正飞3096元、陈*4742元、马镜4645元、钱侨燊7742元、张**7432元、杨*4335元、朱**2477元);加付李**等10名劳动者50℅的赔偿金28202元(其中胡*7097元、龙登兰2322.50元、李**1548元、贺正飞1548元、陈*2371元、马镜2322.50元、钱侨燊3871元、张**3716元、杨*2167.50元、朱**1238.5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迪**公司不服,向被告威信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9日,被告威信县政府作出威政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威信县人社局作出威人社监字(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威信县人社局作为威信县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授权,具有对本辖区内的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无故拖欠第三人李**、龙登兰等人的工资,被告威信县人社局接到第三人李**、龙登兰等人的投诉,经立案调查后,依法对原告**公司作出的威人社监字(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原告**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威信县人社局作出的威人社监字(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威信县人社局、威信县政府辩解在行政起诉状上原告的名称虽是迪**公司,但加盖的印章却是镇雄县鹏**信县分公司,本案的原告应当是镇雄县鹏**信县分公司,被告威信县人社局并未对镇雄县鹏**信县分公司作出任何行政处理决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镇雄县鹏**信县分公司的起诉。在庭审过程中,迪**公司当庭明确本案确是以迪**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只是在加盖印章时误加盖了镇雄县鹏**信县分公司的公章,且在威信县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管辖的请示及昭通**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均以迪**公司作为原告指定本院管辖,故本案的原告应是迪**公司,被告威信县人社局、威信县政府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威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威人社监字(2014)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威信县**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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