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卫明礼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卫明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人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5)芒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段*,上诉人卫明礼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王**系段**的妻子,云南省德宏**发有限公司系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德**鹏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登记成立,被告卫明礼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000年9月30日,德**鹏公司向段**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为5%,逾期不还,每月加罚息人民币1000元,借款由潞西**公司用其同等价格的产品作为抵押物,由赵木*做担保,由卫明礼、段**、赵木*、黄*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加盖“云南省德宏**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同时,卫明礼向段**出具借条并加盖“云南省德宏**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01年9月5日,德**公司向段**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为每万元0.05%,满3个月不付清本息,按利息翻倍处理,由担保人王**偿还,由卫明礼、段**、王**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书,同时加盖“云南省德宏**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01年11月4日,卫明礼向段**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于11月30日前归还,王**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捺印。2001年11月27日,卫明礼向段**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出具借条。2002年1月2日,卫明礼向段**出具借条一份,向段**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02年2月底前归还,借条由卫明礼签名并加盖“云南省德宏**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02年2月21日,卫明礼向段**出具借条一份,向段**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条由卫明礼签名并加盖“云南省德宏**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02年2月21日,卫明礼向王**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率3%,卫明礼用其工资卡作抵押直到上述借款还清为止,借款期间由段**担保,工资卡由段**保管。2002年2月28日,卫明礼向原告出具《关于引进瑞丽至弄岛公路建设资金费用的说明》,称卫明礼为筹措瑞丽至弄岛公路开工的建设资金,先后七次向段**借到人民币152000,卫明礼愿意用家庭(芒市镇五云路十五号)及公司的所有财产作抵押,并保证2002年3月8日归还,所有利率按3%计算。2002年3月7日,卫明礼向段**出具还款承诺书,称卫明礼先后七次以公司名义向段**借款人民币152000元,并承诺于2002年3月12日前归还52000元,其余100000元另定还款时间。2003年12月1日,卫明礼向段**出具收据一份,向段**借款人民币1000元,收据由卫明礼签名并加盖“云南省德宏**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02年5月28日,段**为卫明礼归还向王**的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940元。自2002年5月18日起,段**每月到中**银行支取卫明礼工资存折中的工资,2008年底,段**逝世,至2014年5月3日段**及原告共取款人民币354340.72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王**以卫明礼未还清借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32760元。段**及王**共育有一个儿子段振州及一个女儿段*,段振州及段*均表示放弃此笔债权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所涉债权人段**于2008年底逝世,其法定继承人段*、段振州于2015年3月3日书面表示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故由段**的妻子起诉主张债权。第二,本案所涉借款,其中2000年9月30日、2001年9月5日的借款,借款人为德**鹏公司,借款协议书、借条、借款合同书均由卫明礼签名并加盖“云南省德宏**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02年1月2日、2002年2月21日、2003年12月1日的借条均由卫明礼签名并加盖“云南省德宏**有限责任公司”公章。首先,云南省德宏**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注册成立,上述其中4笔借款均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其次,2002年3月7日,卫明礼向段**出具还款承诺书,称先后七次以公司名义向段**借款人民币152000元,故,本案所涉借款为卫明礼个人债务。第三,自200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3日,段**及原告每月从卫明礼的工资卡取款,期间卫明礼未提出异议,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卫明礼向段**的借款中2001年11月4日、2002年1月2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2001年11月27日、2002年2月21日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2002年2月28日,卫明礼向原告出具《关于引进瑞丽至弄岛公路建设资金费用的说明》,另行约定还款时间为2002年3月8日,利率按3%计算。2003年12月1日,卫明礼向段**的借款人民币1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自2002年5月开始从卫明礼的工资卡中取款,自2002年5月18日至2008年11月8日共取款人民币153806.36元,至2008年11月8日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3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与段**约定借款利率每月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民币152000元的利息应按中**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8日,为人民币224497.16元。自2008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3日,原告从卫明礼的工资卡中取款共计人民币200534.36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224497.16元-200534.36元=23962.8元,被告应当再偿付原告欠款利息人民币23962.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卫明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王**欠款利息人民币23962.8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1元,原告王**已预交,由原告王**承担人民币7360元,被告卫明礼承担人民币431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王**、被告卫明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是:1、依法改判;2、判令债务人卫明礼偿还本金153000元;3、判令债务人偿还利息129139.28元;4、本息合计282139.28元,要求一次性偿还,若一次性偿还困难,请二审法院判令卫明礼工资卡归我持有;5、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在利息尚未还清的情况下,首先计算偿付本金,导致自2008年11月8日以来7年多的时间未计算利息。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致使判决的合法性、公正性、逻辑性失之毫厘谬以千里。试问我国各大银行的贷款,有哪一家可以在不归还利息的前提下,就先计算归还本金?银行的还款原则都是“到期还本、按月计息、利随本清”。若到期利息未付清,还可以计算复利。2、双方约定利息为3%,但我主动按法律允许的银行利率四倍以内的2%计算,即本金153000元按2%计算,每月利息3060元。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8日的79个月计算,利息为3060元×79个月=241740元。自2002年3月1日至2008年11月8日进入卫明礼工资帐号的款项,即使按一审法院未扣除社保金的计算方法是153806.36元,连归还利息241740元都不够,利息都还差87933.64元,又怎么来归还本金呢?本案按法律保护的方法计算:2002年5月至2015年7月共13年零2个月,即158个月乘3060元=483480元;483480元利息减至2008年11月8日止的153806.36元=329673.64元;329673.64元再减2008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的200534.36元=129139.28元;利息129139.28元加本金153000元=282139.28元,为卫明礼尚欠款项。3、双方约定利息为3%,但我主动按2%计算,这就是计算的依据。一审判决以6个月基准利率计算,根据是什么?4、正是基于卫明礼借了我153000元的事实,我一直拿着他的工资本抵扣利息。这12年来他从没说什么,这足以证明我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此,他在未完全归还欠我的本息情况下,就擅自把工资卡帐户变更掉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非法无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工资卡依然由我继续持有。5、根据《民诉法》规定,民事诉讼费由败诉一方承担。此案判决被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债务人卫明礼明显败诉。判决却让我承担7791元诉讼费的7360元,而对方仅承担431元,显失公允,于理于法无据。

上诉人卫明礼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王**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本案债权人段**去世后,法定继承人段*、段振州放弃本案债权的继承为由,确认原告王**起诉主张债权的行为,与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明显不符。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放弃的应当是人身权利,而非基于继承权所取得的财产权,一审判决混淆不同法律权利,致法定继承人仍享有继承权而未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原告代理人仍是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与案件有利益关联,加之其工作单位的特殊性,代理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上诉人认为无论本案审理是否公正,都对国家法律机关的权威产生影响。2、一审判决仅仅以企业工商登记中的成立时间晚于涉案借款单据记载日期为由,判决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我国法律对于履行职务的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区别特别有相应法律规定,企业登记日期的先后,并不能排除企业事后追认、各方当事人达成对原行为确认的共识等企业债务的情形。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借款用于上诉人个人,借款时段**也知道款项用于企业经营事务。涉案借款单据系被上诉人一方持有,未经认可,上诉人不可能单方在单据上加盖公章。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产生借款行为,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实施的借款行为并非个人行为。3、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工资卡是在向第三方借款时,段**提供担保,上诉人工资存单作为抵押物留置,显然与双方之间的其余债务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一方持有作为留置物的工资存单是合法行为,但所留置财产权利仍属于上诉人名下财产,所有权关系并未改变。被上诉人承认每月支取存款,一审却在上诉人当庭承认从未告上诉人取款行为的情形下,以上诉人对支取行为未提出异议,本未倒置。4、一审判决仅凭一份2002年2月28日《关于引进瑞丽至弄岛公路建设资金费用的说明》中“还款时间2002年3月8日”、“利率按3%计算”作为本案判决认定利息的依据不当,因一审判决还认定“2002年3月7日上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而该承诺书未约定还款期间、利率或逾期利率。上诉人不能理解同样为上诉人单方承诺,为什么前承诺到期,上诉人另行承诺时,一审判决却错误认定明显有利于被上诉人的效力。综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将公司所借款项,作为上诉人个人债务判决上诉人承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错误将被上诉人无合法根据支取上诉人存单内款项的行为作为合法债权变更依据,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对形成时间先后不同的证据以前一份证据作为判决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卫明礼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金**司成立的时间有异议,认为金**司不是在2002年9月10日登记成立。金**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在2002年2月就被段*控制了,工商局提供的企业信息应该是变更核准,不代表此前公司不存在,之前公司有营业执照;2、一审认定事实所有涉及借款的表述有误,所有借款都是金**司为运作项目向段广才借款,并非个人借款;3、对“2002年2月28日……段振州及段*均表示放弃此笔债权的继承。”的认定,除对段广才逝世无异议外,其余表述均有异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卫明礼对一审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王**之夫段广才与卫明礼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3、卫明礼是否应当偿还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5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59760元?

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卫明礼主张一审程序不合法,认为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的应当是人身权利而非基于继承权取得的财产权,本案法定继承人仍享有继承权而未参加诉讼。代理人段*作为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与案件有利益关联,又系对人民法院负有法律监督职权的国家公职人员,代理参加诉讼影响法律权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债权人段**已逝世,其法定继承人段*、段振州书面表示放弃对本案债权的继承,故由段**的妻子起诉主张债权并无不当。代理人段*作为上诉人王**的女儿,担任王**的代理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

关于王**之夫段**与卫明礼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上诉人卫明礼主张本案借款系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认为一审判决仅以企业工商登记中的成立时间晚于涉案借款单据记载日期为由,判决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无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中,除2003年12月1日1000元借款外,其余均发生在2002年9月12日即云南省德宏**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之前。且2002年3月7日,卫明礼向段**出具还款承诺书,称先后七次以公司名义向段**借款人民币152000元。故,本案借款为卫明礼个人债务。王**之夫段**与卫明礼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

关于卫明礼是否应当偿还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53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59760元。上诉人王**主张归还的款项中应当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利息应当以月利率2%计算,从2002年5月计至2015年7月,为158个月×3060元/月=483480.00元,减去至2008年11月8日所取153806.36元,再减去2008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3日所取200534.36元,利息尚余129139.28元,加上本金153000元,卫明礼尚欠282139.28元。上诉人卫明礼主张2002年3月7日最后一份还款承诺书中未约定还款期间、利率及逾期利率,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有利于对方的前一份承诺,没有道理。本院认为,王**之夫段广才与卫明礼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卫明礼应当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芒**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以中**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8日止计算利息并进行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认为应当先还息再还本的上诉主张,以及上诉人卫明礼认为本案并非卫明礼个人借款不应由卫明礼个人承担债务、最后一份还款承诺书中未约定利率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要求若欠款不能一次性偿还,判令其继续持有卫明礼工资卡的上诉主张,系二审新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一审诉讼费的分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上诉人王**关于一审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3895.50元,由上诉人卫明礼负担389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芒**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