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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材经营部与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市**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广程经营部”)诉被告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程经营部的经营者吴**,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付**,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程经营部诉称:原告自2011年以来一直租用被告开办的容粒玻璃交易市场商铺和场地经营玻璃买卖,市场方提供玻璃吊装与管理等有偿服务。2015年8月26日1点50分左右,市场方司机张*和往常一样开着叉车来经营部场地装卸玻璃,在此过程中,叉车右前轮碾压到经营部帮工姚某某的左脚。事情发生时姚某某倒在地上大声呻吟,原告立即安排其他工人将姚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同时告知市场方,当时市场方的负责人马**来到现场要求原告先垫钱治疗伤者,之后原告打电话报警备案。伤者姚某某住院治疗42天后,经多方努力其同意出院在家治疗和休养,有关事故的责任和赔偿经被告、姚某某与原告协商没有谈成。被告开办的市场无视安全生产要求,开着没有悬挂号牌、没有购买保险、没有年检存在安全隐患的叉车装卸货物并收取费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上有漏洞,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以下费用:治疗费25689.07元、护理费672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2688元、住院期间停车费33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75.5元、误工费12000元、出院后食宿营养费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即购买拐杖的费用,并表示放弃对误工费、出院后食宿营养费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以法庭查实的法律关系为准。叉车不属于机动车,不需要购买保险。原告有保障货场安全的义务,但是存放货物的场地有碎玻璃,卸货过程中姚某某也在指挥,因此姚某某及原告也应承担过错责任。

第三人张*陈述: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23日,原告雇佣姚某某至其经营部工作并签订一份《用工合同》。2015年8月26日,司机张*在与姚某某配合吊装货物的过程中,姚某某的左脚被叉车碾压导致受伤。之后,姚某某被送至成都**总医院急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658.67元。2015年8月26日,姚某某至昆明**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产生医疗费23464.48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外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产生费用560元。出院诊断为:1、左足碾压伤;2、左足背开放性外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小腿下段后侧皮肤软组织碾挫伤。出院建议为:1、普食,加强营养;2、创面继续予表皮生长因子涂擦;3、建议休息半个月,不时随诊。2015年8月27日,姚某某因购买拐杖产生费用75.5元。2015年10月7日,昆明**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实姚某某住院期间因生活不便需专人陪护,其中2015年9月18日至9月26日产生陪护费1280元,2015年9月21日及9月24日各产生陪护费480元。2015年10月7日,昆明**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姚某某住院期间食堂消费2688元。上述医疗费25683.15元、拐杖费75.5元、陪护费224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已由原告垫付。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因吊装货物向容粒玻璃交易市场缴纳吊装费320元。容粒玻璃交易市场的经营者系被告个人,其认可该市场未办理相关经营证照,并认可张*系其雇佣的叉车驾驶员,张*持有昆明**监督局颁发的叉车司机操作证。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向姚某某询问,其认可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购买拐杖费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用工合同、吊装费收款单、接处警登记表、病历资料、外购药品证明及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及收款收据、食堂消费证明、购买拐杖收款收据,第三人提交的操作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受害人姚某某系原告雇佣的工人,叉车司机张*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现姚某某在工作过程中被张*驾驶的叉车碾伤左脚,故原告作为姚某某的雇主,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在为其垫付相应费用之后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关于第三人是否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第三人系具有驾驶叉车资质的驾驶员,且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在驾驶叉车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姚某某受伤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姚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提出卸货场地有碎玻璃以及姚某某指挥第三人卸货不当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叉车司机,在其卸货过程中应对卸货场地的环境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且卸货场地上有碎玻璃并不当然导致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姚某某在配合第三人吊装货物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说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姚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5683.15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陪护证明及医院开具的陪护费发票,证实姚某某住院期间产生陪护费224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由个人出具的陪护收条,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提交了由医院出具的食堂消费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予以支持。对于购买拐杖的费用,姚某某因左脚受伤住院,期间购买拐杖作为辅助用具符合一般常理,且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购买拐杖的费用75.5元予以支持。对于停车费,姚某某系因伤住院治疗,而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与姚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683.15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8元、购买拐杖费用75.5元,以上合计30686.65元。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瑞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广程建材经营部人民币30686.65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广程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人民币61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余款人民币615元退还原告昆明市西山区广程建材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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