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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5)585号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代理检察员詹*、书记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官渡区五里多某盛缘招待所某房间内,盗窃了被害人夏某某放于床头柜上的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后逃跑过程中将手机丢弃于302房间门边。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3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的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130元;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被受害人指认且报警情况下,没有逃离犯罪现场,同时在警察到达现场时,没的抗拒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本院认为,根据抓获人肖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肖某某通过监控确定涉嫌盗窃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后,到其房间询问杨某某是不是偷了被害人的手机,但此时杨某某并不承认盗窃手机的事实,是在看到监控视频及被害人夏某某报警后,杨某某才承认盗窃了被害人的手机。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到达现场后,见有一名男子已被群众控制,后出示警察证将其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上述事实说明被告人杨某某并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系初犯、偶犯,同时提交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其没有犯罪前科,表现一贯良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交被害人夏某某的书面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夏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给予以谅解,并申请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经核实,该份谅解书确系被害人夏某某所写且是其真实意见的表示,故依法可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及情节,因此量刑建议与量刑规范化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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