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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建忠与楚雄锦**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与被告楚雄**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的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建忠诉称,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楚雄**有限公司酒店式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楚雄**部湾酒店614号房屋一套,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固定回报1050元,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回报;每延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在履行协议中,被告自2014年10月起就未向原告支付固定回报,2015年12月31日,经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15个月的固定回报15750元。现双方的协议已经终止,被告应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全部固定回报。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固定回报15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7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欲证实原告将位于楚雄**部湾酒店614号房屋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每个月返还固定回报的事实;2、未付业主回报明细表,欲证实截止2015年12月份被告未付原告回报15个月,合计15750元。

被告锦**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代建忠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房屋租给被告,被告每个月应返还固定回报的事实,截止2015年12月份被告未付原告回报15个月,合计15750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11日,原告代建忠与被告锦**司签订了楚雄**有限公司酒店式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代建忠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楚雄开发区锦**酒店614号酒店式公寓(酒店经营房号:8617,建筑面积38.51㎡)及物品委托被告锦**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的期限为6年,即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固定回报1050元。自2010年1月开始每月5日前被告将该回报转至与原告约定的开户行账户内;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享有该酒店及被告其他所属连锁酒店每年12天的免费入住权……放弃入住权的每天抵扣现金35元。截止2015年1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15个月的固定回报157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酒店式公寓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酒店式公寓交付被告经营管理,其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固定回报1050元,逾期支付本协议承诺的回报时,每迟延一天,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因被告自2014年9月起未支付原告共计15个月的固定经营回报15750元(1050元/月×15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共计15个月的经营回报15750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楚雄锦**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建忠固定经营回报15750元;

二、由被告楚雄锦**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滞纳金756元。

案件受理费1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楚雄**店有限公司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楚雄**店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

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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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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