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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侯某某、昆明某**有限公司、云南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昆明某**有限公司、云南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诉请:1、判令被告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00元;2、判令被告判令侯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请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820000元(暂计至2015年6月5日);3、判令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云南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至第2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它事项双方均无争议:

原、被告是否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董某某为贷款人、被告侯某某为借款人,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云南志**有限公司为担保人。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约定被告侯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4592000元,原告应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侯某某支付借款人民币41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借款492000元。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

《借款合同》中是否约定了担保事宜:1、约定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志远城市综合体》项目10号地块的1层可销售部分商铺1000平方米销售给原告董某某作为担保。实际上,原、被告并未就该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2、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云南志**有限公司以自有资产及信用对本合同中原告与被告侯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

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借款金额:2014年8月6日,原告董某某在被告侯某某的指示下,将借款4100000元以转账的形式支付至案外人侯**的账户上。

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8月6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分别记载收到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4100000元、现金方式的借款人民币492000元。

八、被告侯某某借款后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未偿还本金和利息。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在自愿的基础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侯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被告侯某某作为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0万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应当视为在借款期限内(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人侯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2014年11月5日返还借款本金410万元,故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并未对借款的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董某某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关于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中第一条3中”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92000元”的约定实际上是对于借款本金410万元的利息的约定,因三个被告对原告的该项陈述均不予认可,且该陈述与约定中的字面意思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云南志**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云南志**有限公司以自有资产及信用对本合同中原告与被告侯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三个被告承担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云南志**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60元减半收取23080元,由被告侯某某、昆明某**有限公司、云南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0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3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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