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毕**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祥权、书记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甲及其辩护人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甲在担任昌宁**业工作站站长及林业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管理林业项目的便利,于2013年9月伪造了“2012年澳洲坚果项目2013年补植补造”的施工材料,骗取国家项目资金人民币75000元,用于单位私设的账外账开支。

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毕*甲在担任昌宁**业工作站站长及林业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在珠街乡林业项目实施过程中,利用经手林业项目的职务之便收受昌宁**公司和施工组负责人辉某某送给的工程回扣款人民币249715元,用于珠街**中心私设的账外账开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毕**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毕*甲对起诉书指控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接受昌宁添景公司的工程回扣款中有人民币30000元交给了珠街财政所。被告人毕*甲的辩护人管华轩以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无自己谋私利行为为由,提出对被告人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甲在担任昌宁**业工作站站长及林业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利用管理林业项目的便利,于2013年9月伪造了“2012年澳洲坚果项目2013年补植补造”的施工材料,骗取国家项目资金人民币75000元,用于单位私设的账外账开支。

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毕*甲在担任昌宁**业工作站站长及林业服务中心主任期间,在珠街乡林业项目实施过程中,利用经手林业项目的职务之便收受昌宁**公司和施工组负责人辉某某送给的工程回扣款人民币249715元,用于珠街**中心私设的账外账开支。

上述所有资金共计人民币324715元,被珠**务中心花费在管护费、会务费、工作经费等方面。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书证

1、中**县纪委意见函、到案经过,证实县纪委接到举报后对毕*甲进行初查核实,发现涉嫌犯罪后于2015年8月20日将线索移交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后该院对该案立案,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经过的事实。

2、户口、党员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毕**的基本身份情况,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其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其于2003年6月加入中**产党的事实。

3、扣押决定书、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毕**的家属向办案机关退缴人民币50000元,该笔款项以清单方式随案移送的事实。

4、珠街**中心账外账明细,证实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珠街**中心账外账的收入与支出情况的事实。

5、毕*甲手持单据明细,证实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毕*甲手持的收入与支出情况的事实。

6、中共昌**委员会的调查笔录三分,证实中**县纪委分别于2015年8月15日、16日、20日三次对毕*甲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毕*甲在调查中承认伪造材料骗取国家项目资金和收受昌宁**公司等工程回扣款的事实。

7、毕**任职文件和工作简历材料,证实被告人毕**于2008年12月份在昌宁县珠街乡林业站工作,任站长;2012年4月在昌宁县**务中心工作,担任主任的事实。

8、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证实昌宁县**服务中心,住所地位于昌宁县珠街彝族乡,组织机构代码43277160-X2,法定代表人为毕某甲的事实。

9、珠街乡2012年澳洲坚果工程造林项目会议纪要、珠街**中心申请项目拨款请示、苗木订购合同、补植补造苗木发放花名册、国税局免税发票复印件、资金核销表及凭证、拨款通知书及付款凭证,证实2012年县级澳洲坚果项目有2500亩树木受灾被损毁,珠街乡政府组织多部门召开补植补造项目会议,并与昌宁**化公司签订了苗木订购合同,支付75000元苗木款。后珠街**中心发放苗木25000株,申请乡政府拨付该笔补助款,并开具免税发票,财政所拨款支付,林业部门核销的事实。

10、珠街乡财政所收入款项凭证材料,证实2013年11月9日,珠街乡财政所收到毕*甲交来的人民币3万元林业管护费,款项来源为昌宁**化公司拨付的事实。

11、昌宁县2012年澳洲坚果示范林珠街乡项目施工合同及相关材料,证实2012年5月30日,珠街**中心与昌宁**化公司签订了澳洲坚果示范林项目施工合同,及相关资金核销情况的事实。

12、美国山核桃示范样板林项目2013年珠街乡补充施工合同及相关付款材料,证实2013年6月7日,珠街**中心与昌宁**化公司签订了美国山核桃示范样板林项目珠街乡补充施工合同,及相关资金核销情况的事实。

13、珠街乡2013年生态恢复治理项目施工合同及相关付款材料,证实2013年7月1日,珠街乡政府与添景绿化公司签订了珠街乡2013年生态恢复治理示范林项目,及相关资金核销情况的事实。

14、珠街乡金宝村、黑马村2010年防护林建设工程造林施工合同、项目资金核销表,证实2010年6月15日,珠街乡林业工作站与大田坝乡湾岗村造林施工队签订珠街乡2010年防护林建设工程造林施工合同,及相关资金核销情况的事实。

15、珠街乡2011年黑惠江流域防护林建设项目施工合同、项目资金核销表,证实2011年6月30日,珠街乡政府与昌宁**化公司签订珠街乡2011年黑惠江流域防护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资金核销情况的事实。

16、珠街乡金宝、黑马村2010年防护林项目合同,证实珠街乡林业站分别与昌宁**化公司、大田坝乡湾岗村造林施工队签订造林合同,及相关资金核销情况的事实。

17、昌宁**化公司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账、记账凭证、电子转账凭证、及公司账号的交易明细,证实自昌宁**化公司与珠街**务中心及相关人员业务资金的往来情况,主要用于支付施工费、后续管理费、抗旱费等的事实。

18、李**信用社存折一本通复印件,证实李**账号为0400006840467889的信用社账户的资金转入情况。

19、毕*乙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珠街**务中心护林员毕*乙账号为2600004213680889的账户于2013年10月9日有人民币30000元现金通过转账方式入账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1993年起在珠街林业站工作,2007年至今担任林业服务中心出纳,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林业服务中心的记账工作,包括现金日记账和银行日记账,并负责对林业服务中心进出的资金进行管理,单位设有一个账外账,有关资金就直接是在该账外账上记录,同时证明没有参与做苗木发放花名册,花名册上发放人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的事实。

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添景绿化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自2010年来做了许多在珠街**中心的项目,在实施项目过程中公司付现金和转帐的形式给该中心回扣,公司在帐目上把统一成管护费,总数为200000元以上的事实。

3、证人辉映炜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添景绿化公司股东兼出纳,公司在珠街做了很多项目,平时主要与珠街**中心主任毕**和报账员李某某有业务联系,在实施项目过程中公司付现金和转帐给回该中心的事实。

4、证人罗**、李**、赵**、辉**、罗**的证言,证实几人均是添景绿化公司的股东,公司给过珠街**中心大概六、七次的回扣,给回扣是经过公司股东同意的,由出纳辉映炜负责具体办理的事实。

5、证人鲁**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添**司负责带着人具体去施工各项工程,公司没有育得过坚果树苗,也没有到税务机关开过关于澳洲坚果苗木相关发票的事实。

6、证**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玉宝**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做了珠街乡金宝村3000多亩的防护林造林工程,项目款拨付后,其向毕**和出纳李某某支付30000元现金的管护费,在与珠街乡政府签订项目合同时,没有约定要给林业服务中心管护费的事实。

7、证人茶瑞华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珠街**务中心工作人员,自己未参加过2012年澳洲坚果工程造林补植补造苗木发放工作,自己也不清楚单位有账外账的事实。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自己以前在珠街**中心担任副主任,2013年以前的项目都是他去报帐,2012年在珠街子堂村实施的澳洲坚果项目,2013年进行的补植补造项目工程款是他去报的,项目款是否都打了给添景绿化公司他不清楚的事实。

9、证人鲁**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林业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昌宁**化公司来实施澳洲坚果造林项目补植补造项目,但苗木发放工作自己没有参与,自己不清楚单位设有账外账以及到外面要钱的事实。

10、证人段**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珠街**中心工作人员,2014年10月21日到林业服务中心上班,单位设有账外账事以及到外面要钱自己不清楚的事实。

11、证人毕*乙的证言,证实自己从2008年开始到珠**中心工作,自己办理过3张信用社的卡,2013年办得那张卡是毕*甲用着,是毕*甲叫自己去办的卡,自己将卡和密码都交给了毕*甲用的事实。

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珠**中心护林员,毕**的一辆五羊本田150摩托车借给自己骑着,车子是2014年花9000多元购买的,自己并不知道林业服务中心账务和小金库的事实。

13、证人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6日拨付2012年澳洲坚果补植补造苗木款的拨款通知书是自己审批的,由昌宁**化公司来实施,林业服务中心小金库的事没有向自己报告过的事实。

14、证人谢*、赵**的证言,证实二人都分管珠街**中心,二人均不知道珠街林业中心账外账的事,也不知道向添景绿化公司要工程回扣的事实。

15、证人赵**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金宝村支书、主任,珠街乡金宝村2012年澳洲坚果工程造林补植补造苗木发放花名册上的签字不是自己签的,自己没有参加过苗木发放的事实。

16、证人字*乙、字*丙、字*丁、吉某某的证言,证实四人自己家林地里的澳洲坚果是一个造林公司来栽植的,但领取苗木的花名册上的名字不是他们签的,上面记录的苗木他们也没有领取过的事实。

17、证人杞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珠街财政所长,2013年10月8日财政所拨付过林业服务中心的项目款给添景绿化公司75000元项目款,这笔款项是毕*甲来报的事实。

1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毕**的妻子,家庭收入主要是工资收入,及财产债务情况,自己不知道有人送给过毕**财物,没有见到过人来家里送财物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毕*甲供述自己于2012年4月至案发在昌宁县**务中心工作,担任主任,按规定单位不允许有账外账,不允许收取施工方的各种管护费、会务费、工作经费;工作期间,自己利用管理的便利,伪造材料,骗取国家项目资金人民币75000元,并以管护费、会务费或者工作经费的名义于2011年毕*甲和李某某在昌宁糖缘酒店收取辉某某30000元钱,2011年至2013年分别收取昌宁**化公司26200元、81765元、5000元、7750元、60000元、20000元、30000元,扣除其中11000元自家的施工费后,后将上述所有款项都列入单位账外账用于公务开支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逾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分的事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毕*甲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是本罪的犯罪主体。被告人毕*甲在任职期间,私设账外账,致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人民币324715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中,被告人毕*甲在检察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在纪检监察的调查中对自己任职期间伪造材料骗取国家项目资金和收受工程回扣款的事实,供认不讳,符合《最**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甲犯滥用职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于有30000元上交财政所,未造成损失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毕*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并保存于昌宁县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5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