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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包**、华安财产**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包**、华安财产**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包**及被告华安财产**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包**驾驶车牌号为×××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茂租镇XX村XXX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家县公安交警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巧**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7000元。其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被告包**驾驶的×××号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护理费600元(6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3997.50元(6150元×13年×10%÷2)、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709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关于赔偿其与原告协商过,但没有协商好。其愿意赔偿,但是多了的话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包**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列举并出示以下证据:

1.巧**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2.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巧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700元。4.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情况。5.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没有被告包**的签名;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认为鉴定意见书结论违背了评定标准,不予认可,对鉴定费收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包**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后,原告包**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巧家县公安局茂租派出所及巧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两份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事故认定书上的时间2014年11月13日系笔误,事故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2日。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事后补来的,应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包**说其记不得事故具体时间了。

被告包**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云南分公司向法庭出示了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包**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包**对保险单无异议。

因原告陈述其医疗费发票遗失,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到巧**民医院调取了曹**的住院档案及结账清单,查明曹**于2014年11月12日20时入院,2014年11月18日14时出院,住院6天,结账金额为16880.13元。

经质证,原告对住院时间有异议,其认为是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包**及保险公司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认证如下:(一)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1、4、5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采信作本案证据;对证据2中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证据4无劳动合同予以佐证,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对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系有权机关提供,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采信作本案证据。(二)被告华安财产**云南分公司出示的保险单抄件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采信作本案证据。(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采信作本案证据。

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12日,被告包**驾驶车牌号为×××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茂租镇XX村XXX社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巧家县公安交警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巧**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6880.13元。原告伤情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8000元。被告包**驾驶的×××号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天福诉被告包**、华安财产**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责任认定,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包**驾驶的摩托车向华安财产**云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和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曹**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经审查应为:医疗费16880.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4月14日,每天80元计算,为12240元(153天×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7.50元。以上合计57929.63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此,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误工费12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7.50元,合计41149.50元。其余的医疗费6880.1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6780.13元,由被告包**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41149.50元。

二、由被告包**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6780.13元。

三、驳回原告曹**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云南分公司承担410元,被告包**承担160元,原告曹**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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