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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罗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与被告认识,于2014年2月26日到绿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领证后至今各自分居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脾气差,双方经常为诸多琐事争吵不休,彼此积怨,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4日向绿春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返还彩礼人民币3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甲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时间以及未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32400元的彩礼钱,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从2007年开始的,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对被告的生活不管不顾,致使被告欠8000元房租和1000元的水电费。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绿春县公安小区8号三层房屋一幢,一辆车牌号为云GH887英伦越野车,价值160000元;位于三猛**委员会巴东村民小组的土地“则东公路”又名“撒哈哈然”(哈尼语地名)于2010年种植的100亩桉树,位于大水沟乡八户村民小组橡胶树100亩,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为原告购买云GH887英伦越野车,被告为原告向三猛信用社贷款50000元,后贷款到期,原告为偿还贷款于2015分别向王**等四人借款45000元,45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外租房居住欠房主李某某房屋租金8000元及水电费1000元,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2012年2月被告在解放**医院做了宫外孕手术,现已无生育能力,使被告的身心遭受了巨大打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被告无经济来源,无房屋居住,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提供住房或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10万元的经济帮助。

综合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甲的辩解,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该不该离婚;2、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何分配与分担;3、被告请求原告支付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该不该支持;4、被告请求由原告提供住房或支付10万元的经济帮助,该不该支持;5、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2400元的彩礼,该不该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5)绿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罗*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罗*甲列举下列证据支撑其诉讼辩解:1、绿春**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位于绿春县公安小区8号一幢房屋登记原告名下,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云南省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偿还于2013年被告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000元;3、欠条4份,欲证明为偿还信用合作社50000元贷款,被告向王**等人借款45000元,欠房主李某某房租费及水电费9000元;4、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病历1份,欲证明被告现无生育能力;5、(2015)绿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欲证明从2007开始,原、被告便以夫妻名义在其家租房同居生活在一起。

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提交证据1、2、3、6有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但只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是被告的个人债务;认为证据3是被告的个人开销,与原告无关;认为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租房居住的时间是2010年。

本院查明

以上原、被告列举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列举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且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列举的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1、2、3、4、6均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和采信。

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7月认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2月20日,被告在中国人**中心医院做了左侧输卵管妊娠手术,2014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5)绿民一初字第2号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就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

首先,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该不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被告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准予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其次,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何分配与分担。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位于绿春县公安小区8号的一幢房屋,该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前,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房屋不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云GH887英伦越野车、位于三猛**委员会巴东村民小组地名“则东公路”又名“撒哈哈然”(哈尼语地名)100亩桉树、位于大水沟乡八户村民小组的橡胶地,上述财产均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涉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未提供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故上述财产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请求将上述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辩解,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提交4份欠条,无原告签名,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以其向王**等人借款45000元和欠房主李某某房租费及水电费9000元,共计54000元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偿还的辩解,无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被告请求原告支付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该不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罪;(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上述过错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四个焦点,即被告请求由原告提供住房或支付10万元的经济帮助,该不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被告无固定的收入,且无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应由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被告的该项辩解,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第五,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五个焦点,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32400元,该不该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支付被告人民币32400元的彩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2400元彩礼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甲离婚。

二、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罗*甲经济帮助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已交纳)。

如果原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原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被告罗*甲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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