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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易升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加友诉被告易升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易升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加友诉称,2015年6月14日晚上11点左右在XX村XXX社李某某家门外,与被告因被告堆放砖块在原告地里双方发生吵闹,被告冲上来打了原告右眼一拳,当时原告右眼看不见,鼻子流血了。原告受伤后到巧**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030.05元。原告的伤经巧家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鉴定为轻微伤,经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评估为40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30.05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营养费300.00元、交通费210.00元、鉴定费9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易升发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纠纷当天被告没有出手打过原告,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易升发是否于2015年6月14日致伤原告易加友?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易加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030.05元)、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详情及治疗费用。3.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600.00元)、巧家县公安局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金额3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鉴定情况及产生的鉴定费用。4.XX村委会介绍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纠纷在XX村委会调解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李某某、黄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两份询问笔录的记录人XX村委会副主任杨某某,被询问人分别是李某某、黄某某,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打架的事实经过,证明打架时是原告先动手,被告是正当防卫。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关人员的手印,无法确认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除巧家县公安局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外,其余证据因原告无意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巧家县公安局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没有提交原件或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三)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有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4日晚上,原、被告双方均在XX村XXX社李某某家吃饭、喝酒,在该吃饭、喝酒期间,原、被告双方因修建公路及被告堆放砖块的事宜再次发生争议,至夜间11时左右,原、被告双方在李某某家门外发生抓扯,致原告右眼及鼻子受伤。该纠纷于2015年6月16日经XX村委会调解未果。易加友的伤情经巧家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经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评估为4000.00元,易加友用去鉴定费600.00元;易加友受伤后于2015年6月15日到巧**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5年6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030.05元。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4日晚发生抓扯纠纷,致原告易**受轻微伤,被告易升发的行为与原告易**所受的伤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即被告易升发侵害了原告易**的人身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易升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根据云南**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15]66号文件规定,对原告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00.00元(100元×6天),误工费计算为480.00元(80元×6天)。(三)对于原告易**主张的医疗费2030.05元,有医院的收费收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易**主张的鉴定费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有云**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的收费收据加以证明的600.00元,其余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的30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四)对于原告易**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00.00元、交通费210.00元、营养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在本案打架纠纷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起先在吃饭、喝酒期间发生口头争执时,有多名证人在场,双方应当在他人的劝导之下平息事态,可是后来却又到门外去发生抓扯,才导致被告的身体受轻微伤,所以,原、被告双方对纠纷的处理方式均有不当之处,故原告易**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易升发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当由被告易升发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易升发赔偿原告易加友医疗费1218.03元、误工费2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鉴定费36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元。合计4618.83元。

二、驳回原告易加友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0元。由原告易加友负担20.00元,被告易升发负担30.00元。

上列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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