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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岩比、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8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景哈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景哈乡广场查获被告人曾某某,当场从其右前侧裤包内查获用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可疑物24颗,经称量净重2.51克。

经西双版**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4)1177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查明,被告人曾某某曾向吸毒人员岩*、阿*、余某某卖过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岩*、阿*、余某某的证言;西双版**鉴定中心(西)公(司)鉴(毒)字(2014)1177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取样照片;扣押清单及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景洪市公安局景哈边防派出出具的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曾某某的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安民警盘查时主动交出毒品可疑物,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解观点与本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51克、黑色手机一部,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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