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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某某、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新诉被**某某、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某某、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新诉称,2015年5月9日下午13时许,其在前往工地做工,途经巧**民医院门口处时,被张某某驾驶的张**所有的×××号二轮摩托车撞伤。后周*新到巧**民医院住院医治24天,伤情诊断为左舟骨、月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12883.93元,其中由张**支付5700元。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具有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新无责任。2015年8月14日,周*新的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2000元,周*新因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周*新认为,被告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183.93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92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1.3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5913.2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张**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其父亲张**积极支付原告医药费5700元,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其中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的要求均较高,且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有限。张某某认为,原告周*新评残时间较早且最终结论与之前双方一同前往鉴定机构咨询的事实不符,结论不合理,申请要求对周*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自愿预付二次鉴定的费用。因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由法院依法指定鉴定机构。

本院认为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1.原告周*新的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

2.原告周*新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具备法律依据?

原告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页)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系城镇居民;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巧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9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病人费用汇总表(2页)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所支出的医疗费;

4.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之损伤属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5.巧家县**民委员会证明、周某某的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6.张*A及张*B出具的证明、建房合同、房屋修建承包合同、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周**从事钢筋工,每天收入180元;

7.关于周**鉴定情况的说明。用于证明原告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定的鉴定程序,不存在瑕疵;

8.交通费发票2张、餐饮发票11张、住宿费收据1张及云南**定中心收取鉴定费用证明单1张。用于证明原告外出进行二次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及鉴定费。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张**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1、2、3、5、6、8项无异议;对证据4、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拾级伤残,对于在伤残等级成立情况下才能成立的主张,待产生重新鉴定结论后再予以发表相关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5、6、8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7项证据属于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作出,且二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以二次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张某某、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某某、张**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巧家县人民医院发票3张。用于证明被告预付原告CT检查费336.40元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周*新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证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

1.巧家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调解笔录一份;

2.云南**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

3.周*新领取二被告垫付二次鉴定费2000元的收条一张。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9日13时0分,未成年人张某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巧**民医院门口处时撞到行人周**,造成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具有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无责任。事故当日,周**被送至巧**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诊断为左舟骨、月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及检查费13220.33元,其中由张**垫付6036元、原告自付7184.33元。被告张某某母亲杨**在医院护理周**4天。2015年8月14日,周**的伤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周**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10月12日,二被告向法院申请要求对原告周**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0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未果,后经昭通**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为云南**定中心鉴定,被告张**因此垫付2000元鉴定费给原告周**。2015年12月9日,云南**定中心作出云鼎(2015)临鉴字第7042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周**此次损伤未能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另查明,原告周**系居民户口,其父亲周某某出生于1940年10月26日,现75岁,周**姐妹三人共同赡养父亲。事故发生前,原告曾从事过扎钢筋的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但其系未成年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父亲张**予以承担,且张**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原告周*新主张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周*新主张有关残疾赔偿外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具体能够支持的数额应结合有效证据及参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标准予以认定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予以支持13220.33元(包含被告张**已支付的6036元,实际赔偿金额应扣除张**已支付的部份);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虽然二次鉴定结论已将原鉴定意见推翻,但并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且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看,在康复期间产生复查、检查等费用是客观真实的,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920元,因原告未能达到伤残等级,只能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工作及收入的事实和具体金额,故酌情支持1920元(80元×24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因被告张某某之母杨发芝护理原告4天,故原告的护理期应为20日,且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疾病证明书中需壹人护理”的事实,酌情支持1600元(80元×20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598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2711.33元,因原告周*新之损伤未能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因其未举证证明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不予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原鉴定结论包括两项内容,其中评残部份的鉴定费为70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的鉴定费为600元,现二次鉴定结论虽已将原鉴定推翻,但对后续治疗费并未作出新的评定意见,故予以支持原告鉴定费600元。被告张某某、张**预先垫付原告周*新的鉴定费2000元,因新鉴定结论将原鉴定结论推翻,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款项应在二被告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参照云南**民法院、云**安厅云公交[2015]66号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1740.33元,扣除张**预先垫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8036元,还应履行13704.33元。

二、驳回原告周*新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29.50元,由原告周**负担300元,由被告张**负担129.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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