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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毕**、鲁**、茶国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曲中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鲁**、毕**、茶国平和李**(另案处理)受他人雇佣,携带毒品分别驾乘两辆摩托车,从临沧市镇康县到大理州祥云县,途经临沧市**派出所岔路口处,被禁毒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茶国平、李**驾乘的云S×××××铃木摩托车后架上的一黑色手提包里查获毒品海洛因199.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880克,从毕**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4克。

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毕**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茶国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扣押海洛因199.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89**、黑色手提包一只、茶国平的天时达手机一部、行驶证二本、云S×××××铃木EN150型摩托车和云S×××××的新大洲SDH150-19型二辆摩托车各一辆、鲁**持有的一部三星牌手机、毕**的JEEP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毕**上诉称:其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毕**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毕**、原审被告人鲁**、茶国平运输毒品海洛因19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890.4克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抓获毕**、鲁**、茶国平及查获毒品的经过。

2.物证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记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8包毒品中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是毒品海洛因,净重199.3克,颗粒状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880克。在毕**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0.4克。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鲁**、毕**辨认出将装有毒品的黑色提包交给其的男子王**。

4.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4月30日,鲁**14787520519号码和茶国平18788308605号码有3次通话。案发前,茶国平与毕**有频繁通话。鲁**、茶国平、毕**与号码为158××××0108的手机有频繁的短信联系,均和号码139××××4319有频繁通话联系。

5.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毒品海洛因199.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89**、手机3部、摩托车2辆、行驶证2本、黑色手提包一只依法已被扣押。

6.尿液现场采集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送达笔录,证实鲁**尿液经检测,吗啡、冰毒均呈阳性;毕**尿液经检测,冰毒呈阳性。

7.涉案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为获取报酬15000元,帮他人从缅甸运输毒品至中国。2014年5月18日早上6时许,毕**接到其走到一片小树林处,王**将一个黑色的手提袋递给其,让其好好拿着。鲁*忠骑摩托车带着茶国平、毕**骑摩托车带着其继续赶路,途中,毕**帮其将黑色手提包绑在摩托车后架上。走到一个寨子旁边,毕**从提包中拿出一小包黑色的东西装在身上。被抓之前,毕**换坐鲁*忠驾驶的摩托车,茶国平驾驶摩托车带着其继续赶路,不久,四人被抓获。

8.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高**让其和茶**帮忙运输毒品至大理州弥渡县,各给报酬人民币2万元,并安排鲁**带领二人熟悉路线。2014年5月18日5时多,高**安排其、茶**、鲁**从缅甸果敢老街出发,其驾驶茶**的摩托车,鲁**驾驶摩托车带着茶**行至边境一公里左右的路边,李**坐上其骑的摩托车,继续赶路。十多分钟后,王**将一个黑色手提包递给李**背着,四人继续行走。途中,李**将黑色手提包绑在摩托车后架上,还从手提包中掏出一小包毒品给其。在快到小勐统镇时,其坐在鲁**驾驶的摩托车后面,茶**骑着摩托车带着李**,不久,四人被抓获。

(2)原审被告人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高**帮四川人向李**联系毒品麻黄素。高**安排其、毕**、茶国平运输毒品至大理州弥渡县,给毕**、茶国平报酬各2万元人民币。李**安排李**跟着。2014年5月18日早上,其驾驶摩托车带着茶国平、毕**驾驶摩托车在125界碑附近接到李**,在镇康境内一个山头上,其姐夫王**将一黑色提包交给驾乘摩托车的毕**、李**。快到小勐统时,毕**坐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后面,茶国平骑着摩托车带着李**,不久,四人被抓获。

(3)原审被告人茶国平供述:高**让其和毕**帮忙运输毒品至大理州弥渡县,各给报酬人民币2万元,并安排鲁**带领二人熟悉路线。2014年5月18日5时多,高**安排其、毕**、鲁**去125界碑处,有一女子已经拿着毒品在等着。鲁**骑着摩托车带着其,毕**骑着其所有的摩托车,一起前往125界碑处,拿着一个手提包的李**坐上毕**驾驶的摩托车,继续赶路。快要到小勐统时,毕**坐在鲁**驾驶的摩托车后面,其骑着摩托车带着李**,不久,四人被抓获。

9.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实毕**、鲁**、茶国平的身份情况,毕**是累犯。

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原审被告人鲁**、茶国平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毕**、鲁**、茶国平是共同犯罪,三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毕**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毕**量刑适当,因此对毕**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毕**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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