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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昆明分行与赵**、施光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昆明分行诉被告赵**、施光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施光艳经本院于2015年9月15月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施**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72个月,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同日,根据《个人授信协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自助渠道支用了贷款共计30万元。至2014年12月21日还款日,被告出现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赵**、施**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13779.84元、复息442.65元(合计314222.49元);2、被告赵**、施**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3、被告赵**、施**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施光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缺席审理。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及两被告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总额为3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1年6月17日起到2017年6月17日止,并对复息、罚息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

证据2、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被告通过消费易自助渠道支用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证据3、逾期账单,用于证明被告还款逾期情况及利息、罚息、复息金额;

证据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赵**、施**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72个月,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息为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总额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出现违约。截止至2015年6月29日,被告未按时履行足额偿还本金300000元,利息13779.84元,复息442.65元,本息合计314222.49元。原告催讨借款未果,即诉至本院。

另审理查明,在贷款期间,被告赵**、施光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每月清偿应付的利息,但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5000元金额过高,本院按照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持原告律师费628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施光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赵**、施光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昆明分行截止到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人民币13779.84元和复息人民币442.65元;

三、被告赵**、施光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昆明分行按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计算的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按照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算)、复息(按照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算);

四、被告赵**、施光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律师费人民币6284.5元;

五、驳回原告招商**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8元、保全费人民币2166元及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赵**、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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